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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就解释《基本法》动议辩论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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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就「解释《基本法》」动议辩论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支持何议员所维护的"一国两制"、“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我不同意这些原则会因为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基本法》条文而受到损害。

  本会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就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进行辩论,并通过由保安局局长提出的动议,即“本会支持行政长官的决定提请国务院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基本法》第22条4款及第24条2款(3)项作出解释。”我很高兴有机会再次澄清为何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并不会偏离“一国两制”、“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这些原则。

  政府坚决维护这些原则。政府也接受只能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应该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让我先谈论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要求。《基本法》第22条4款是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我相信这一点已被广泛接受。这条文规定,中国其他地区的人士进入香港特区,须办理批准手续。

  另一条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是第24条2款(3)项。这条文规定,第24条2款所列的第(1)及(2)类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由于这条文是关于在内地出生及生活人士的居港权,因此明显地会影响涉及中央的问题。

  考虑到这项事实和人大常委会被要求解释《基本法》第24条2款(3)项的情况,人大常委会解释该条文是适当的。让我再次向各位议员解释作出该项提请的背景情况。

(1)首先,绝大多数公众支持采取措施,以避免在未来十年有多达一百六十七万人移居这个弹丸之地。

(2)第二,除非终审法院将来在一个现时无法确定的日子,在另一案件中改变它对上述两条《基本法》条文的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自治范围内并没有能力自行解决这个难题。

(3)第三,特区因此必须要求中央通过修改《基本法》或由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提供协助。立法会可以通过修改任何本地法律而处理法院判决所引起不能接受的后果,但不能解释或修改《基本法》。考虑提请人大常委会协助绝对不涉及中央单方面干涉香港事务。

(4)第四,考虑到这两条条文的历史背景,例如筹委会在1996年的意见,要求解释而非修改《基本法》是有充分理据的。

(5)第五,要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决定得到立法会过半数议员的支持。

  有人怀疑人大常委会是否有足够权力解释《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我的回答是:有。《基本法》第158条2款授权特区法院自行解释《基本法》有关自治范围内的条文,而《基本法》第158条3款规定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区关系的条文,法院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如果这两条是特区法院和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分界,那么就无须在第158条1款清楚地及毫无限制地指明《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如我以前说过,法律解释权是由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而该解释权包括澄清、界定和补充法律的不足,并有别于司法解释权。人大常委会从没有放弃这种权力,无论条文属于自治范围内与否,而如果人大常委会行使此权力,特区法院不能质疑。

  在这些情况下,指由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第24条2款(3)项或解释任何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文,便会损害“一国两制”、“高度自治”或“司法独立”的原则,并不合理。我现在会解释原因。

  “一国两制”这项原则是独特而富创造力的概念,它确保香港的法律、经济和政治制度在回归之后获得保障。在法律制度方面,《基本法》第8条及18条订明我们原有的法律的实质内容得到延续,而第19条及81条则订明了司法制度的延续。因此,我们现时法律制度的运作与回归前差不多在各方面都没有改变。不过,我说“差不多在各方面都没有改变”是因为如果涉及《基本法》任何条文的解释,《基本法》规定人大常委会是最终权力机关。由于《基本法》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概念,也授权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我们不能说行使解释权便是违反“一国两制”的概念。

  我们的“高度自治”又如何?香港特别行政区获赋予高度自治,令我们在执行《基本法》时,除了国防和外交事务,都可自行决定原则和政策。在现时关于居港权的辩论中,特区政府已经小心评估了各个可能的方案,得到的结论是在未来十年接收为数达一百六十七万新移民必会引致特区的资源过度紧张和造成不可承受的负担。绝大多数市民支持特区采取行动以避免大量人士涌入,但特区没有执行这政策的自主权。在香港,只有终审法院拥有权力改变它对《基本法》的解释,而这已经很明显地不是一个可依靠的方案。可行的方案就只有修改《基本法》或由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由特区要求采取这两个方案其中之一,不能说是损害了我们的高度自治。

  最后,还有司法独立。这是香港生活方式的重要基石,绝对不能受到损害。但是,正如我在上星期二在立法会内务委员会会议席上解释,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不会干扰我们的法官依照法律、无畏无私地判案的自由。正如立法会制定的任何新法律或对本地法律的修订,可能会推翻一个法院在较早时作出的判决的效果,法院亦必须遵照行事,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所作的解释,会是对法律的权威性表述,而法官有责任依从。

  我承认,今天这项动议是基于重大的忧虑。但我相信,只要有关问题经过冷静和细心的分析,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会被视为对香港最为有利,而不会损害动议中提及的原则。我恳请各位议员对议案投反对票。

  我想回应一下刚才几位议员的发言:

(1)解释法律与修改法律不同的地方是:修改法律可以和原意完全不同,解释必须在原本范围上澄清和补充,并不能和原文相反。

(2)解释的程序是:按基本法第43条及48(2)条,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并要负责执行《基本法》,在执行时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向国务院提交报告。按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国务院有权提出建议和法案。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如获列入人大常委会议程,经按《基本法》第158条4款征询基本法委员会意见,通过解释议案。

(3)人大常委会是否解释,解释到什么程度,如何解释都不是特区能决定的事,要由人大常委会自己决定,不存在特区政府教人大如何解释的情况。

(4)特区政府按种种资料认为终审法院解释《基本法》第22条4款及24条2款(3)项没有反映到立法原意,因此要求人大常委会作解释,特区政府没有解释权或更改终审法院解释的权力。

(5)多谢议员提出有关特区政府要求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机制,特区政府会慎重考虑,这是个复杂的问题,但特区政府未有就此作出任何承诺。

(6)《基本法》第23条:中央人民政府给予特区自行就该条文立法,给了特区很大空间。人大常委会不能解释特区立法会按《基本法》第23条所立的法律,它只能解释《基本法》,而解释不能和原意有违背。

  总结而言,我重申我完全理解这项动议背后的忧虑。正如我先前所述,特区政府除了在非常特殊情况下,不会提请这类解释。

  整个事件反映了“一国两制”这项原则:我们的终审法院享有法律程序的终审权,并可根据《基本法》第158条2款及3款在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制下,解释《基本法》条文;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则享有《基本法》的解释权,而它所作的解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具约束力。根据基本法第158条1款,人大常委会享有《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基本法》本身已经为中国法律制度和香港法律制度的交提供了一个介面。我们应该有信心让这两个制度根据我们的“小宪法”作出配合,而这件事件是落实"一国两制"的一个重要步骤。

多谢主席。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