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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在亚洲投资会议上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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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星期三)在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香港有限公司亚洲投资会议上致辞全文:

各位午安。今天能够与在座各位国际知名的机构投资代表聚首一堂,我感到非常高兴和荣幸。我知道各位都非常关注香港特区法律制度和法治的最新情况。我希望在这里向各位再三保证,香港特区的现况良好。在这方面,我会谈谈最近惹起关注的两宗事件,就是终审法院对居留权的判决,以及我不起诉胡仙女士的决定。

背景

首先,让我向各位简述一下特区的法律状况。今年六月底,香港将会庆祝特区成立两周年。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在法律制度和人权方面,是十分成功的。在"一国两制"的方针下,香港特区得以保留原有的法律制度,而法治及司法独立也得以维持。

香港原有的普通法和差不多所有成文法例都采用为特区法律。回归前在任的法官全部得到独立的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推荐延任。特区终审法院取代伦敦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成为特区最高上诉法院,更方便诉讼人向最高上诉法庭提出上诉。此外,获委任的终审法院本地及海外法官都是司法界的表表者,并已为法院赢得高质素、公正不阿、独立的美誉。

特区《基本法》不仅胪列“一国两制”理念的宪制架构,还述明可通过特区法院诉讼而体现的权利和义务。有人曾根据这些条文对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及一些法律条文的效力提出质疑,并提交法院审理。这些质疑正好展示本港的人权完全得到独立的司法机构所保障,而法治也一如以往的巩固。

有关居留权的裁决

我现在先谈对于我们的入境法例某些条文提出的质疑,这些质疑既带来了终审法院最近的裁决,也引起了其后的各种争议。

不论是在回归之前或之后,香港显然都有需要控制从内地来港移民的数目。自1982年起,我们一向透过单程通行证制度,控制来港移民的数目,这制度包括了由内地机关每日批准发放的单程证配额,而且一直行之有效。

回归后,《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把香港特区居留权赋予若干类别的人,因而为入境事务引入了新的元素。这条文赋予成千上万在内地出生及成长的儿童,以前并不能享有的香港特区居留权。如果这些儿童全部立即来港,对社会支援服务所造成的冲击定必难以承担。

因此,特区政府提出修订《入境条例》,对内地儿童实施居留权证明书计划,而有关修订由1997年7月1日起生效。法例规定任何人如要享有居留权,必须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实际上指由内地机关发出的单程通行证),而旅行证件上必须附有由入境事务处签发的有效居留权证明书。为取得证明书,他们必须向处长证明并令他相信,他们的双亲其中最少有一位是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

有人透过法院质疑居留权证明书这个计划,他们认为计划抵触《基本法》。终审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就四宗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公民声称享有居留权的案件,宣布判决。由于时间关系,我不能在此详细论述有关判决,我只会略述若干要点。

质疑的论据之一是有关法例是由一个并不依《基本法》合法地组成的临时立法会所制定。终审法院裁定临时立法会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的决定有效地组成的。

终审法院也裁定了居留权证明书计划的下列各点为有效-

(a) 任何声称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三)条享有居留权的人,必须申请取得居留权证明书;

(b) 该名人士只可藉其持有居留权证明书以确立身分;以及

(c) 他必须留在内地,直至申请程序完成为止。

终审法院认为居留权证明书计划下列各方面不符合《基本法》 -

(a) 居留权证明书必须附贴于单程通行证之上;

(b) 须经内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c) 计划生效日期追溯至包括1997年7月1日至9日;

(d) 没有香港特区居留权的母亲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不得享有香港居留权;以及

(e) 出生时父母并没有居留权的人士不能享有居留权。

判决中的两点引起各方的极度关注。其中一点是终审法院作出声明,指香港特区的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倘若认为有关立法行为不符合《基本法》,特区法院有权宣布该立法行为无效。香港和北京的一些论者认为,终审法院这些陈述把终审法院凌驾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更赋予自己权力去审查和监督全国人大每项立法行为。

另一点引起关注的,是根据判决享有居留权的人一旦来港,将会为香港带来的后果。香港及北京的一些人士关注到判决会导致大量内地人来港,为香港带来沉重压力。

有关宪制方面的忧虑,特区政府考虑过多项方案,其中包括向终审法院提交动议通知书,要求法院澄清判词中有关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务委员会的部分。

结果,政府提出申请,法院于1999年2月26日进行有关聆讯。终审法院讲述判决的背景后陈述如下 -

我等在1999年1月29日的判词中,并没有质疑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所具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及如果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时,[香港]特区法院必须要以此为依归。我等接受这个解释权是不能质疑的。我等在判词中,也没有质疑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和《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权力。我等亦接受这个权力是不能质疑的。

我相信法院的声明有助消除部分人士早前对判决表示的忧虑。

有说政府在无先例的情况下申请澄清判词,令法院承受政治压力,也损害了司法机构的独立性。这是完全错误的想法。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法院也曾在宣判后澄清裁决。以美国的Matimak案为例,这宗案件涉及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在美国地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第二巡回上诉法庭曾就香港政府的申请,对自己的判词作出澄清。法庭在1997年8月20日修订同年6月27日的判词,说明没有就香港回归后的地位发表意见。

此外,我向终审法院提出申请,显然是恰当的做法。终审法院认为本身享有固有司法管辖权,可以澄清判词,而终审法院也打算这样做。法院原来的判决没有受到影响,这是清楚不过的事实。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指出或暗示终审法院法官会屈服于任何政治压力的人,显然是对终审法院法官的能力和诚信毫不了解。

