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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辩论“香港特区司法管辖权”议案致辞全文:
代理主席先生:
这项议案涉及两项声明。第一项谈及两宗内地的个案,以及特区政府就两宗个案已做,或没有做的事;第二项促请政府尽快与内地商讨和达成有关移交疑犯安排的协议。下午稍后时间,保安局局长会讲述这两项声明的行政和政策问题,我现在则谈谈第一项声明有关的法律事宜,并向各位证明议案对政府的指摘并无根据。
议案提到的两宗个案的而且确引起香港市民极大关注,但我相信只要大家彻底了解案情,并从正确的角度看这两宗个案,不少忧虑都会消除。问题之一,是市民普遍对跨境罪案的司法管辖权不甚了解。因此,我想在此阐释一些基本原则。
没有专有司法管辖权
首先,我们必须明白,世界上没有任何国家或地区对境内发生的罪行有独有司法管辖权,不然罪犯便可以轻易逍遥法外。
在两种情况下,甲地发生的罪行可由乙地进行刑事法律程序。第一种情况是,乙地如果是罪行策划或完结,或是局部发生的地方,即可以对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香港本身的刑事法律充分体现了这个原则。以《侵害人身罪条例》第5条为例,任何人在香港串谋在其他地方杀人,即属犯罪。上月便有人因在香港串谋在新加坡杀人而被原讼法庭定罪。此外,根据《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对于指定的欺诈和不诚实罪行,如就定罪而须予证明的作为或结果有任何部分在香港发生,香港法院都有司法管辖权。
如果香港或任何地方在上述情况下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均不应视为损害罪行全部或局部发生的地方的司法管辖权,而应认同是可以预防跨境罪案和保护行使司法管辖权一方的利益和声誉的正当手段。这些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根据,完全符合国际法中的“客观”和“主观”属地原则。
乙地可就甲地发生的罪行进行刑事法律程序的第二种情况,是有“域外罪行”发生的时候。“域外罪行”是指由某一国家或地区订立但却在这些国家或地区以外干犯的罪行。国际法容许各国把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延伸至领土以外的人、财产和作为。目前即使不是所有国家,但也有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都订有这类罪行。
相信各位都有听闻,西班牙现正要求行使司法管辖权,审讯被指在智利犯了种族屠杀、施行酷刑和劫持人质等罪行的皮诺切特将军。不过,“域外罪行”并不限于违反人道或为国际条约禁止的罪行。
以色列、意大利和土耳其等多个国家对在国外触犯刑事罪行的国民有司法管辖权。英国对在全球任何地方干犯某些罪行的英国公民有司法管辖权。这些罪行包括叛国、谋杀、重婚、伪证和违反《官方保密法令》。美国也会对例如违反该国反垄断法例的罪行,以及空中劫持罪和劫持人质罪,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
香港订有多项域外罪行。举例来说,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4条,向公职人员提供利益这项罪行可以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干犯。违反《刑事罪行(酷刑)条例》和《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及劫持人质条例》所订罪行的人,不论其国籍和犯案地点,都可以在香港审理。一九九零年,英国枢密院裁定,在其他地方与别人串谋在香港犯案的人可由香港法院审理。枢密院判决时表示:“现今的罪案具国际规模,普通法必须面对这个新现实。”政府最近建议,域外司法管辖权也应适用于某些侵犯儿童的性罪行。
并行司法管辖权
基于我刚才概述的原则,没有一处地方对其境内干犯的罪行拥有独有刑事司法管辖权。相反,有许多情况是两个或超过两个地方同时拥有司法管辖权的。举例来说,如有英国公民在香港犯谋杀罪,英国与香港均有权审判他。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罪犯在英国被捕,特区政府可以做些甚么呢?答案是,如果有足够罪证,特区政府可以正式要求英国政府根据双方的引渡协定交还罪犯。不过,我必须指出,如果被要求交还疑犯的国家对有关罪行有司法管辖权,引渡协定通常容许该国家拒绝交还要求。
如果香港与另一地方同时对一宗案件有司法管辖权,但双方并无有效的引渡协定,香港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对方交还疑犯的。
对两案的关注
现在让我转谈议案提及的两宗个案。有人担心香港居民会因为在香港犯案,甚或因为作出在内地是罪行但在香港却不是违法的行为而在内地受审。这种忧虑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我首先要重申“一国两制”的两大原则。第一,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中国刑法》)并不包括在附件三内,因此不适用于香港特区。
第二,根据《基本法》第十九条,香港特区法院对被指违反香港法律的任何人均有审判权。
张氏一案
张子强和其党羽在内地被捕受审一案,无损上述两个基本原则。他们在内地被捕受审,并非只因为涉嫌在香港进行绑架活动,也因为涉及在当地非法买卖爆炸物和走私武器、弹药。绑架罪行虽然据称是在香港发生,但却是在内地策划。有关准备工作,包括购买绑架所用车辆、武器和设备,是在内地进行。有一点要清楚明白的是,张子强的绑架和走私武器、弹药罪,只为他带来终身监禁。他是因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才被判死刑,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在指称的绑架案发生日期之后才进行。
