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统筹局局长就「香港居民享有罢工权利和自由」议案的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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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星期三)立法会会议上,教育统筹局局长王永平就梁耀忠议员提出「香港居民享有罢工权利和自由」议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政府并不支持陈荣灿议员提出从速修订《雇佣条例》的议案。我们亦不同意梁耀忠议员提出的修正议案。

基本法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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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法第二十七条订明香港居民享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本港并无法例禁止罢工,雇员有参加工会和罢工的自由和权利。顺带一提,政府近年来已加强对工会会员的保障。例如,《职工会条例》规定,已登记职工会为深化劳资纠纷而作出若干行为,可以豁免被民事起诉。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修订职工会条例,扩大上述豁免权的适用范围至包括涉及劳资纠纷的个别雇员、已登记职工会会员或职员及雇主。

  此外,《雇佣条例》第31H、31X及32H条亦规定,凡已接获雇主通知终止雇佣合约的雇员,如在通知期届满前参加罢工,其领取遣散费、长期服务金或雇佣保障的补偿的权利将不会受到影响。

  根据我们所得的法律意见,本港的法例,包括雇佣条例的现行条文,是符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事实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举行的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在审议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建议后,通过了关于《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当时,《雇佣条例》并没有被列作与《基本法》有所抵触的法例。

《雇佣条例》第九条以及其他有关终止雇佣合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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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佣条例》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条例,它就保障雇员的福利及权益订定条文。该条例第二部的第六条至第十条,便为终止雇佣合约的情况作出了规定。

  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雇主或雇员可给予对方适当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以终止雇佣合约。雇主只能在第九条订明的情况下才可以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这些情况包括:

(甲) 如果雇员在与其雇佣有关的下列事宜上:

* 故意不服从雇主合法合理的命令;

* 行为不当;

* 欺诈、不忠实;

* 惯常疏忽职责。

  政府亦在劳工处编制的雇佣条例简明指南等资料文件中明确指出,即时解雇是严重的纪律处分,只有在雇员犯了非常严重的过失或经多次警告仍不改善的情况下才适用。

  雇佣条例第九条并没有规定雇主可以用雇员参与罢工或采取工业行动为理由,予以解雇并无须通知或代通知金。雇主是否可以根据第九条解雇雇员而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须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及情况而定。雇主有责任证明解雇雇员是根据第九条的规定而合法地作出的。如双方就雇主是否可以根据第九条解雇雇员有争议,法庭会根据有关个案的事实和情况,作出详细考虑,然后作出裁定。

  事实上,第九条的规定,是和条例中第六、七、八和十条息息相关。这些条文,旨在规定雇主及雇员在终止雇佣合约时,应给予对方的通知期或补偿。其中第十条便相应地为雇员可以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的情况作出规定。有关情况包括如果雇员:

* 合理地恐惧身体会受到暴力或疾病的危害;

* 受雇主苛待。

  因此,第九条的条文,并不关乎雇员是否有罢工的权利,亦不影响基本法第二十七条的体现。

罢工的个案及劳资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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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的雇员一直享有罢工的自由。事实上,雇员在有需要的时侯,是会在劳资纠纷中决定罢工。根据劳工处的记录,罢工的个案,在一九九五年有九宗,一九九六年有十七宗,一九九七年有七宗,一九九八年有八宗。在这些个案中,劳工处并没有接获任何投诉,有雇员因罢工或采取工业行动而遭雇主根据《雇佣条例》第九条解雇。

  实际上,每当雇员罢工或采取工业行动,劳工处都会积极提供调解服务,协助劳资双方解决纠纷。如双方未能就一些关乎法定或合约的权益达成和解,当事人可将个案交予劳资审裁处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作出裁决。

  此外,根据劳资关系条例,如果普通调解未能解决纠纷,劳工处处长可采取其他措施,包括任命特派调解员负责进行特别调解,亦可委任一名调停员或委出一个调停委员会负责调停纠纷。

  劳资关系条例自一九七五年生效以来,劳工处处长只在两宗劳资纠纷中,根据这条例委任特别调解员,而这两宗纠纷亦在特别调解员的调解下,获得圆满解决。直到目前为止,政府无须要引用条例的其他条款去处理劳资纠纷。

  根据劳工处处理涉及罢工或工业行动的劳资纠纷的经验,劳资双方及职工会都会采取务实及冷静的态度,去解决彼此间的分歧。很多时候,他们都能在劳工处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

  在劳工处处理过涉及罢工的劳资纠纷中,便不乏劳资双方达成和解的例子。例如在一些个案中,在劳工处斡旋下,雇主同意在支付员工应得的解雇补偿之余,更给予额外补偿。亦有个案在员工复工后,雇主同意搁置一些不为雇员接纳的建议。此外,亦有雇主及雇员在罢工事件后,除了就双方的雇佣条件达成共识外,还就其他双方关注的事项,如员工守则,沟通机制等,进行商讨。由此可见,绝大多数涉及罢工的劳资纠纷都是透过协商调解获得解决。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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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法第二十七条订明香港居民享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雇佣条例》的条文没有抵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过去的实际经验显示,涉及雇员罢工或采取工业行动的纠纷,皆能透过劳工处的调解而获得解决。劳工处在过去几年,亦没有接获雇员投诉因罢工或采取工业行动而遭雇主根据雇佣条例第九条解雇。

  因此,政府认为在现阶段没有迫切的需要,去修改《雇佣条例》,或另行制订罢工法。

  和洽的劳资关系,是香港繁荣安定的基石。目前的经济困难,引起不少劳资纠纷。我们理解有时候工会和雇员需要据理力争,甚至作出若干行为,维护劳方权益。但是我们希望劳资双方保持对话,避免采取激烈的行动,影响社会和谐。在这艰难时期,雇主和雇员应该发扬同舟共济的精神,任何激化劳资对立的行动,只会有负面影响,这样会更加打击香港市民的信心,影响经济复苏。我恳切希望各位代表劳工界的议员,在关心劳工权益的同时,要认真考虑香港的整体经济和社会利益。

  多谢主席。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