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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上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动议通过提请人大常委解释《基本法》议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动议通过载列于议程的议案。
相信在座的议员对今日这个辩论的背景已经是十分熟悉。我只想很简单地重温一下近数月内有关居留权问题的重要发展。1月29日终审庭就居留权问题作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裁决,大大增加了符合居留权人士的人数,及改动了内地符合居留权资格人士来港定居的机制。虽然我们已努力落实终审庭的裁决,但过去几个月执行上的困难,及裁决所引发的人口问题,及这问题对我们的社会及经济的深远影响,使我们不得不再三反思《基本法》有关条文的立法原意,从而决定如何解决这个裁决所引发的问题。近日来的民意调查,及市民透过不同渠道发表的意见,很明确的显示,市民均十分担忧香港无法承受因这裁决所引致的后果,并殷切希望政府能尽快解决香港现时所面临的困境。有见于此,行政长官决定尽快透过国务院向人大常委提出请求,解释基本法的有关条文,以求能澄清立法原意,并解决香港目前面对之问题。
我想重申,行政长官决定提请人大常委解释的基本法条文是以下两条:
(一)《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其全文为: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我们希望人大常委澄清《基本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中国其他地区人士”是否应理解为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台湾省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除外)的人士,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子女。这点澄清可以帮助恢复目前内地居民来港定居须透过单程证的配额审批行之有效的安排。
(二)《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节。其全文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我们希望人大常委的解释可澄清《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节所指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子女,在出生时应该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据《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及第(2)节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澄清这点是非常重要,因现时庞大新增享有居留权的人士,大部份都是在其父或母未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时出生的。
但我们不打算澄清《基本法》第24条2款第(3)节所指的子女是否包括「登记婚姻以外」子女。因为我们并无理由相信终审庭就此问题的裁决不符合立法原意,亦接受法院的裁决指我们现有条例目前的安排只准女性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非登记婚姻子女享有居留权是有歧视性及不符合「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
澄清以上提述的两点非常重要,因为《基本法》第22条4款的条文确保内地居民来港须透过单程证配额有秩序来港定居。而《基本法》24条2款第(3)节则直接影响有多少香港人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子女可获居留权。现时庞大的新增享有居留权的人数估计第一代可能会达至有七十万人这么多,相信大部分都是在其父或母未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时出生。因此假如人大常委接受我们的请求,作出上述解释,将会把港人在内地所生符合居留权的子女大大减少至不超过二十万,亦会恢复过往内地居民透过定额审批这机制来港定居的规律,使他们可以继续有秩序地来港定居。
我们认为由行政长官提请人大常委解释上述《基本法》的两条有关条文是最合理、合法、迅速和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我们相信寻求人大常委作出上述解释是完全符合立法原意的。就内地人士来港定居的安排,即是关乎《基本法》第22条第4款的条文,正如我昨日已经在立法会向各位陈述,根据我们的了解,内地数十年来的审批内地居民来港的安排,反映在一九八六年国务院通过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这些安排亦显示内地一向的政策是透过单程证配额制度控制来港定居的人数,以利于维护香港的繁荣和稳定。而《中英联合声明》附件1的第14章第4段也说明,“对中国其他地区人士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按现在实行的办法管理”。
