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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刑事检控专员江乐士今日(星期二)在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会议上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各位先生女士:
各位午安!我很荣幸能藉今天的机会,向大家讲解有关决定是否检控和决定介入私人检控等问题的原则和因素。我亦会就一宗于1998年10月20日的会议上转交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处理的案件,向各位解释律政司司长接管和中止该宗针对一名前检察官(及其他人)的私人检控事,并阐释在该案中如何考虑上述的原则和因素。
I. 检控政策
在决定检控与否的过程中,所须顾及的原则和因素,以往均已多次说明。律政司曾于1998年4月16日发行一本名为《刑事检控政策 - 政府律师指引》的小册子,为了今天的会议,我已经安排分发这些小册子给各位议员。这本小册子简略地解释刑事检控科的政策、原则和检控常规。编写这本小册子的用意,是想令公众对法治的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即制定检控政策所涉及的政策和准则,有更深入的认识。关于这方面的考虑,小册子第8至18段有扼要的介绍。如果我只是重复这小册子的内容,恐怕对各位议员的帮助不大,不过,如果各位有问题的话,我是乐意解答的。
现在,让我先讲述一些一般性的原则。在检控的过程中,决定是否检控是最重要的一步。无论那一宗案件,都必须极小心行事,以确保能在顾及受害人、疑犯及大众的利益下,作出正确的决定。错误地作出检控的决定,或反之,错误地作出不检控的决定,都会令大众对刑事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我们并没有任何规则,规定凡属涉嫌的刑事罪行,都必须检控。
在决定是否检控时,必须依照公认的法律准则考虑。检控人员在决定是否检控时,是以类似司法人员的身分行事的。他不会听从政府、政客、执法机关、传媒或任何人的命令。检控人员不是代表政府,而是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检控人员是独立的,情况就如司法机构一样。基本法第六十三条对此已有说明,该条文清楚列明惟独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干涉。藉载明在这本小宪法之内,这项原则首次得到明文的保障,实在令人倍感安心。
当有充分证据检控犯罪者而检控又符合公众利益时,我们便会提出检控。这些证据须先经评估,并须显示会有合理机会给被告人定罪。在作出这样的决定之前,首先要估计一下,将案件交由法庭审讯,胜诉机会如何。恰当的评估证据方法,必须顾及多方面,例如证人是否可以传召得到、证人的作证资格和能力、证人是否可信、他们在庭上会给人怎样的印象,以及用以指证被告人的证供,是否会获法庭接纳等。此外,检控人员亦须考虑被告人明显会采用的或曾经表示会采用的免责辩护理由,以及任何足以影响定罪机会的因素等。
检控人员确信有充分证据支持提出检控或继续检控后,接就要根据所具备的可证明事实和环绕有关案件的整体情况,考虑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在决定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时,要视乎不同个案而恰当地考虑不同的因素。一般而言,罪行越严重,为符合公众利益而须检控的可能性便越大。不过,可用作检控的资源并非取之不竭,因此不应花在不恰当的案件上。总而言之,若案件值得检控,则应该动用可得的资源,进行恰当积极的检控。在衡量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时,考虑的因素包括:
(a) 罪行的严重性,或反过来说,所犯的罪行是否非常轻微,又或纯属「技术违规」性质; (b) 重要的减轻罪责或加重罪责情节; (c) 被告人的年龄、智力、身体状况或精神状况,或其体弱程度; (d) 被告人的品格和刑事纪录; (e) 所指称罪行是否旷日持久而仍未审理; (f) 被告人在有关罪行中被指须负的罪责程度; (g) 进行检控会否带来相反的效果; (h) 是否有其他可行和有成效的处理方法以代替进行检控; (i) 所指称罪行的普遍程度,以及是否需要阻吓他人效尤; (j) 检控或定罪会否带来过于严厉或欺压性的后果,以致罪罚不相称; (k) 所指称罪行是否相当受公众关注; (l) 所指称罪行中的受害人,对检控采取甚么态度; (m) 审讯可能要耗用的时间和费用; (n) 被告人在调查或检控其他人的过程中是否愿意合作,或被告人如已经合作,其合作程度如何; (o) 被告人如被定罪,判刑大概会如何。
