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报

 

 

立法会:保安局局长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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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今日(星期五)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通过决议修订《入境条例》附表1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依照议事程序表,提出我名下的动议。

  我首先想解释修订《入境条例》的目的。在六月二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已就《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立法原意作出解释。根据人大常委会的解释:

(a)《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中国其他地区的人”,是指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而且不论他们来港的因由是甚么,均须先向内地有关当局取得必需的批准;以及

(b)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须在出生时其父母最少一人已是《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或(二)项所指的人才享有居留权。

  此外,人大常委会亦已表示,这解释不会影响因终审法院在本年一月二十九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居留权。

  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基本法》本身具同等法律效力。《基本法》既是全国性法律,也是香港特区的法律。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已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我们无须修改法例去落实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过,由于终审法院在一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时,删除《入境条例》、其附表1、《入境规例》表格第12款及入境事务处处长颁布有关居权证申请程序的宪报公告等部分内容,我们认为应该作出修订,以消除终审法院作出裁决及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之后,社会人士对这些法律文本所产生的任何疑问。这是我提出本决议的主要目的。

  我亦想藉这次机会作出一项技术性修订以纠正《入境条例》附表1内一个无意犯的错误。正如终审法院在其判词中指出,附表1第2(c)段提及“居留权”一词是错误的,因为该词是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才引进《人民入境条例》。在这条文提及“居留权”,会无意构成在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出生的人士不会获得居留权。其实附表1的第2(a)段也出现同样的错误。我们同意终审法院的意见,因此希望纠正这个草拟法例时所犯的技术性错误,用一些正确的字眼去取代“居留权”一词,以确保在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出生的人也可以取得居留权。

我们因此草拟了决议,以期达致以下的效果:

(a)落实终审法院就非婚生子女的裁决;

(b)在终审法院作出裁决及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后,消除任何对《入境条例》附表1文本内那类人士享有居留权的疑虑;以及

(c)纠正我刚才讲述有关附表1采用「居留权」一词的无心之失。

  我在六月二十八日向立法会提交决议案后,立法会迅即成立小组委员会审议决议案,在短短两星期内,召开了四次会议,我想趁此机会感谢小组委员会主席刘汉铨议员及其他成员,以十分认真的态度审议我提交的决议案,并提出不少有建设性的修订,其中一些建议,我们是愿意接纳的,因此,律政司司长将于稍后动议对我提出的决议案作出一些技术性修订,务使经修订后的附表1的有关条文的文本更为精确,我希望议员可以对我的决议案及律政司司长稍后提出的修订,一并支持。

  我想趁此机会,对小组委员会成员在审议过程提出的一些疑问作出回应。

  第一点我想提出的是,回应议员提出的一个问题,附表1的规定及我们提出的修订是否违反基本法?

  在小组委员会审议阶段,我们花了不少时间讨论附表1对什么人可以享有居留权的规定,及我们建议的修订,是否违反《基本法》。有议员指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只说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包括「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但并没有说明此类永久性居民「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居留权」。议员质疑上述在《入境条例》出现的字眼,即是本地立法会为《基本法》原有条文加上去的注脚,或者是套用资深大律师戴启思先生的形容词,我们增添的“legislative gloss”,或「法律的润饰」,是否符合《基本法》,及其法理依据何在。

  当然,这个问题不只影响附表一的第2(a)段。附表1第2段的不少其他条文也有类似的注脚。而附表1第2(c)段有关香港人在境外生的子女在什么情形下才符合资格拥有居留权,更自回归后已成为法律诉讼争论的要点。其中详情相信议员已是耳熟能详,不须我多说。但我想指出一点,就是上述的注脚,其实是多位立法会议员当年曾以立法局议员身份深入研究过,并且曾在立法局的辩论支持。当时的情形是这样的:在一九九七年四月,当国务院港澳办发言人全面介绍了有关香港居民的国籍和居留权问题的政策后,在九七年四月十四日,当时的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向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陈词,说明中英双方已对《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诠释及实施安排,大部份已达共识。这个共识包括以下要点:

(甲)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将会有居留权。这是指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在其出生时或之后的任何时间,他们的父母(两者或其中一人),必须已在香港拥有居留权或可作无条件限制逗留,这类子女方可拥有居留权; 及

(乙)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将会有居留权。这是指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公民,在他们出生时,他们的父母(两者或其中一人),必须是中国公民及拥有香港居留权。

  而在一个月后,即是九七年五月十四日,吴霭仪议员在当年的立法局动议辩论,要求政府提交有关居留权的条例草案以供立法局在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通过法例。当时吴议员有以下的发言:

“We are told that China and  Britain have reached a consensus  on how article 24 is to be  implemented after July 1.  The  areas of consensus have been  published by each side on its own.  There are only a few grey areas  where no agreements have been  reached, and we have been told  precisely what they are.