至于香港人在境外所生的子女居留权,即关乎《基本法》第24条第二段第3款,由中英联合联络小组1993年就这条款所达成的共同理解的协议,以至筹委会在1996年8月全体会议制定关于实施第24条第2款的意见,我们认为皆清楚反映立法意图是子女在其出生时,其父或母必须已经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才可拥有居留权。 以上的种种均反映在1997年七月通过的《入境条例》内,在终审法院作出裁决以前,我们的《入境条例》规定内地人士必须持有贴上居权证的单程证来港才可行使其居留权,及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在其出生时,父或母必须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基于以上《基本法》起草的历史及我们相信其立法原意,我们有理由相信《入境条例》是正确反映了《基本法》这两条条款的立法原意。在这情况下,我们认为寻求解释是比修改《基本法》更为恰当。人大常委若接纳我们寻求解释的要求,他们祗是澄清有关条文的立法原意,因为解释必须忠于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相反地,若是修改《基本法》,则表示更改有关条文的立法意图。
第二: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人大常委享有解释《基本法》的最终权力,终审法院则按照《基本法》第158条第2及3款,享有审理案件的终审权。由于人大常委解释《基本法》是明文允许的,我们认为由人大常委行使有关全国性法律的立法解释权是反映了我们回归后的新宪制安排的一部份。这个机制的合法性是不可置疑的。
第三:香港现时面对人口的危机需要尽快解决,以符合香港整体的利益,若我们修改《基本法》最快要等到明年三月人大召开会议时,人大才有机会考虑我们修改的要求,在这未来10个月之内,政府不可能不颁布新的居权证申请办法,并且接受申请。否则,我们便成为有法不依,甚至会引起更多的诉讼,指控政府拖延实施裁决。在这情况下,我们很可能在明年三月一之前已发出达数百万的居权证,亦有可能需要吸纳不少凭终审庭裁决而享有居留权的内地人士。假如我们稍后决定根据《基本法》订定的程序提出修改,在进行修改之前,除非我们能确保修订有追溯力,否则将很可能会触动大规模偷渡潮,甚至引致内地及本港两地受影响的人民极度不安或失望,从而影响两地的稳定。相反,若我们请人大常委接纳我们提出解释《基本法》的要求,问题便可在人大常委在六月召开会议时获得解决。
第四:透过人大常委解释《基本法》我们亦认为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因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提出对《基本法》的修定是需要获得三分二港区人大代表,三分二立法会议员及行政长官的同意。大家都可能留意到,日前已有二十七位人大代表公开表示不支持修改《基本法》,换言之,可预料修改《基本法》的建议将面对困难重重,或者我们需要用更长的时间争取足够的支持,才可将修改的建议提上人大的议程。
当然,在作出决定之前,我们留意到社会上有不少人士,特别是法律界人士,都表示如果我们向人大常委寻求解释将会伤害法治,影响司法独立,打击终审庭的权威及终审权,甚至削弱香港的自治。稍后我们的同事政务司司长及律政司司长将会对这种指责及误解作出回应。我谨想指出我们过去数个月来经过反覆思虑,深信根据《基本法》,透过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解释《基本法》有关条文以解决目前面对的严峻问题,不会伤害法治,影响司法独立,打击终审法院的权威及终审权,或削弱我们高度的自治。因为我们坚信,当这问题所牵涉的《基本法》条文获得澄清后,将会有下列好处:
(一)《基本法》有关居留权的重要条文的立法原意将会获得澄清;
(二)有关居留权的法律将来会更清及明确;
(三)将可消除我们目前面对严重的人口危机,及在十数年内可能需要吸纳达至167万新移民而引发的长远对本港的社会及经济的影响;
(四)恢复内地居民来港定居行之有效的秩序;
(五)可以消除过去多月来困扰港人的种种不明朗因素,使我们可以恢复 有坚实的基础计划及建设我们的未来。
各位议员,正如昨日有议员指出,居留权问题是特区成立以来我们最严重的问题。居留权问题可以说是我们社会最重要亦最根本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牵涉甚么人及几多人可以成为我们的永久性居民,这个问题牵涉我们最基本的权利,这个问题也牵涉政府在未来的十几年内需动用多少资源来吸大量新移,以确保他们可以融入社会,及成为我们社会发展的动力。毫无疑问,动用大量资源来吸纳大量新移民将对我们社会长远的发展有深远影响。所以解决此问题实刻不容缓。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亦和一些社会人士曾指出将来特区政府也可能需要提请人大解释的例子,例如商业纠纷,或土地赔偿的案件,是不可比拟的,我们深信行政长官向人大常委提出解释的决定是正确的,是合法、合理而且是符合香港的长远利益,所以我希望各位议员能对我提出的议案能予以支持。
主席,我谨此陈辞动议这议案。
多谢主席。
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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