如何应用以上所列的考虑因素及其他有关因素,以及如何衡量每个因素所占的比重,须视乎每宗案件的情况而各有不同。在实行上,如果所得的证据充分,并足以支持检控,我们便会决定进行检控,这是恰当的做法。虽然如此,但如果所指称的罪行并非严重至明显有需要提出检控,则检控人员须自行判断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II.私人检控
主席女士,现在我想从三方面来讲解议员所关心的私人检控课题。首先我会先概述私人检控的程序,再而研究律政司司长可能介入私人检控的情况,最后再就律政司司长在1998年9月18日所中止检控的一宗案件,提供详情。
(1)私人检控的程序
普通市民有权就违法行为提出检控,这项权利一直被恰当地称为「针对权力机关怠慢或偏袒的一项宝贵的宪法保障」(注脚1)。事实上,根据普通法,每一位市民皆享有与律政司司长或任何其他人相同的权利,提出刑事检控。(请议员参阅《刑事检控政策》小册子第57至66段。)律政司司长偶然需要介入私人检控,其原因可以是为了进行该宗检控,也可以是为了中止该宗检控。据经验显示,在那些不常发生的介入检控的事件中,后者往往是相关的因素。
普通市民可以提出和进行私人检控,这项权利源自早期的普通法。由中世纪初至十七世纪,私人检控是执行刑事法的主要途径。事实上,平民有责任维持安宁和维护法律。根据英国普通法,最初的时候罪行是指侵犯个人或家庭的行为,而不是侵犯国家的行为。因此,受害人或其亲属会向犯罪者提出和进行检控。英国普通法的另一个特色,是认为平民不仅有特权而且也有责任去维护公众秩序和将犯罪者绳之于法。(注脚2)
中世纪时代,由于法庭和案件的增加,国王开始任命一些皇室检察官,专责介入与君主有利害关系的案件。这样的介入有两种形式。君主会透过一位个人代表提出和进行某些检控。君主也可介入一些由非官方检控人提起而对于君主有特殊利害关系的案件。透过介入,皇室检察官于是可以进行或中止有关的法律程序。随英国普通法的发展,皇室法律人员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不过私人检控仍然得以保留。时至今日,多条英国法规都对私人检控予以认许。(注脚3)
以上都是一些背景资料。在香港,普通市民有权提出私人检控,这项权利依然是针对权力机关怠慢或偏袒的一项宝贵的宪法保障。私人检控的权利今天仍未消失,而且还行之有效;这项权利近年也经常行使:
1996年: 10宗私人检控(20张传票) 1997年: 6宗私人检控(11张传票) 1998年(1月至9月): 4宗私人检控(14张传票)
(2)介入私人检控
加拿大最高法院赞同:
「普通市民有权提出告发,以及律政司有权和有责任监管刑事检控,二者都是我们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部分」。(注脚4)
私人检控权易被人滥用,也容易掺杂不正当的个人动机或其他动机。换言之,这项权利可能会被用来提出一些无理据的、欺压性的或琐屑无聊的检控。因此,我们应当力求两方面的平衡,即一方面让市民有权提出检控,而另一方面律政司司长也有责任确保不会有不值得提出的检控进行。我想在此说明三点:
(a) 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b) 虽然任何人都可提出私人检控,但律政司司长可藉发出中止检控书而停止该等检控;
(c) 就裁判法院审理的罪行而言,《裁判官条例》第14条在承认个人有权提出私人检控之余,亦明确地表明「在裁判官席前审理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律政司司长可介入并接手进行有关法律程序」。这条文是在1949年制定的,它说明了立法机关在当时已考虑到日后必然会有某些情况须将私人检控接管,而这样做会是正确和恰当的。在这方面,香港并非是惟一有此规定的地方,在英国、加拿大、澳洲及新西兰等国家,其律政司和刑事检控专员也获赋同样的权力。虽然如此,法庭方面也指出:
「用以制止诉讼并决定不予审理的权力,应绝少运用,如须运用,亦应限于在例外的情况下,当涉及滥用法律程序的诉讼时才运用。」(注脚5)
律政司司长对于上述的观点是无异议地认同。接管法律程序诚然是一项例外的行动。