  That so much consensus has been reached is of course encouranging. But policy, even widely announced, is not enough.  The matter needs  legislation because only the law  can establish rights; because only the law is binding on the  Government. Only the law can give  real protection by giving the  individual a clear basis for his  claim.“

  吴议员上述发言充份证明吴议员是支持中英就《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注释所达成的共识,并且支持早日本地立法,以透过本地的条例以落实《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当日不少其他议员也有同样的看法。例如陆恭蕙议员也曾说:

“I will support such a Bill so far as it reflects the consensus  reached in the Joint Liaison Group. The Honourable Miss Margaret Ng  cogently explains the legal basis of the Government’s responsibility to put such a bill forward.  There is also overwhelming public demand to fix the right of abode in law  before the handover. That demand  reflects the difficult situation  in which Hong Kong people are  being placed. No matter how much  the Government tells us otherwise, and I am sure that they do know  better, the right of abode will not be certain or secure until it is  established by law.”

  而郑家富议员在支持吴议员的动议也有以下的发言:

「......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要落实这原则必须依靠其他详尽的附属法例,这样市民才有法可依,有例可循。现在香港经常向外宣称本身的优点就是有优良的法治制度,但如果连居留权都不清不楚,则怎可说服别人认为我们香港续享有法治?」

  结果,吴议员的议案得二十三票支持获通过。赞成议案的议员包括所有今天反对释法的议员,即是李柱铭议员,司徒华议员,张文光议员,何敏嘉议员,刘慧卿议员,李永达议员,李华明议员,涂谨申议员,杨森议员,陆恭蕙议员,李卓人议员,郑家富议员,何俊仁议员,刘千石议员,罗致光议员,梁耀忠议员,及吴霭仪议员。以上历史的事实说明,很多议员,当年根本从未质疑过中英双方就《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诠释所达成的共识,也未质疑过这个共识所包括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原则性的条文就本地具体实施而加上的「注脚」。由此看来,有些议员对现在《入境条例》附表1的有关条文,及我们建议的修订提出问题,怀疑这些「注脚」,是否符合《基本法》,这些论点,是否真正有客观和合理的根据呢?

  事隔两年后的今天,和昔日的环境有一个共通点,就是居留权问题仍然是对我们的社会造成很大的困扰,有关的诉讼此起彼落,声称拥有居留权要求在港定居的内地访客或非法入境人士有增无已。自从六月二十六日人大常委会释法以来,前往入境处声称有居留权的人士已升至近一万人,其中包括起码四百名非法入境者及三千多名逾期居留人士。这些人中有四千多人入境处仍未能确定他们的身份,即他们是否仍然身在内地,只是香港的亲友代为申请,或已非法潜入本港。最令我们忧的是非法入境者所占的比数的增加,显示本地法律有关居留权条文的含糊不清的情形,已吸引越来越多内地非法入境者来港申请居留权,对我们的入境控制做成越来越大的压力。数目越来越大的逾期居留人士,对将来遣返的工作也会造成一定的困难。我认为今天的情形,和两年前立法局辨论同一问题时相比,分别就是有更迫切需要通过条例,列明什么人有居留权,以消除社会上各界人士的疑虑,所以我希望所有议员,包括曾表示可能反对今日这决议案的议员,也本当年支持早日就居留权问题立法的同一精神支持我今日提交的议案。

  以下我想提出一个问题,就是政府对附表1第2(a)段提出的修订是否违反九六年筹委会关于实施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亦有指出,政府对于附表1第2(a)段的修订,增加了以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作为分水岭,在此日期前在港出生的中国籍公民,只要是在香港出生便拥有居留权,但在此以后在港出生的中国籍公民,需要父或母在香港定居或拥有居留权才符合资格拥有居留权。这些规定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筹委会)在九六年八月十日通过的有关于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所没有的。因此,有些议员质疑我们建议的修订是否违反筹委会的意见。

