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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7号)条例草案》(只发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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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星期三)生福利局局长霍罗兆贞在立法会会议上就《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7号)条例草案》动议二读时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二读《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7号)条例草案》。

  本条例草案旨在对10条有关若干团体和专业人员注册的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必须的适应化修改,以符合《基本法》,以及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条例草案建议的修改,主要属于用语上的更改。例如提述“总督”及“总督会同行政局” 的地方,分别以“行政长官”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代替。某项条文先前赋权“总督”订立附属法例,根据现时建议的修改,这些条文内提述“总督”的地方,亦只以“行政长官”取代。虽然在这项安排下,《基本法》第五十六条中,行政长官制定附属法规前须征询行政会议意见的规定,未有在有关条文中列明,但当行政长官行使这项立法职能的时候,仍然需要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

  条例草案亦规定,在《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的规限下,建议的适应化修改在通过成为法律后,即追溯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我希望议员能予以支持,通过条例草案。

  主席女士,我谨此动议议案。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