《中国刑法》第六条订明,该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人;此外,凡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在中国领域内发生,均作在中国领域内犯罪论。换言之,任何在内地策划但在其他地方发生的罪行,都视为可在内地审理的刑事行为。内地司法机关就是根据这些事实对张氏一案行使司法管辖权。这样做并非因为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而是因为案件属于内地法院的管辖范围。
诚然,案中部分在内地策划的罪行据称是在本港进行。这表示,假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些罪行是在香港进行,特区法院也同样有司法管辖权。不过,正如我早前解释,两个地方的法院同时对一宗案件有司法管辖权,并非不寻常,并行司法管辖权丝毫无损任何一方的司法管辖权。
李氏一案
议案另外提到李育辉一案。李育辉是内地居民,被指在香港犯了五宗谋杀罪。他已在内地就擒,并会在当地受审。
内地法院在这宗个案中是根据甚么来行使司法管辖权?答案见于《中国刑法》第七条。该条订明内地法院对于犯罪的中国公民拥有域外司法管辖权,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据我理解,虽然《中国刑法》不适用于香港,但该法第七条的域外范围是延伸至香港的。我请大家留意的是第六和第七条所用的字眼是“领域”而非“领土”。“领域”的必然含意是司法管辖权的领域或范围。最理想的是:李育辉案件能在香港审判,但是既然没有一个移交逃犯的安排,何来要求他被送返香港受审?最重要的是,内地法院对这件案件有没有管辖权。我深信内地和香港法院同等有管辖权,而嫌疑犯既然在内地被捕,而没有法律机制把他送回香港受审,那么说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受伤害或者是公众对特区独立的司法管辖权信心有损是完全不成立的。我知道有些律师并不赞同我对第七条的诠释,认为该条不适用于在香港作出的行为。他们当然可以有自己的看法。
假如我的见解正确,身为中国公民的香港居民可会因为单在香港作出的刑事作为而在内地被控?据我理解,情况并非这样。
我认为,诠释《中国刑法》的唯一明智方法,就是看它如何与《基本法》相互配合。如我先前提到,根据《基本法》第十八和第十九条,《中国刑法》并不适用于香港,以及在香港发生的罪行由香港法院审判。内地与香港之间订有行政安排,凡被指在香港犯罪而在内地被捕的人均会交还香港审讯,惟须符合三项条件:(1)当事人是香港居民,(2)所犯罪行全部在香港进行,以及(3)当事人没有被控在内地干犯任何罪行。
自一九九零年以来,通过上述安排遣返香港的逃犯有128人,因此,我们并没有理由怀疑内地会改变这个做法。内地法院从没有引用《中国刑法》第七条,对单在香港犯罪的香港居民行使司法管辖权,我们同样没有理由假设内地日后会这样做。相反,内地当局(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吕伯涛)最近证实,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内地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对单在香港犯罪的香港居民没有司法管辖权。
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我们开始采用新的宪法法则,这就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而内地的法律制度与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是截然不同的。《基本法》如何与内地法律和本地法律相互配合,是一个我们从未踏足的范畴。我们必须采取开明的态度,在这范畴积极探索。无理的指控只会损害本港法律制度的声誉,对特区并无益处。我建议各位议员参考几篇由中国法律专家撰写的文章。这些专家目前是在本港大学任教或从事研究工作,对内地和香港的法律制度十分了解。这几篇文章分别是:城市大学顾敏康教授、朱国斌博士和林来梵博士十一月二十三日刊于《明报》的文章;城市大学王晨光教授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和二十七日刊于《文汇报》的文章;以及吉林大学温红石教授刊于《信报财经月刊》十二月号的文章。此外,新华社(重庆)也报道了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陈光中教授就有关课题发表的意见。从这些文章可以看到,我在十一月三日对传媒发表的声明中,就《中国刑法》第六和第七条的诠释并非没有根据。各位议员如有兴趣索阅这些文章,我乐意提供副本,以资参考。
争取交还被告人
议案指特区政府未尽全力向内地争取把在特区境内涉嫌违法的人交还特区法院审理。我会从法律角度作出回应;保安局局长下午稍后时间则会从行政角度讨论这个问题。
在这两宗个案中,政府究竟有甚么法律依据要求把被告人送返香港?如果有足够罪证,香港法院拥有司法管辖权,就被告人涉嫌在香港干犯的罪行审讯他们。然而,香港政府可以正式要求另一司法管辖区交还某一疑犯的唯一途径,是双方协定的移交逃犯安排。同样,香港也只会根据这类安排把某一疑犯移交另一司法管辖区。
内地与香港特区并没有这类移交逃犯安排。以法律而言,我们并没有依据可以正式要求内地交还两案的被告人。各位议员当然不会要求政府采取任何不符法治的行动。
代理主席先生,在我们批评两案的情况前,且让我们研究一下,假如易地而处,我们的态度又会怎样?试想想,如果有人在香港策划杀人但在内地行事,或者有香港人在内地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4条,我们会否认为由香港法院审讯有关罪犯是侵犯了内地的司法管辖权?我们又会否赞成在双方没有移交逃犯安排的情况下,把罪犯送返内地受审?答案是肯定的“不会”。
我们不应有双重标准。我们必须尊重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并明白在没有协定的安排下,不可能正式要求内地把疑犯交还香港。
因此,对于议案指政府没有保障特区的司法管辖权,有损公众信心,政府绝不同意。
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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