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1998年盗窃罪(修订)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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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1998年盗窃罪(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二读《1998年盗窃罪(修订)条例草案》。

  本条例草案旨在订立新的法定欺诈罪,以改善目前涉及与欺诈有关的罪行的法律。条例草案并规定保留普通法中的现有串谋诈骗罪。

  可能令许多人感到意外的是,本港现时并没有一般的欺诈罪,不论在普通法或任何条例中都没有,而我们笼统称为欺诈行为的罪行,则以多种不同方式处理。

* 首先,《盗窃罪条例》订明若干与欺诈有关的不诚实罪,例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但这些罪行是以非常具体的字眼界定,其适用范围也过于狭窄和技术性,以致未能涵盖所有与欺诈有关的不诚实行为。举例而言,任何人如以欺骗手段借入另一人的财产,但没有意图永久地剥夺该财产权,便不能以条例目前订定的任何一项罪行起诉。

* 其次,一些欺诈行为只能控以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但这类控罪只适用于两人或多于两人的欺诈行为。一人单独行事并不在串谋诈骗罪的范畴内,而且只有该行为是属于与欺诈有关的指定罪行的任何一项,才属刑事罪行。

  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在一九九五年六月发出谘询文件,初步建议在香港订立新的欺诈罪。其后,法改会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发表《订立一项实质的欺诈罪研究报告书》,建议废除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

  最近有人关注到,倘按照建议制定新的欺诈罪,并废除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有关欺诈的法律便会有漏洞,因为建议订定的罪行并不涵盖现有串谋诈骗罪所适用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非经济上或非所有权上的不利或利益是由欺骗手段引致的情况,例如公职人员因受骗而作出若是事先知道真实情况便不会作出的作为。第二种是不涉及欺骗手段的情况,例如公司董事基于商业以外的原因而作出贷款,令公司资金承受风险,因而蒙受不利。

  为了解决上述令人关注的问题,现建议新订罪行不应只适用于引致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或获益的欺骗手段,这样不但可保障个人在所有权上的利益,也可保障公众在公共行政体系诚信不阿方面的利益。这其实是法改会原先订立有关罪行时倾向采取的路向。此外,鉴于有人关注到不涉及欺骗成分的某些行为(目前由普通法中的现有串谋诈骗罪涵盖)不归入新订罪行一类,当局认为除了应增订实质的欺诈罪之外,还应保留现有的串谋诈骗罪。

  新订的欺诈罪会弥补现行法律不足之处,除了符合大多数人认为法律应有的精神外,在打击罪案方面也是一项受欢迎的新措施,而且会提高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声誉。

  现在转谈条例草案本身。第3条规定在《盗窃罪条例》加入第16A条,订立新的欺诈罪。任何人如藉欺骗而诱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另一人蒙受不利或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会蒙受不利,或导致该人或另一人获得利益,即触犯了欺诈罪。增订这项罪行的好处,是有助我们把单独行事的人的行为列为实质罪行,即使没有涉及另一名同谋,亦可正式检控。

  第3条又规定,订立欺诈罪不会影响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

  主席女士,条例草案虽然篇幅甚短,但意义重大。订立一般欺诈罪,不但可以让我们更有效地对付各类欺诈罪行,还有助于进一步提高香港作为区内主要金融中心的地位。我谨向本会推荐条例草案。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