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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星期三)在1998年国际调解纠纷会议上的致辞全文:
各位嘉宾:
今日获邀与在座各位来自世界各地的专家讲话,深感荣幸。让我热烈欢迎专程到来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会议的嘉宾,谨望会议能够启发思辩,对大家有所裨益。
我今天的讲话希望达到两个重要目的:第一,是要向各位申明香港在回归后仍然奉行法治,法律制度及独立的司法机构继续稳健运作;第二,我会谈到在香港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及在内地执行香港的仲裁裁决的问题。
延续原有法律制度
首先,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得以延续。《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要义之一是延续。《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特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者外,其余一概采用为香港特区法律。这表示香港原有的普通法原则和六百多条条例差不多全部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区。
现行条例
特区的现行条例都是双语写成的,中、英文本都同样真确。这制度表示香港市民和世界各地人士都可以知道香港法律的内容。
回归之后,现行条例需要作适应化修改,以符合《基本法》。这项工作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展开。1997年2月,常委会订立若干总则,解释被采用为特区法律的条例。例如,原来对香港总督的所有提述今后须解释为对行政长官的提述。解释条例的原则已经凭借1997年7月1日制定的《香港回归条例》成为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份。
第二阶段的适应化修改工作正在进行,政府提出了一连串草案,对条例文本作必需的修订,以符合《基本法》。
法院和法官
《基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设立终审法院的法例于1997年7月1日实施。行政长官已经根据独立委员会的建议,委任终审法院法官;而委任人选已获立法机关确认。
至于香港其他原有的法院和审裁处,已经于1997年7月1日重新设立,唯一的改变是若干法院改换了名称。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要落实这项规定,《基本法》尚有条文规定法官须经独立委员会推荐委任,而委任为终身制。
司法人员的延续在1997年7月1日得以落实。当日,行政长官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重新委任所有在该日之前在任的法官。
《香港回归条例》也使原有司法程序得以延续,使7月1日前已经开始的法院诉讼,无须在7月1日之后重新提出。
备受关注的事项
因此,香港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基础仍然稳固,但一些人士对回归后的若干发展表示关注。我准备对这些发展作一简述,并说明他们的关注实属过分忧虑。
首先,我要谈一谈刚才提及的法律适应化修改工作。来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嘉宾应会熟识普通法的一个原则,这就是一条法例,除非明文规定,或有必然含义显示官方须受约束,否则,对官方没有约束力。回归前,这项原则载列于一条本港法例内。由于这条法例被认为没有抵触《基本法》,因此被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之一。
我们显然须将适用于「官方」的提述修改,代以「国家」一词,「国家」的定义为包括相当于英国官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机关。效果是这些国家机关不会受任何本地法例约束,除非这些法例明文规定或有必然含义显示这些国家机关须受约束。
我希望上述简短的解释,足以显示指称国家凌驾香港法律,或这项原则的适应化修改抵触《基本法》的说法,并无理据。
今年较早时候,两宗刑事案件的检控决定也引起关注。在这两宗案件中,我都决定不起诉有关人士。巧合地,这些人士和内地有密切的关系,因而引起忖测--也只限于忖测--决定不检控他们是基于这种密切关系。但正如我多次澄清,情形并非如此。
律政司备有《刑事检控政策》小册子,胪列作出刑事检控决定时所采用的准则。上述两宗案件也如同所有转交律政司的其他案件一般,都是经过本司慎重考虑这些准则后才作出决定。
最近,在内地进行的刑事审讯也引起关注。案情所涉的部分或全部活动在香港进行。有人忧虑,香港居民可能因在香港犯法而在内地受审,甚至在内地构成罪行,但在香港不是非法的行为,也会受到内地审讯。这些忧虑反映出思考上的混淆。
《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未列于附件三,因此并不适用于香港。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和第七条,内地法院对某些涉及香港的案件,可能有司法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刑法,而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刑法第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基于上述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香港法院和内地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司法管辖权。两个司法区对同一案件拥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并不罕见。最佳的解决办法是引用司法互助协议的条文来处理,可惜香港和内地目前仍未订有任何移交逃犯的正式协定。特区政府希望不久可以订立正式协定,从而有助消除关于这问题的疑虑。
执行仲裁裁决
现在我要转谈第二个题目,就是交互执行仲裁裁决。
回归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名《纽约公约》)适用于香港。中英联合联络小组达成协议,同意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区。因此,在《纽约公约》缔结国取得的仲裁裁决一般都可以继续在香港特区直接执行。
我说「一般都可以」,是因为上述安排有一个重要的例外情况--就是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仲裁裁决。由于香港和内地同属一个国家,大家都公认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可以作为公约裁决在香港直接执行。不过,裁决判定胜诉一方仍可以债务为由,在香港特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执行裁决。
相信各位都知道,和普通法这种补救方法相比,直接执行仲裁裁决是较令人满意的安排。对于不能够在香港特区直接执行内地裁决,商界、法律专业和仲裁机构均表示关注。为维持外界对香港作为金融、贸易和仲裁中心的信心,政府会订立内地与香港特区交互直接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为此,律政司已经在内地港澳办公室的协助下,开始与有关内地机关磋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辖下的法制工作委员会。
虽然香港特区与内地不可以根据《纽约公约》交互执行仲裁裁决,但参与磋商各方都认为应该依据公约条文订立两地的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由于公约条文得到普遍接受,所以有关安排应会受到广泛欢迎。与回归前的安排相比,执行内地裁决的建议新安排实施后,就算有所改变也不会多。
每个司法管辖区的本地仲裁法律都会规管区内执行裁决的情况。香港《仲裁条例》与内地《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可能稍有差别,不过,这正好表示,香港法例固有的程序和保障措施不单适用于执行其他公约国的仲裁裁决,也将适用于执行内地裁决。
此外,仲裁机构和这些机构所作裁决的质量问题也惹人关注。《纽约公约》没有条文规管这些事宜。我们希望可以沿用与回归前相同的做法,使内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以及依据香港《仲裁条例》所作的裁决,都可以继续执行。
磋商工作进展如何?我很高兴告诉各位,目前正商讨协议初稿,只有数项细节尚待落实。协议可望于本年底签订。
协议签订后,便要在两个司法管辖区实施。我们会为此修订《仲裁条例》,以便犹如执行公约的裁决般执行内地的裁决。在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会发出执行香港裁决的指示。
希望上述发展有助释除各界在这方面的疑虑。工作进展非常令人鼓舞,进一步证明香港与内地不会因为法律制度不同而无法提供司法互助,「一国两制」的理念也运作良好。
总结
各位,希望我刚刚所说的足以说明两点:第一,香港法律制度依然稳健独立,而某些人士对若干发展的关注也属误解;第二,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安排快将落实。
有了这些保证,香港作为主要的解决国际纠纷中心的地位是不会动摇的。多谢各位。
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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