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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上生福利局局长霍罗兆贞动议二读《1999年人体器官移植(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二读《1999年人体器官移植(修订)条例草案》。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全面生效。根据条例的第5(4)(c)条,在进行移植之前,有关方面须按照规定,安排一位适合的注册医生,向捐赠者和病人解释移植的程序和风险,及使他们明白他们有随时收回同意的权利。这个安排的目的,在确保捐赠者和病人均能了解,器官移植对双方来说,都是一项高风险的医疗程序。有些病人在考虑到捐赠者所面对的风险时,可能会拒绝接受对方的捐赠。
根据条例实施后所获得的经验,有关方面在落实条例第5(4)(c)条的要求时,有时会有一定的困难。举例来说,病人可能因病情急转直下而进入昏迷状态,以至无法为他及时安排给予有关解释。另外,如果病人是儿童、是精神紊乱,或弱智人士,同样的困难亦都会出现。在上述情况下,有关的移植便不可以合法地进行,因而对病人的健康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建议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增加一项新条文,列明当病人因某些特别情况,例如疾病,神智不清,或因为他是一名儿童、精神紊乱或弱智人士,而导致他不能明白条例第5(4)(c)条下所要求作出的解释时,有关的要求可被豁免。
为避免上述的豁免权被滥用,我们建议要求一位注册医生,用书面形式,确认这名病人没有能力明白有关解释,以及确认继续拖延手术,并不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这两份书面确认可以由同一位,或不同的医生作出,但他们都不能是负责切除捐赠者器官,或将器官移植到病人体内的医生。这个由第三者加以确认的安排,可以减低豁免权被滥用的机会。
除了刚才所提的两份书面确认之外,我们亦建议,要求负责移植器官到病人体内的医生,用书面形式,保存一份医疗报告,列明为什么不能落实有关作出解释的要求。
任何涉及活人之间的器官移植手术,若捐赠者与病人无血亲关系,或两者结婚未满三年,均需要获得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批准方能进行。有关的书面确认和医疗报告的副本,须在手术进行前提交委员会。至于无须向委员会申请的移植个案,书面确认和报告的副本,亦应于手术后30日内,或在委员会许可的一段较长的时间内,提交委员会。
我们亦建议藉这次修订的机会,赋予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权力,藉制定规例,订明如何证明两者的婚姻关系。现行的法例已赋予委员会权力,可以藉制定规例,订明确立血亲关系的方法。但委员会并无权力,制定如何证明婚姻关系的条文。这个漏洞令到有关医生,不能肯定需要什么资料,去确立捐赠者及病人是否已结婚满三年。
鉴于在时间上的逼切性,我恳请各位议员尽快对我们提交的条例草案作出考虑,确保日后当遇到病人因某种原因,而无能力明白有关方面对他作出有关移植手术的解释时,移植手术仍可合法地进行。
除了上述的修订建议外,我们现时正详细研究条例中其他的条文,稍后我们会向本会提交其他有需要的修订建议。此外,我们在将来,亦会随医疗科技的进步,定期检讨条例的内容,及在有需要时,提出修订。
主席女士,我谨提出动议。
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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