我希望围绕终审法院判决产生宪制问题的争拗可以告终。实施《基本法》初期出现这种争议是在所难免的。法律纠纷得以在法院解决,显示香港崇尚法治。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都以温和积极的态度,理智地解决了我们一个国家的内部问题。我们应该放眼未来,手处理居留权证明书持有人的入境安排,以及判决对社会服务所带来的影响。

终审法院宣判后,入境事务处一直与内地出入境管理局(“管理局”)商讨合资格人士,包括非婚生子女,申请居留权证明书的新程序。入境事务处处长已经与管理局举行两次会议。下一次会议即将举行,以进一步商讨有关安排。我们相信,与管理局商讨有关程序的工作会继续取得进展。

警务处和内地公安部门正加强边境管制,打击非法入境活动。政府已经成立专责小组,研究终审法院判决的长远影响。政府必须准确掌握可能来港的人士的数目和类别,以审慎评估这些影响。

不起诉胡仙女士的决定

我现在转谈近日另一件引起争议的事件,就是我不起诉胡仙女士的决定。去年3月有三人被控串谋罪,而胡仙女士被指牵涉其中。对于胡女士本人没有被起诉,许多人感到疑惑。我被指摘处理不当。不过,我现在要向各位解释,这项指摘是毫无根据的。

我决定不起诉胡女士前,曾经仔细考虑过针对她的证据,最后认为并无达至把她定罪的合理机会。我们必须留意,上述三名被告人的案件于本年1月审结时,主审法官在判词中提到,对于不熟悉刑事法的人起初听到法庭可以裁定甲与乙串谋但乙没有与甲串谋时感到疑惑,他是可以理解的。法官当时解释这种情况可以是绝对恰当的,因为同一证据是可能只可以指证甲但不能指证乙。因此,只控告甲跟乙串谋而不控告乙跟甲串谋,也可以是绝对恰当的。

我曾经考虑53名证人的证据和3 000多页证物,当中无一能指证胡女士有罪,也没有明确的证据显示她像其他被告人一样,有欺骗任何人的意图。单是我认为没有足够证据检控胡女士这个结论,便足以处置这案。不过,由于我收到有关胡女士所控制的星岛集团的申述,我也有从公众利益角度考虑过这些申述。涉及这个出版集团的一些因素,从整体来看,是十分特殊的。如果起诉胡女士,确有令集团倒闭及大规模裁员的真正危险。

我认为起诉可能带来的后果,与指称罪行的严重性并不相称。一个历史悠久、备受尊崇的传媒集团,更是本港两份英文报章之一,如果于当时倒闭,不但会对本地传媒和港人信心造成打击,还会向国际社会发放错误信息。因此,我认为起诉胡女士也不符合公众利益。

有论者指出,不起诉胡女士的决定可能是受到政治和个人因素左右。这种说法并非属实。有人确向我提出,起诉胡女士并不符合公众利益,原因是 ─ 举例来说,她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太平绅士及多间慈善机构的主要捐款人。不过,我完全不理会这些政治和个人考虑因素。可幸,我向立法会发言后,有关政治和个人因素的争论似乎已告一段落。

也有些论者企图蒙盖不起诉胡女士的决定纯粹是基于证据不足的事实。他们反而只针对公众利益因素,指称我以公众利益所作的决定,证实了地位尊贵的人获得特别对待,或贫者富者各适用不同的法律。我已经毫不含糊地驳斥了这项指摘。事实上,律政司最近向十一个普通法和民法的司法管辖区查询过有关问题,其中七个司法管辖区都会考虑类似因素。

我要强调的,是在这宗案件中,公众利益因素纯属理论上的考虑,事实上根本缺乏足够证据起诉。此外,全世界的检控人员也会接受,有时候会出现某些情况而必须考虑起诉某人对其他人可能带来的影响,或须考虑起诉可能带来的后果是否与罪行的严重性相称。这已经在律政司发表的《刑事检控政策》小册子中说明,并非任何新鲜事物或不妥的做法。

我确曾考虑公众利益因素的事实,并不构成合理理据对我作出批评。我们已经发表而行之有效的检控指引,也没有禁止作这样的考虑。极其量只能说既然没有足够证据起诉胡女士,也就没有必要考虑公众利益因素。

《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赋予我权力,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我绝对承认,其他律师可能会以不同方法作出决定,而又可能达至一个不同的决定。检控决定本来就具争议性。不过,我完全不同意指称我的决定不该是我理应作出的决定这种指摘。

我可以向各位保证,我一直坚守也会继续恪守法治和下列基本原则 -

(a) 除非有达至合理定罪机会的证据,否则不该对任何人提出检控。我们绝不可以为了摆脱困局而起诉某人;

(b) 决定了不起诉某人,该名人士不该受到舆论或从政人士的公审;

(c) 作出检控决定时是有可能要顾及公众利益因素;以及

(d) 必须遵守《基本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检控决定不该受到事件引起的明显舆论立场影响。

正因为我恪守以上原则,我出席了立法会的不信任动议辩论,为自己申辩。这次辩论清楚显示坚守这些原则是极为重要的。

结论

我希望我以上所说的能令各位更了解我对这两宗案件所持的立场。香港特区政府一向维护法治,并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司法独立。政府在这方面立场坚定,不容置疑。公平竞争仍然是香港特区所有商业交易必须遵守的最高原则和行为规范。

多谢各位。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