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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署理财经事务局局长黎高颖怡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1999年公司(修订)条例草案》第5、25、26及27条修正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第5、25、26及27条,修正案内容已载列于发送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条例草案第5条是有关「合并宽免」建议的条文,其中建议的《公司条例》第48F条赋予财政司司长权力订立规例,使公司免于遵守第48B条中关于非现金溢价方面的规定,以及对新的第48C至48E条规定的合并宽免,作出限制或变通;这些规例可以就不同个案订立不同条文,包括一些附带及补充条文,并可以对主体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弹性变通。而原建议写明「凡第48B至48E条的任何条文与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条文有冲突之处,须以后者为准。」。
在草案审议期间,委员会提出意见,认为不应该明文规定在不同条文出现冲突时以财政司司长所订立的规例为准。在仔细考虑及进一步考据后,政府同意修正第48F条第(3)款,规定财政司司长所订立的规例草案,得事先提交立法会以决议形式批准。这项规定与英国公司法内有关合并宽免的条文看齐,亦与现行《公司条例》中关于订立规例方面的赋权条文的写法一致。
第25条的修正是应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建议而提出。首先,修正案建议对草案的第303B条(1)款作出文字上改善,说明有关人士在提供涉及电脑资料或服务时,引致有关错误或遗漏时所得到的个人法律责任的保障。修正案同时建议加入的第303B(1A)款,讲明在第(1)款提述对有关人士的个人法律责任的保障,是不会影响政府在侵权法上对该等错误或遗漏的法律责任。
建议修正第26和27条,是应香港律师会的意见提出。《公司条例》第322(3)(g)条及第328(2)条涉及注册及非注册公司的清盘事宜,条文内有关「夫妻各别的法律责任」的提述,应于当年废除《公司条例》第175条的时候同时废除。现在建议的修正是处理该项遗漏。修正案亦对该条文的草拟方式,作出改善。
谢谢主席女士。
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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