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报

 

 

立法会:《1999年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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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星期五)立法会会议上,教育统筹局局长王永平在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订第2、3、5、6、7、9、16及17条时致辞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第2、3、5、6、7、9、16及17条,修正案内容已载列于发送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政府建议在条例草案第2(c)条对”货柜处理作业”作出的定义中,删去对”保存”的多余提述,以及清楚述明”维修”包括”修理”。

  政府建议条例草案第3条所建议增加的第6BA条应予以删除,由修正后的第6BA条取代。我想对第6BA条建议修正的主要条文,作出解释。

  我们建议修正第6BA条第(2)(a)(ii)款,目的是清楚述明安全训练课程只为进行建筑工程或货柜处理作业的人士而设,即不包括办公室的工作者。

  条例草案建议自一个由本人指定的日期当日开始,任何建造业及货柜搬运业的东主,均不得雇用未获发给或持有有效证明书的人士。我们建议修正第6BA条第(5)(b)款,就

(i) 于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受雇,而未持有证明书或所持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已经届满的人士;以及

(ii) 在指定日期或之后受雇的人而其证明书的有效期在受雇期间届满的人而言,

给予他们一个月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除非他们持有有效证明书,否则须停止于有关工业经营受雇。

  政府建议修正第6BA条第(6)款,规定证明书的有效期为不少于一年及不超过三年。

  我们建议修正第6BA条第(7)款,加入第(7)(c)款,规定如任何雇员未能向有关东主或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证明书,有关雇员须在东主备存的纪录册内,作出他已获发给证明书而证明书有效期未届满的声明。假如有关雇员在紧接的第二天,再次因未能出示证明书而提出作出有关声明的要求,将不会获得接纳。政府亦建议加入第7(d)款,规定如任何雇员未能按职业安全主任的要求出示他的证明书的话,赋权职业安全主任要求该雇员在所有情况下均属合理的地点及限期内出示该证明书。

  因应第6BA条第(7)(c)款的修订,政府亦建议新加入第(8)款,规定有关的东主须按劳工处处长指明的方式设立及备存纪录册,并不得于第(7)(c)款提述的声明作出之日后18个月届满前将声明从纪录册中删除。

  第6BA条第(9)款的修正,是规定就已遗失、污损或销毁的证明书提出的补发证明书申请,可包括或规定须附同关于该证明书的遗失、污损或销毁的法定声明。

  我们建议新加入第6BA条第(13)款,就被控犯建议的第6BA条第(12)款所订的罪行的雇主,规定免责辩护条文。

  因应上述第6BA条第(7)(c)及第(7)(d)款的建议修正,我们建议加入第(14)及第(15)款,规定有关人士如果就建议第(7)(c)款所作出的声明属于失实,又或如果未能在职业安全主任根据建议第(7)(d)款指明的地点及限期内出示他的证明书的话,即属犯罪。

  第6BA条的最后一项主要建议修正,是新加入第(19)款,清楚述明除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的条文外,建议的第6BA条第(5)(b)款并不令雇主有权终止雇员的雇佣合约。

  另外,我们建议修正条例草案第5条建议的第7(1)(oc)条,清楚述明建议的第7(1)(ob)条提述的人的表现将由劳工处处长评估。同时,我们建议修正条例草案第5条所建议的第7(1)(od)(ii)条,赋权根据规例委出的纪律审裁委员会,在行使其他纪律处分的权力外,有权再判处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

  最后,我们建议修正条例草案第6条,规定劳工处处长须得到立法会批准,方可行使修订附表4 的权力。

  其余对第7、9、16及17条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建议,都是一些简单的技术性或相应的修正。正如我在恢愎二读辩论本条例草案致辞时指出,上述的委员会阶段修正建议,已经获得条例草案委员会的支持。

  主席,我谨提出议案。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