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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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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邝其志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动议二读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二读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

本条例草案所载的修订建议已于较早时进行了几轮业界谘询,最后一轮的谘询工作是于去年九月就"一九九八年固定电讯服务检讨"的谘询进行的。我们经仔细考虑收到的意见后,已将可取的意见纳入本条例草案内。简而言之,本条例草案的内容充分回应了业内人士就多项规管事宜所提出的意见。这些规管事宜涉及加强保障竞争措施、改善电讯服务方面的互连及接达的安排,及在某些技术范畴赋予电讯管理局局长适当的权力。

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的目的是要进一步改善电讯业的规管架构。具体来说,可分为四个方面:

- 第一,整理有关推动公共电讯服务市场公平竞争的条文,其中包括把固定电讯网络服务牌照内有关推动公平竞争的条件纳入《电讯条例》内;

- 第二,更新、整理和阐明《电讯条例》内现行有关进入土地布线和互连的条文;

- 第三,精简发牌程序,以配合电讯业的迅速发展;以及

- 第四,在无线电频谱管理及技术标准等方面,赋予作为电讯业的法定规管机构的电讯管理局局长明确的法定权力。

我现在就草案较重要的条文,向大家作重点介绍。

电讯管理局局长的职能和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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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讯管理局局长负责规管电讯业,在行使其职权时,电讯管理局局长须充分考虑业界的需要。为了巩固电讯管理局局长作为独立规管人的地位,我们认为电讯管理局局长在行使决策权时须保持透明度及避免出现延误,并应在作出决定前按需要进行谘询。我们建议新订的第6A条规定电讯管理局局长在行使《电讯条例》所赋予的权力以作出裁决、指示或决定时,必须以书面阐述所持理由。鉴于电讯管理局局长日常须作出的决定为数不少,我们并不建议规定他在作出任何决定前必须先进行谘询。事实上,电讯管理局局长在作出重大决定前,一向都会谘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我们只是将现时的做法作出明确规定,把有关进行谘询的条文加入《电讯条例》内,并且指明电讯管理局局长须就行使各项权力订定指引。我们认为透过这项修订,公众人士将可以充分监察电讯管理局局长的工作。业界普遍支持现行对于电讯管理局局长执行职权所作的安排,故此,我们认为并无需要在这方面作出大幅修改。

新建议加入的其中一项条文是阐明负责电讯事务的决策局局长(即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可就电讯管理局局长如何行使《电讯条例》所赋予的职能及权力发出书面指示,而有关指示将在宪报刊登。我们必须确保电讯管理局局长保持其独立地位,同时亦要确保外界视电讯管理局为独立的规管机关,因此,我们预期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将会极少行使这项发出政策指示的权力。其中一种可能发出政策指示的情况,是指示电讯管理局局长在该指示所订明的期间内暂停签发电讯管理局局长一贯有权发出的某类牌照。

发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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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电讯管理局局长可对于新科技和新颖服务迅速作出回应,草案第4条新订的第7至7E条建议一个分层的发牌架构:

-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继续就专营牌照的条件作出规定及签发这类牌照;

- 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经谘询业内人士意见后,可订定由电讯管理局局长签发的传送者牌照内的一般条件,这些传送者牌照包括固定网络电讯服务牌照和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等;以及

- 由电讯管理局局长签发传送者牌照,该项牌照内的一般条件由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作出规定。另外,电讯管理局局长有权就《电讯条例》下其他牌照的条件作出规定,并签发有关牌照。

另外,我们建议为提供某类电讯服务及营办某类网络设立一项类别牌照的新制度。在听取业内人士所提出的意见后,我们建议由电讯管理局局长经谘询业内人士的意见后,厘定建议设立的类别牌照的范畴及有关条款和条件。根据类别牌照制度的规定,有意提供某类指定的服务或营办某类指定的设施的人士,无须申领个别牌照,但必须遵守有关的类别牌照内所列条件。有关人士若不遵守该等牌照条件而经营,便会被视为违反《电讯条例》无牌经营,可因而被处罚。

现行的发牌制度是以设施为本的。在草案第5条,为保障消费者,我们建议提供设施以外的服务(例如在香港销售国际电话卡)的人士亦应申领牌照。

保障竞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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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举行的立法会资讯科技及广播事务委员会的会议上,我向议员解释了为保障竞争措施而提出的修订建议所依循的原则。我们的主要目的是把现时固定网络电讯服务牌照内一般条件下所订明有关保障竞争的权力纳入《电讯条例》内,令有关权力可适用于规管整个电讯市场,以促进电讯业公平竞争。建议新订的第7K至7N条就是为达到这个目的而制订的。而新订的第7F条则规定电讯持牌机构须公布服务收费,以供消费者参考。

有鉴于议员认为现行条例下当局就电讯营办商妨碍竞争行为可征收的罚款过低,我们于草案第22条建议电讯管理局局长就每次违反牌照条件或其发出的指示的行为可征收的罚款额提高十倍至100万元。如电讯管理局局长认为罚款额依然不足,可把个案转呈原讼法庭审理,而原讼法庭可在适当的情况下就该个案作出裁决,并就每次违规行为征收罚款,上限为该公司在进行违规活动期间在有关市场上所得的营业额的一成或1 000万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我们亦建议授权电讯管理局局长可规定持牌机构就其违规行为作出修正的公开声明,及可暂时吊销与违规行为有关的牌照或牌照内的其中有关部分。

