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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1999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二读《1999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执业者条例》规管香港律师和大律师的执业。条例草案的目的是改善有关律师和大律师的法例。
律师
我会先阐述涉及律师和律师行的条例草案条文。有关修订是根据律师会的建议而制订的。
条例对“香港律师行”和“外地律师行”加以区别。条例草案第2条澄清“香港律师行”的定义。现时的定义有可能被理解为包括那些有居于外地的非律师合伙人的律师行。条例草案第2条所作的澄清,排除了这种可能性,以加强保障法律专业和公众人士。
条例草案第3至6条与纪律有关。为了公众利益,律师会应有足够权力调查法律执业者的行为操守。为此,第3条赋权律师会理事会委任检控员协助搜集证据。检控员有权就怀疑有违纪行为的个案传召任何可以协助调查的人,在纪律处分程序未开展前向律师会作证。
条例草案第4条把可以出任律师纪律审裁团成员的执业律师和非法律专业人士数目增加一倍,分别由60人和30人增加至120人和60人,让审裁团可以由更多有才干的人士担任成员,在维持法律执业者的纪律方面发挥最大的功效。
目前,律师会无权对律师纪律审裁组就定罪和处罚所作的裁断提出上诉,但诉讼的另一方却有权根据条例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条例草案第5条赋权律师会可对审裁组的裁断提出上诉。这样,律师会便可以更有效保障公众利益和维持公众对纪律处分程序的信心。
条例草案第6条明文规定律师会可发表审裁组的裁断和命令撮要,以及被定罪律师的姓名,但审裁组另有命令则作别论。
最后一项有关律师的条文涉及保险事宜。现行法例容许持有有条件执业证书的律师在没有购买专业弥偿保险的情况下,从事外地法律执业。这情况有违条例所依据的其中一项政策,即凡以律师或外地律师身分行事的人,一律必须购买专业弥偿保险,以确保任何受屈的当事人均可获充分赔偿。条例草案第13条规定,任何作为外地法律执业者而向公众人士提供服务的人,均有责任遵守条例第7条列明的规定购买专业弥偿保险。
大律师
我现在转谈有关大律师的条例草案条文,有关修订大致上是根据大律师公会的建议。其中一项主要修订是有关大律师的认许准则。
根据现行法例,来自非英联邦司法管辖区的外地律师并无途径可以在香港获认许为大律师。这实有违香港有义务遵行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总协定》)。《总协定》规定认许准则必须客观合理、不带歧视,并有标准作为依据。一九九六年,前律政署在谘询法律专业和公众后,建议立法实施《总协定》的准则。
条例草案第7条撤销来自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和其他英联邦国家的大律师或代讼人目前享有的特权。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只要认为某人适合作为大律师而该人又符合一般的认许规定(包括在指定的考试中取得及格成绩和已缴付所需费用),便可认许该人为大律师。此外,该条又规定申请人必须在申请当日前在香港居住满三个月,以便与认许律师的规定一致。
条例草案第9条确立从大律师登记册除名或在登记册上重新列名的机制。
现行条例并无规定大律师在获发执业证书前必须缴付弥偿保险的保费。条例草案第10条规定大律师必须先缴付专业弥偿保险保费才可获发执业证书。该条又取消只可在每年的十一月申请执业证书的现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前律政署在得悉大律师公会和律师会给予支持的情况下,建议那些根据雇佣合约只向其雇主提供法律服务的大律师有权直接延聘执业大律师。然而,其后在条例草案拟稿进行谘询期间,律师会提出由于大律师缺乏实习律师的正式训练和监督,不应获准提供与律师相同的服务。条例草案第12条已考虑及反映了律师会的意见,容许受雇大律师可在不聘用律师的情况下代表其雇主延聘执业大律师,但只限于寻求法律意见。条例草案第12条另规定受雇大律师如符合某些条件,便可获发“受雇大律师证书”。
大律师公会与律师会不同,其执行委员会(执委会)无权制定附属法例,规管大律师的认许事宜或行为操守,以及其他与大律师有关的一般事项。条例草案第15条赋权执委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事先批准下,定立规则,规管大律师的认许事宜和其他与大律师有关的事项。
主席女士,条例草案所载的修订旨在改善规管律师和大律师的现行法例,并确保香港遵从《总协定》的一般规定。我谨请议员早日通过条例草案。
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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