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1998年婚姻(无结婚纪录证明书)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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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

《1998年婚姻(无结婚纪录证明书)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1998年婚姻(无结婚纪录证明书)条例草案》。

  《婚姻条例》第26条和《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3条对无结婚纪录证明书的签发作出规定,但中英文本的含义并不一致。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为了消除上述不相符的地方。

  根据《婚姻条例》第26条和《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3条,婚姻登记官可发出证明书,以示名列证上的人并无结婚或登记结婚的纪录。这类证明书称为「无结婚纪录证明书」。一些司法管辖区规定,香港居民必须具备此证明书,以证明可与其国民结婚。证明书表明,名列证上的人,即有关的香港居民,并无与任何人士结婚的纪录。

  入境事务处在本年完成的一项检讨显示,证明书上的字眼虽与《婚姻条例》第26条和《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3条的中文文本相符,但与这些条文的英文本并不一致。原先英文文本的含义是当局可发出证明书,以显示「名列证上的人士之间并无结婚的纪录」。

  条例草案修订《婚姻条例》第26条和《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3条的英文文本,使上述赋权条文的字眼与证明书目前采用的字眼互相符合。为排除对已发出证明书的有效性的怀疑,条例草案亦规定在制定本条例草案前发出的证明书,须当作有效文件。

  把上述条例有关条文中英文本不相符的地方除去,可令公众对证明书所采用字眼的有效性消除疑虑。

  主席,我谨此动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