正如我刚说过的,所有普通法国家均可行使这项介入的权力。举例来说,在澳洲,《联邦的检控政策》述明,除非属以下其中一种或超过一种情况,否则非官方检控人可获准保留由其进行检控:
(a) 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继续检控,即是说,根据所得证据,没有机会给被告人定罪;
(b) 有合理理由怀疑作出检控的决定,是由不正当的个人动机或其他动机所促致的,或会构成滥用检控程序,以致即使进行检控,亦不宜容许继续由非官方检控人进行;
(c) 继续进行检控会有违公众利益──执法工作必须酌情处理,有时把维持秩序或保持国际关系等公共政策的主观考虑因素放于较优先的位置,而把严格执法的考虑因素放于较次的位置,会是恰当的做法;或
(d) 鉴于指称罪行的性质或须予裁定的争论点,即使进行检控,为公正起见亦不应继续由非官方检控人进行。(注脚6)
虽然有这项介入的权力,但所有文明国家均承认,除特殊情况外,市民入禀法院的自由不会受阻,只在例外的情况下私人检控的案件才会被接管。
(3)被中止的私人检控案件
由1997年7月1日至今,律政司司长曾根据我的意见,运用《裁判官条例》第14条所载的权力,中止一宗私人检控案件,即一宗由一位张虹霓先生提出的检控。有关事件现述如下:
1998年4月23日,张先生提出私人告发,控告十个人共同犯一项伪造帐目罪,违反《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1)(a)条。该宗告发在北九龙裁判法院提出,其中一名被告人是律师,曾任检察官,另有两名被告人是廉政公署的在职人员。
1998年8月5日,律政司司长以书面通知北九龙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表示她介入并接手进行有关法律程序。
1998年9月18日,代表律政司司长出庭的律师中止该宗提控该十名被告人的案件。
事件的背景是这样的:1995年8月22日,张先生在地方法院就伪造帐目罪被定罪,检控他的人是当时任职检察官的梁先生。张先生被判处监禁三年,于1997年获释。他曾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申请于1996年10月18日被驳回,当时法庭形容其案件是「一面倒」的,并称负责主审的「法官显然达致正确的结论」。1997年10月17日,张先生向上诉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32条证明其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广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论点,但申请被驳回。其后张先生于1998年1月13日,就其定罪向终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声称其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广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论点,并且曾遭遇实质及严重的不公平情况。终审法院在驳回张先生的申请时表示:「其中并无出现任何不公平的情况」。
张先生被裁定触犯的诈骗罪,其案情如下:张先生以金鹰贸易公司名义经营业务,他和一间大陆中资公司联合经营造鞋业务,有关工厂设于东莞,由该联营公司经营。张先生拥有该联营公司的51%股份,其余的49%由一名中方合伙人拥有。1992年9月,张先生买入一批机器,供该联营工厂使用,该批机器其后交付该工厂。张先生以港币1,392,380元买入该批机器,而根据地方法院最终的结论,张先生欺骗中方联营合伙人,导致中方合伙人向张先生支付了港币2,226,410元,作为其分担购置该批机器的费用。据中方合伙人表示,有关安排是由张先生购买机器,然后由他们两名合伙人按其合伙股权的比例,即51%/49%,分担机器的买入价。据地方法院所裁断,当中方合伙人支付购置机器费用的分担款项时,张先生向中方合伙人不诚实地表示该批机器的费用总额是美金587,800元,而以此数额为基准,中方合伙人的分担款项须为该数额折算为港币后的49%,即实际上为港币222万元。这数额远远超过该批机器的实际购置费用,张先生个人独取由此所得的利益。当中方合伙人要求取看供应商证明该批机器的购置费用是美金587,800元的证据时,张先生所提出的就是其控罪所指的虚假发票。由于该发票不正确地显示购置费用是该数额,因此该发票是虚假的。张先生就该虚假发票在地方法院被控伪造帐目,并被定罪。
