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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政务司司长就修改《议事规则》动议致辞全文(只发中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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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政务司司长陈方安生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周梁淑怡议员提出修改立法会《议事规则》动议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周梁淑怡议员将会透过这项动议修改《议事规则》内的若干条文,而其中一些建议,我们认为是与《基本法》有所抵触。《基本法》为特区设立了一个新的宪制架构。我们与立法会就《基本法》条文应用于立法会的运作上持有不同意见。因此我希望藉这个机会,向议员重申我们的立场。

  我们完全明白,根据《基本法》第75条,《立法会议事规则》是由立法会自行制定的。然而,我们必须确保《议事规则》能切实地符合《基本法》,藉以保障立法程序的合法性。但是,周梁淑怡议员今日所提出的动议,其中两项是与我们对《基本法》有关条文的理解不同。这两项修订分别是对第51(4)条的修改,及新增加的第46(4)条。我们必须重申政府当局自去年与议事规则委员会会面以来,立场一直未有改变。有关的详细内容,我们已于去年九月,向议事规则委员会提交了文件,并在委员会会议上详细地解释了我们的意见。我不再在此重覆。

  另外,动议中建议加入第13(1A)条,以规定 "行政长官可随其意愿在每一会期首次会议上向立法会发表施政报告"。此条文一方面似乎要行政长官履行一项职责,另一方面却又指出行政长官可随其意愿行事。正如周梁淑怡议员向我们解释,拟议的条文并非硬性规定行政长官只可在每一会期的首次会议,而不可在其他任何时间,发表施政报告,亦无意凭借拟议的新规则而要行政长官履行任何职责。既然如此,我们觉得议员实在无必要修改《议事规则》以给予行政长官这项酌情权。最佳的做法是保留现有《议事规则》之下的灵活机制。我们相信动议中建议加入的第13(1A)条既非必要,亦没有法律效力。

  主席女士,基于上述所陈理由,我在此对周梁淑怡议员现在提出的动议中有关第13(1A)条、46(4)条及51(4)条,持保留意见。

  多谢主席。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