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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1998年盗窃罪(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去年十二月二日,我向本会提交了《1998年盗窃罪(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旨在订立新的法定欺诈罪,以改善规管与欺诈有关罪行的现行法律。条例草案并规定保留普通法现有的串谋诈骗罪。
任何人如藉欺骗而诱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另一人蒙受不利或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会蒙受不利,或导致作出欺诈行为的人或另一人获得利益,即触犯了新订的欺诈罪,可处监禁14年,刑罚与普通法现有的串谋诈骗罪的刑罚相同。
我非常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刘健仪议员和各位成员迅速而谨慎地审议了条例草案。
在我就条例草案所引发的一些问题作出回应前,我想先申明政府对于《立法会议事规则》的立场。对于《立法会议事规则》涉及若干《基本法》条文应用于立法会运作时的处理方法,政府是有所保留。在不影响政府对此事的立场下,我们决定恢复二读辩论本条例草案,以免延误条例草案所载建议的实施。
新订罪行的适用范围
现在让我谈谈法案委员会曾在会议上处理的几个令人关注的重要问题。条例草案建议,新订的欺诈罪既适用于所有权上或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也适用于非所有权上或非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法案委员会经详细商议后,提议新订的欺诈罪只适用于所有权上或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根据法案委员会坚持的意见,新订欺诈罪包含的欺骗行为甚少不涉及所有权上或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因此无需订立一类欺诈罪,同时适用于这两方面的获益或损失,以及并非这两方面的获益或损失。我们接受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同意按建议把新订欺诈罪的适用范围限于所有权上或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我将会就此动议修订条例草案第3条。
保留串谋诈骗罪
法案委员会也对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这项建议表示关注。政府认为一旦废除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有关欺诈的法律便会有漏洞,因为新订的欺诈罪并不涵盖不涉及欺骗的个案,例如公司董事基于商业以外的原因作出贷款,令公司资金承受风险,因而蒙受不利。法案委员会经审慎考虑后,接纳了条例草案的建议,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
“欺骗”的定义
藉欺骗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构成新订罪行的主要元素之一。条例草案已界定“欺骗”一词的定义,但法案委员会并不同意条例草案中"欺骗"的定义。法案委员会虽然赞成条例草案中“欺骗”的定义应包括“与过去、现在或将来有关”等字眼,但却反对政府把“或意见”这三个字也包括在内,尽管《盗窃罪条例》第17条有关“欺骗手段”一词的类似定义也订有相同字眼。委员会成员认为,把某人所发表纯属“自卖自夸”的意见涵盖在内,是既无必要也没有好处。他们也留意到,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在商业活动中发表的意见,较适宜以保障消费者的措施规管。
正如我们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所解释,政府认为“欺骗”的定义应保留“或意见”三个字。在香港这类国际商业中心,要顺利进行商业交易,听取个别范畴的专家意见是必要的。政府认为,在明知所言并非属实的情况下发表虚假意见的人应负上刑事责任。
此外,《盗窃罪条例》包括了若干涉及欺骗的罪行,当中"欺骗手段"的定义也涵盖了提供意见的行为,这些罪行条款自订立以来,一直行之有效。新订欺诈罪的元素,基本上与条例中其他涉及欺骗手段的罪行相同,因此有必要确保条例中“欺骗”和“欺骗手段”两词的定义一致。
至于法案委员会所关注的那些纯属“自卖自夸”或随便说说的意见,政府认为只要意见是真诚地提出,便不会触犯新订的欺诈罪,因为举证责任在于控方,控方必须在无合理疑问下证明当事人蓄意发表明知是虚假的错误意见。
我们认为必须把发表明知是虚假的意见列为刑事罪行,并须确保条例中“欺骗”与“欺骗手段”两词的定义一致。基于这些原因,政府仍然反对删去“或意见”三个字。刘健仪议员将会在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删去这三个字的修正案。
正如我去年向本会提交条例草案时所说,新的欺诈罪一经订立,便可以使我们更有效地对付各类欺诈罪,从而提高香港作为区内主要金融中心的地位。
主席女士,我谨此陈辞,请各位议员通过依据我稍后提出的修正案修订的条例草案。
完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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