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报

 

 

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就「对律政司司长投不信任票」动议辩论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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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星期四)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对律政司司长投不信任票」的动议辩论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要我自己解释为何议员应该信任我,实在令我感到为难。议案没有说明为何本会不应信任我,因此我不知道在这次辩论中,议员会向我作出什么指控。部分议员出于礼貌事先通知我他们主要关注的事项,为此我向他们表示谢意。吴霭仪议员和夏佳理议员都预先给了我他们讲词的副本,我亦想为此向他们致谢。

不检控胡仙的理由

  在接获是项议案的通知时,吴议员告知我她会集中讨论我不检控胡仙女士的决定。我就此事已经在去年三月二十三日和本年二月四日的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会议席上作出两次详尽的声明。当时只有少数议员出席委员会会议,因此,以下我会撮述声明的要点,以作纪录。

  去年(三月)有三人被控串谋罪,而胡女士涉嫌牵涉在内。我且称该案为「《英文虎报》案」。对于胡女士本人没有被检控,许多人感到疑惑。上述三名被告的案件于本年一月审结,主审法官在判词中提到,对于不熟悉刑事法的人起初听到法庭可以裁定甲与乙串谋但乙没有与甲串谋时感到疑惑,他是可以理解的。法官当时已解释为何这种情况可以是绝对正当不过的。

  根据一贯确立的政策,为对受疑人公平,我们不会披露决定检控或不检控的原因。不过,考虑到《英文虎报》案的特殊性质,我(在本年二月四日)解释了为何决定不检控胡女士。

  《英文虎报》案情况特殊,原因如下:

(1)我必须回应外界对我个人诚信的指摘;

(2)舆论假设了胡女士触犯串谋罪,而胡女士与廉政公署会面的纪录又不正当地外泄给新闻界。为对胡女士公平,我必须澄清与她有关的证据的性质;

(3)有关政府于本案中处理不当的指摘,已经动摇本港市民和海外人士对香港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有必要挽回他们的信心。

  我声明这些特殊情况不是我编造的。那些指政府处理不当的指摘纯属推测。我强调我在这些情况下作出解释,并不是为将来设立一个先例。将来如果有人因我恢复遵循对检控定不予解释的既定政策而作出批评,是明显不公平的。

  在解释有关不予检控的决定前,我阐释了检控政策的几个要点。第一,除非有清楚的证据支持,否则不得使人接受刑事审讯。第二,我们只应在证据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的情况下才提出检控,而非只因为有表面证据而提出检控。第三,即使有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的证据,检控如违反公众利益,也不应提出。

  正如我已解释过,我得出的结论是,以手头上指证胡女士的证据而言,我们并无达至定罪的合理机会。这个结论是基于以下事实得出:

* 指证胡女士的证据远不及指证其他三名受疑人的证据确凿。

* 没有证人指证胡女士牵涉在内。

* 指证胡女士的证据由廉政公署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的一份会面纪录所构成。

* 我们必须整体研究该份会面纪录,而不应单独地只从数条问题和答覆来分析。

* 虽然胡女士曾表示欲提升两份报章的发行量,但她再三强调她并无意瞒骗出版销数公证会。

* 胡女士表示对下属的不法行为(法官亦已裁定事实如此)并不知情。当她知悉这些行为后,亦已下令他们停止这样做。

  单是我认为没有足够证据检控胡女士这个结论,已足以解决此事。事实上,我完全无需考虑公众利益这一因素。不过,由于有人对我作出有关星岛集团的申述,我便从公众利益角度考虑这些申述。我对这些申述的考虑并不构成批评的合理依据。检控指引没有禁止在证据不足时考虑公众利益,极其量只可说由于证据不足,无论如何也不应作出检控,所以也不需考虑公众利益因素。

  我所采纳有关公众利益因素的方针,虽然并非必要,但与律政司一贯和已公布的刑事检控政策绝对一致。该检控政策的第十段指出两个可正当地考虑的问题:第一,检控决定如何影响他人?第二,检控带来的后果是否与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法庭可能判处的刑罚完全不相称?我所考虑的因素没有在第十段明确的提及,但这并不重要,也不应令人感到惊奇。这一段文字中所提及的因素并不,亦不可能,包括所有可以考虑的因素。

  决定不检控胡女士后,我明白所持的证据数量和有关的公众利益因素都有可能改变,因此,我对于是否检控胡女士,保持开明的态度。不过,由于没有指证胡女士的新证据,我们也就无必要旧事重提。

正确的了解

  吴议员就该项基于公众利益而作出的决定提出批评。在回应该项批评之前,先让各位对该项决定有正确的了解是重要的。胡女士应否被起诉,并非取决于上述决定。正如我已经指出,不提出起诉是因为没有足够证据,至于与公众利益因素有关的决定,并不是非作出不可的。

  假如法官判案时作出并非对判决绝对必需的言论,这些言论便是「判词旁论」,亦即附带意见。吴议员其实是基于我的附带意见而要求本会对我投以不信任票。此外,这些附带意见并非牢不可改,因为我已认同情况是可以改变的。即使吴议员的批评是有依据(事实上并非如此),她采取的立场仍然非比寻常,相对于指称我犯了的错误,她的反应未免过大。