在草案第25条新订的第39A条,我们建议任何人士若因违规机构违反有关禁止妨碍竞争和作出欺骗和误导性行为的法律条文、牌照条件、或电讯管理局局长的指示而蒙受损失,有权循民事途径追讨赔偿。索偿一方必须在有关的违规行为发生后三年内,或在电讯管理局局长或法院就违反保障竞争措施或欺骗性行为施加惩罚后三年内提出诉讼,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据实际经验所得,当局必须获客户提供资料,方能决定持牌机构有否进行违规行为。客户有时会自愿提供这方面的资料。但针对客户可能不愿意提供资料的情况,我们于草案第23条新订的第36D条建议电讯管理局局长可向裁判官申请发出命令,向非持牌机构或人士索取与被指称违规行为有关的资料。这建议确保电讯管理局局长就索取有关资料所提出的要求须经独立评审,保障了非持牌机构或人士权益。此外,非持牌机构或人士所提供的资料将会严加保密。未经他们同意,电讯管理局局长不得向他人披露有关资料。

互连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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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草案第19条建议阐明电讯管理局局长在互连网络方面的权力。修例草案将消楚赋予电讯管理局局长权力,可就在技术可行的网络点(包括地区性线路)进行互连安排作出裁决,并就互连条款(包括按成本收取的费用)作出裁决,以确保网络商将部分网络和线路租予其他网络商使用时,收取电讯管理局局长裁决为公平的补偿费用。这项清晰的条文将有助持牌机构按商业原则达成互连网络协议,从而促进竞争,尤其是本地固定电讯市场的竞争。

进入大厦及土地铺设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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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进入大厦及土地铺设线路的建议条文,旨在阐明获电讯管理局局长授权的人士 - 主要是固定网络电讯服务持牌机构及收费电视广播持牌机构 - 可在无须缴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进入大及土地铺设线路,并订明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持牌机构亦可有权在缴付合理费用的情况下进入大厦及土地铺设线路。为改善公众获得电讯服务的权利,我们在草案第13条建议任何限制住户获取电讯服务的权利的协议、公契或合约条款会于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无效。我们亦建议恢复《电话条例》内一项已废除的条文所赋予的权利,即准许固定网络电讯服务持牌机构在香港水域内的海铺设电讯线路,并且以管理陆上电讯线路的类似方式管理这些电讯线路。

流动电讯营办商为把网络的覆盖范围扩展至某些遮蔽的公众地方(例如商场及隧道),须把设备装置在特定位置,但他们在申请进入这些遮蔽地方时遇到困难。这种情况令到我们难以达到令流动电讯服务覆盖全港的政策目的。草案第7条建议在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流动网络营办商应有权在缴付合理费用(即按成本加合理利润计算)后,进入土地装置电讯设施,以便向这些遮蔽的公众地方提供流动电讯服务。我们认为流动网络营办商应就有关事宜先设法与有关业主或隧道营办商达成商业协议。电讯管理局局长只会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但又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才有权加以干预及裁定有关条款。我们相信建议的做法可以平衡各有关方面的利益。

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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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引入其他本地固定网络电讯公司营运以后,香港电话公司不再负责核证电讯设备是否符合适用的技术标准和规格。该项工作现时由电讯管理局局长负责。《电讯条例》必须明确赋予电讯管理局局长权力,以制订电讯设备的技术标准,以及就各类电讯设备进行类型检定和发证的工作。我们建议新加入条例内的第VA部,将有关权力赋予电讯管理局局长。

电讯服务号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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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订的第32F条重新制定《电话条例》第3条有关电讯管理局局长负责管理本港电讯服务号码计划的条文。第32F条包括一项新的条文,授权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制定规例,准许电讯管理局局长拍卖可被消费者视为「幸运」的「特别电话号码」,及将所得的收益于扣除行政成本后拨予慈善机构,或其他机构以进行与电讯有关的教育、研究或发展工作。

无线电频谱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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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讯管理局局长一直负责管理无线电频谱的工作,但《电讯条例》内并无明文授权电讯管理局局长进行无线电频谱的规划和管理的工作,以及分配和重新分配无线电频道用途。鉴于无线电通讯日益重要,我们制定了新的第VB部,以阐明电讯管理局局长在进行无线电频谱规划及分配工作方面的权力,包括订明电讯管理局局长在行使该等权力前必须进行谘询。此外,亦会制订有关防止干扰的条文,这些条文旨在授权电讯管理局局长向造成直接或有害干扰的人士发出指示,并要求该等人士把有关器具交予当局,以测试这些器具所使用的频谱是否符合指明的限度。由于无线电频谱属于有限的社会资源,我们亦建议赋予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权力订定频谱使用费的水平,或订定该等收费可高于成本的计算方法,从而鼓励业界在更符合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使用频谱。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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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是一条重要的技术性修订条例草案,旨在改善电讯业的规管安排。这条草案将可促进电讯业的竞争及提高其经济效益,从而令消费者以至整个社会得益。草案内的修订建议是经过广泛谘询后制订的。我谨建议立法会支持本条例草案。

多谢主席。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