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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席上动议二读《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二读《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旨在就三条条例的条文作适应化修改,以符合《基本法》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律政人员条例》、《法律执业者条例》和《法定代表律师条例》是其中三条获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内有多条条文需要作适应化修改。虽然《释义及通则条例》已具体说明与《基本法》或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不符的用语应如何诠释,但在香港法律中保留这些用语,仍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我们现在需要另行立法,对个别法例进行必要的词句修订。
以下我会讲解条例草案的主要条文和制定这些条文的原因。条例草案规定,其建议的大部分适应化修改在通过成为法律后,生效日期将追溯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确保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及之后,所有法律的诠释完全一致。不过,上述追溯效力不适用于罪行方面。这项限制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至于加入仍未实施条文的适应化修改,则由有关条文实施该日起生效。
条例草案废除过时或带有殖民地色彩的条文,在有需要的地方,代以适当的新词语。凡对“总督”的提述均因应情况由“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取代;对英国法令或主管当局的提述则由对本地法例或主管当局的提述取代。
条例草案修订《律政人员条例》,规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由当时的律政司在香港法庭享有的所有权利,除抵触《基本法》者外,在该日及之后均可由律政司司长行使。
条例草案又进一步修订《律政人员条例》,规定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可由当时的律政司对香港法庭根据或凭借《婚姻诉讼条例》而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行使或履行的权利和职责,除抵触《基本法》者外,在该日及之后均可由律政司司长行使或履行。
条例草案废除《律政人员条例》的附表,以“律政司司长”和“政府律师”等新的律政人员职称替代。
条例草案又规定在《法律执业者条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须当作提述当时的律政署。
条例草案还废除《大律师(资格)规则》中的“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而代以“Department of Justice”。
主席女士,条例草案作出的修订大多是用语上的更改,旨在消除在诠释香港法律方面任何不明确之处,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顺利运作非常重要。希望议员尽早通过条例草案。
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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