  不管怎样,我已请刑事检控专员江乐士资深大律师证明吴议员的批评是完全错的。今晚稍后,他会就该批评作出回应。他会以一个在检控工作方面具备二十三年经验和卓越才干的权威身分,发表谈话。

  至于我本人,我会直接了当的反驳指摘,指我基于公众利益因素作出的决定,证明了位高权重的人士得到特殊待遇,或贫富各有一套法律,实属不当。没有什么比这个说法更令我反感。

  根据《基本法》第三十九条适用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二十六条订明,「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因此,根据法律及专业道德,我必须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而我的确有这样做。

  吴议员的批评建立于一个错误的假设,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指所有人必须得到完全一样的对待,但明显事实不是这样。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有关法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上是指法官和官员执法时一定不可以无理地行事。

  当某项法庭或行政决定是基于明显无理的考虑因素,即基于没有客观依据的考虑因素而作出,便是违反了平等对待的规定。若有任何人纯粹因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二句所列的其中一项或多项准则而受到歧视,有关决定便是尤其无理的决定,其他类别的无理决定也是有的。该第二句禁止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而有所歧视。我考虑的有关胡女士的多个特殊因素,并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类。

  与公约第二十六条有关的典据已确立,可区别个人的特质(例如才能和特性)在某些检控决定中是可以适当地加以考虑的。我采取的方法完全符合这些典据。

  我绝对承认,其他律师可能会以不同方法作出决定,而可能达至一个不同的决定。检控决定向来都具争议性,不过,我绝对抗拒有关的指摘,即我的决定并不是我理应作出的决定。

  我也不接受基于「会引起公众关注」的理由,而另寻法律意见的提议。「公众关注」是源于无根据的臆测。如果每一次遇到对检控决定有这种臆测,都要另寻法律意见的话,人们便会很容易驱使我们另寻法律意见。而且,这种处事方法可能基于受疑人身份和背景而制造双重标准。我不会被迫采用这些双重标准。

尊重法治

  吴议员曾说我只是口头上尊重法治,这是不正确的。使人感到悲哀的讽刺是,我之所以现在要面对这项议案,正正因为我严格恪守法治。我一直严格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1)除非有达至合理定罪机会的证据,否则不应对任何人提出检控。我们绝不可以但求走出困局而贸然检控某人;

(2)即使决定不检控某人,该人也不应受到舆论或从政者公审;

(3)作出检控决定时是有可能要顾及公众利益因素;以及

(4)必须遵守《基本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检控决定不应受到事件引起的明显舆论立场影响。

  这些都是维护法治的重要原则,但正正因为我坚守这些原则,今早我受到批评。我会仔细听取各位议员的意见,并珍而重之。我无意表示不敬,但无论我所承受的压力有多大,都不会令我放弃这些原则。

  《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律政司在检控决定方面保持独立,对社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任何人均不得干涉。我须就公务向立法会作出交代,这点无庸置疑,但必需坚持上述原则。任何人均不得试图就本司的检控决定施加政治压力。

终审法院的判决

  主席女士,上星期,吴议员善意地预先告知我,她可能在这次辩论中提及终审法院就居留权作出的判决。让我先就决定澄清一点。有人指称政府从无表示尊重和会遵从法院就该案的判决,这绝不正确。政务司司长和我,谨举例,均曾作出该等声明。政府全力维护法治和尊重法院裁决的决心,是不容置疑的。

  吴议员在上星期发布的通讯中就终审法院作出澄清一事作出严厉指摘。她声称这对司法独立和法院尊严来说是一个沉重打击。对于政府使终审法院陷入招人非议的处境,她感到非常愤怒。

  上星期五,即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我向立法会内务委员会详细解释我最近北京之行和向终审法院的申请。我解释了我在北京如何令当局加深了解终审法院的判决,亦向北京当局解释了两地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及表达了香港人的忧虑。我特别提到我向北京当局提交了大律师公会两分陈述的副本,以及两位地位崇高的律师的文章和案中证据的副本。我解释了要求澄清的申请是在我回港后,经过小心考虑其他方案之后,恰当地提出的,法院作出了没有偏离其原来判决的澄清,法院认为它有固有管辖权这样做,而且愿意这样做。我非常明确的指出,并没有向法院施加任何政治压力,事实摆明法院的原来判决未有受左右。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并无受到任何损害。

  尽管我已作出解释,吴议员今早仍再提出指控。显然无论我说什么,我都不能够说服吴议员接受她的理解是错误的。我谨请其他议员理智并客观地审议此事。我希望你们接受一点,就是政府提出的申请不但绝对正确,而且有助于解决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我要求你们接受,我两次联络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以便他可以尽快开庭聆讯,并不是对我批评的合理依据。

总结

  主席女士,吴议员的批评经过透彻分析后,可见是绝对错的,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令立法会对我失去信任。一如以往,我坚决拥护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司法独立等原则。我所做的,没有一样会使人怀疑我在这方面的决心。我谨促请所有议员投票反对议案。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