张先生被裁定触犯上述罪行,而根据罪行详情所述,该份涉案文件在要项上是虚假的,用以显示张先生曾支付美金587,800元买入该批机器。
张先生多次提出上诉均被驳回,向行政长官提出呈请又被拒,于是提出私人检控。
这宗私人检控所针对的,是张先生的审讯中所涉及的十个人,包括他被地方法院审讯时的检控官,两名负责调查并曾作证指控他的廉政公署人员,以及其他七名也曾在地方法院的审讯中作控方证人的人士。
张先生在北九龙裁判法院向十名被告人提出的控罪也是一项伪造帐目罪。控罪所指的文件,与张先生被控告和定罪的有关文件,并非同一文件,但在他被地方法院审讯时,该份文件却曾是审讯中的主要证物。该份文件其实就是控方所曾指称的,在上文所述的交易中属真发票的那张发票。虽然文件的真确性及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在地方法院审讯期间从未受到任何形式的质疑,但该文件在这宗私人检控中却首次被指是假的。自从地方法院审结他的案件以来(而事实上并非在审讯期间),张先生一直坚持该份文件的出现,只是用来虚构这宗针对他的伪造帐目的案件。张先生的指控要点,显然是指无论任何人,只要他曾出示或其后使用该份有问题的文件,或在这方面曾担任过某个角色,包括任何曾在他的审讯中利用该份文件作证物的人,即包括案中的检控官及有关的廉政公署调查人员,均因使用该份文件而有罪。
律政司注意到这宗私人检控,而基于整件事的来龙去脉,便考虑律政司司长应否行使介入的权力。
1998年5月12日,张先生接获书面通知,律政司司长正考虑会否根据《裁判官条例》第14条行使介入的权力。其后不久,张先生获邀向律政司提供案情撮要及证人表,而他亦妥为提供这些资料。名列证人表的,包括在上诉法院及终审法院聆讯张先生的上诉中,曾代表控方的政府律师,以及另一名曾写信给张先生的政府律师。
本人决定由警方调查他的指控,这是为了对张先生公平起见,并没有其他特别的理由。1998年5月27日,律政司正式将整宗事件转交商业罪案调查科调查,而替张先生(以及其他人)录取详尽的证人供词,是该项调查工作的一部分。
调查完成后,商业罪案调查科信纳张先生在北九龙裁判法院所提出的控罪中所指的文件,是一份真文件,而文件所载资料也是真确的。
警方的调查结果及其他资料,其后全部交由一名高级政府律师考虑,而根据该律师的结论,此案并无证据证明张先生有理据可向该十名被告人中的任何一人提出控罪。
虽然如此,为了确保公正无私,也为了避免有可能被指为偏袒,本人决定将此个案交予独立人士评估。因此,这个案的文件随后送交一位私人执业的资深大律师,委托他就张先生的指控可能引伸出来的任何罪行,研究是否有充分证据检控任何人,并就此点提供法律意见。根据这位私人执业大律师的意见,此案并无表面证据足以证明该十名被告人中的任何一人曾犯任何刑事罪行。他的结论是这宗私人检控并无充分理据。本人接受他的意见。
根据以上结论,律政司司长实际可行的选择,只有一个:即中止检控。该检控已被中止。
张先生向那些曾检控他及曾作证指控他的人提出私人检控,一开始便基于错误的理解。如果检控纯粹为自己而提出,且无胜诉机会,便不应向他人提出检控;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检控亦不容继续进行。经过警方的深入调查,加上所得到的独立法律意见,可以看到张先生所提出的私人检控是全无充分理据的。这宗私人检控无胜诉机会,并构成滥用检控程序。不过,此个案即使无其他可取之处,却正是最佳例证,说明为何律政司司长需要有权为公众利益而接管私人检控,并在特殊情况下把该等检控中止。
注脚:
(1) Lord Wilberforce,Gouriet 诉 Union of Post Office Workers [1978] AC 435, 477. (2) P.Burns,《加拿大的私人检控:有关法律及改革建议》(1975), 21 McGill Law Journal. (3) 见《1979年罪行检控法令》第4条等,第4条:「本法令并不排除任何人提起或进行刑事法律程序;但[刑事检控]专员可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于其认为适合的任何阶段承担进行该等法律程序。」 (4) Dowson 诉 R (1983) 7 CCC (30) 527, 535-6. (5) Fletcher Moulton LJ,Dyson 诉 Attorney General [1911] 1 KB, 410, 418. (6) 《联邦的检控政策》,1990.
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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