  正如我较早前曾解释过,我们需要就附表1第2(c)段作修订,是因为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之前本港法例并无「居留权」此名词。我们也需因同样理由对附表1第2(a)段作出修订,我们需引进适当字眼以确保八七年七月一日以前出生的人士也可获得居留权。在研究采用什么字眼时,我们考虑到在一九八一年通过的英国国籍法在八三年一月一日生效之前,香港的入境条例是比较宽松的,中国籍公民只要凭在港出生便可享有「香港本土人士」地位及入境权,但八三年一月一日以后,此类人士便需父或母是英属土公民或已在香港定居才可以拥有「香港本土人士」地位及入境权。我们留意到特区成立前的香港政府一贯的做法,都是每当有关「香港本土人士」及入境权的条例修改,都会保持原本拥有此类身份人士所享有的权利,而这个方针,是中英政府,及负责起草《基本法》的人士所了解的,所以我们决定在起草附表1第2(a)段的修订时,也应保存在法例修改以前的人士的权利,而采用八七年七月一日作为分水岭是恰当的,因为「居留权」这名词,是在八七年七月一日才引入当时的《人民入境条例》。

  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大致上都同意,这是比较宽松的做法。至于我们建议的条文是否违反筹委会的意见,我想指出的就是我们建议的字眼,虽然与筹委会的意见的字眼有分别, 但我们认为是符合《基本法》的立法原意。 因为,正如陈弘毅教授向小组委员会指出,虽然筹委会的意见具有一定的法定地位,但该意见本身并非法律,因此不可以要求该意见的措词用字具备法律条文的精确性。我们建议的条文虽然与筹委会的意见的有关字眼有别,但不可以就此就视为违反筹委会的意见或《基本法》的立法原意。

我们要求通过决议案的目的是否政府希望可以藉此在有关诉讼获胜?

  在小组委员会中有议员提出以上质疑。我想指出,根据香港司法独立的制度,任何诉讼最终由法院裁决。但法官也需要明确的法例以协助他们判案。根据报章的报导,最近就一宗涉及一名内地妇人申请逾期上诉时,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陈兆恺曾说:「因为最近居港权问题有很多事发生,可谓瞬息万变,继终审法院判决及人大常委释法以后,立法会及港府保安局亦正讨论新安排,即是法官本人,对有关新安排及法律准则亦不尽清楚,难以即时判断申请人是否有理据申请逾时上诉。」在此可见,我们本地的法例,经终审法院作出若干删改后,缺乏完整的条文以供法庭参考,已对司法工作做成不少混乱,因此,通过我提交的决议案,好让《入境条例》的附表1,有完整及清晰的条文以界定什么人有居留权是刻不容缓的。

  最后,我想重申,通过我提交的决议案有下列好处:

(a)我们的《入境条例》的附表1,将会有明确及完整的条文,界定什么人有居留权;

(b)我提交的决议案一经通过,政府便会尽快将入境处处长与内地公安部入出境管理局谈妥的居权书的申请程序刊宪,重新恢复接受内地居民居权书的申请。相信各位议员都知道,自从一月二十九日以来,入境处都未能颁布一套完整的申请程序,以供有关人士申请。现在有关申请程序经已商定,议员早日通过我提交的决议案,有助声称拥有居留权的人可以尽早循指定程序提出申请; 及

(c)可以落实终审法院有关非婚生子女的裁决。

  虽然我预计有关居留权的诉讼仍会持续一段时期,但通过我提交的决议案,将会为减少混乱迈出一大步,亦大大有助恢复内地人来港行之有效的秩序。因此,我恳请议员予以支持。 至于《入境条例》及《入境规例》所需的修订,我们将会在十月立法会复会时尽快向立法会提交,以供各位议员审议。

  在小组委员会审议阶段,一些议员也就有关居权书申请程序的公告的法律地位提出一些疑问。我想指出的是,负责审理有关居留权案件的法官从未说过这份公告是不合法,只不过对于这份公告具法律效力但非附属法例提出一些疑问。撇开这个问题,我想强调的是,政府从未拒绝提供草拟公告以供议员过目。事实上,在上星期一七月五日我们已向小组委员会提交文件解释居权书申请程序。在本周一,一经入境处及公安部入出境管理局商定申请程序后,我们已应保安事务委员会要求提交公告的草拟稿,并出席保安事务委员会在七月十三日的会议,回答议员问题,议员及立法会法律顾问就公告提出的一些修订建议,我们亦已慎重考虑。

  主席,我谨此陈词,要求立法会根据《入境条例》第59A条,以通过决议的方式修订《入境条例》附表1。

  多谢主席。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