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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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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二读《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废除性罪行案件必须有佐证支持,或由法官警告提醒单凭一名证人的无佐证证据而把被告人定罪的危险的正式证据规则。性罪行案件是佐证规则目前仍然适用的唯一一类案件。适用于从犯和儿童所提供的证据的类似规则,已先后在一九九四和九五年废除。

现行法律

我会先讲解有关背景和我们希望解决的问题。“佐证”是证实其他证据在要项上是准确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佐证必须证实或有助于证实被告人有罪。

根据现行法律,有关佐证的规定分为两部分。首先,法官在审理性罪行案件时,必须遵照惯例警告提醒陪审团,单凭一名证人的无佐证证据而把被告人定罪的危险,并向陪审团解释什么可以(和什么不可以)构成佐证。其次,对于《刑事罪行条例》指明的七类性罪行,法律规定控方的证据必须有佐证支持。

对佐证规则的批评

有关法官须向陪审团提出警告的规定,被批评为欠缺灵活,因为在这个规定下,不论主审法官对证据的可靠程度有何看法,或陪审团在评估证据时需要什么协助,主审法官一律必须提出警告。

警告的复杂程度也为人所诟病。界定什么可以和什么不可以构成佐证的规则,艰深复杂,引致不少错误和上诉。

至于七类指定罪行的佐证规定则因为与一般原则不符而受到非议。根据一般原则,刑事审讯注重的应该是证据质素而非证据多寡。

还有一项批评指出,目前决定佐证规则是否适用,只视乎对罪行的界定,而不是法庭审理的个别案件的情况。

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我已考虑过法律界对保障被告人权利表示的关注。举例来说,有人指出,为免被告人因他人嫉妒、幻想或怨恨而遭指控,向陪审团提出警告是一项必要的保障措施。不过,我认为即使没有佐证规则,现行法律也足以给予被告人这类保障。

主审法官一般有责任凭经验和判断力协助陪审团评估和理解证据。这包括向陪审团申述被告人本身的陈词中没有提及的抗辩论据。如果控方某些证据实际上不足信或有可能不可靠,又或会受到批评,法官必须在这方面引导陪审团。

如果法官在证人是否可信这个问题上给陪审团作出错误的指示(或没有给予所需的指示),上诉法庭可以也一定会加以纠正。这项规管权力对性罪行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同样适用。

英国、加拿大、澳洲大多数省份和新西兰均已废除关于性罪行的佐证规则。香港上诉法庭的法官亦于一九九八年六月表示性罪行的佐证规则在香港仍然沿用令人费解[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郭伟秋案(刑事上诉1997年第502号:1998年6月5日)]。

我现在要谈及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第2条在《证据条例》中加入第4B条,令废除佐证规则的建议得以落实。

条例草案第3条废除《刑事罪行条例》七款条文。这些条文原本规定指定的性罪行的有关证据必须有佐证支持。

主席女士,条例草案废除性罪行案件的佐证规则后,将可解决性罪行案件的证据和其他类别案件的证据处理不同的问题。由于性罪行案件的受害人大多是女性,条例草案亦可作为一项积极措施,消除妇女在法庭作证时间接遭受的歧视。我相信这项措施会鼓励性罪行的受害人挺身而出,举报这类罪行和出庭作证。

我谨请本会通过条例草案。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