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报

 

 

律政司司长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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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星期六)在1999两性角色工作坊

"性暴力远离我 - 保护我和孩子"致辞全文:

各位嘉宾:

你们好!我非常高兴得到中文大学香港亚太研究所邀请出席这次活动,并藉此机会就今日的研讨题目“性暴力远离我 - 保护我和孩子”发表一些意见。

两性之间的矛盾及对女性的暴力行为,无论在东方或西方的社会都存在,似乎并没有因为文化差异而有太大分别。这种现象的形成,是基于很多原因─例如女性一向的社会地位、男女之间的体力差距、男女对性行为的看法、男女对各自在婚姻关系中的角色定位、两性经济能力的差距等等。

性暴力罪行可大致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陌生人所犯的罪行,另一类是由家庭成员或亲友、邻居所犯的罪行。属于第二类的罪行,一般所涉及的事情都较为复杂,而矛盾也更多。

性暴力罪行个案的举报数字一向低于实际数字,而涉及对家庭成员中的儿童性侵犯个案举报数字,相信也远低于实际数字。

个别受害人对受到配偶性暴力侵犯所作出的反应,受很多因素影响,最普遍的便是希望一次的侵犯只是配偶一次失常行为,或者认为自己有不足或犯错之处才会令配偶作出这样的暴行。其次便是考虑到甚么“家丑不出外传”,或者举报罪行后,婚姻便会破裂,又或者是考虑经济问题,以及如何面对亲友等种种因素。涉及儿童受到性侵犯的时候,考虑则更为复杂,最典型的顾虑可能是如果家庭的经济支柱被判入狱,家庭的生计如何解决呢?

以上种种情况普遍存在,但目前还暂无任何单一有效的解决方法。主流的态度是希望通过不断教育把反对性暴力的信息推广,使施暴的人认识到行为不当,同时也令到受害人明白,性暴力罪行的发生并不是她们的错,无需感到羞愧,应该加以举报,这样才能让自己或子女脱离困境,不再受侵犯。当然,执法人员需要接受专业培训,让他们懂得小心处理并顾及受害人的感受,提供切实全面的服务,使到受害人得到更好的照顾。

我明白有些受害人会认为,政府所提供的支援及现有法律所提供的保护并不足够。我记得早前在另一个场合,曾有一位受害人提到她的配偶经常挂在口边的一句说话是「官府在远,拳头在近,我打死你,警察都未到!!」当然,对于一个目无法纪的人而言,任何法律都不易发挥阻吓作用,而对于正在被他侵犯的人来说,法律当时实在也不可能提供即时的人身保护。不过,长远及总体来说,立法阻吓和惩罚性暴力罪行是必要的。立法可以发出强烈信息,表示社群及政府都不认同并会严正惩罚这种行为,以收阻吓作用。立法也提供清晰指引和机制,让执法人员能迅速有效地侦破这种行为。

对于个别受害人未能于有需要时得到即时保护,我感到痛心及遗憾,更觉到需要加倍努力,加强教育推广反性暴力罪行的意识,并进一步改善有关法例对容易遭受侵犯的人士提供更好保护。

现行法律

香港的现行法律有一些是专门针对性罪行的。部分目的是阻止刑事罪行发生,部分则是定立行为及资讯尺度,以传达不接受暴力行为的信息。

《刑事罪行条例》

条例经修订后归纳了过往《保护妇女及少年条例》所涵盖的性罪行及有关罪行,并且加重当中部分罪行的刑罚,尤其提高了与13至16岁女童乱伦的最高刑期,由7年增加至20年。

《侵害人身罪条例》

条例针对包括杀人、袭击、虐儿、强行带走或禁锢他人、非法堕胎等罪行。

《家庭暴力条例》

条例旨在提供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保护。被骚扰的一方可向法庭申请命令,禁制另一方骚扰申请人和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或进入婚姻居所。

《掳和管养儿童条例》

这条例由1997年7月1 日起实施,旨在使1980年10月25日于海牙签订的《国际掳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得以在香港特区施行。表面上,这条条例似乎与性暴力无关,但事实上很多妇女带同儿童出走他方的诱因,极可能包括曾遭遇性暴力侵害。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及《电影检查条例》

两条条例都旨在管制内容属于或含有淫亵或不雅资料(包括暴力、腐化或可厌的资料)物品的发放和传送。有色情成分的刊物、电影也在管制范围内。有人认为这些管制涉及言论自由和艺术自主,但我们的社会确实需要取得平衡。很多色情物品的主题都环绕性暴力,而更不正确及不可以接受的,是把女性描绘为享受性暴力。有学者认为色情物品根本是反映对性及女性的一个极不健康心态。

我现在希望向大家介绍一下,政府针对性罪行已经提出的新条例草案。

政府于1998-99年立法年度向立法会提出了3条草案以对付性罪行。

《儿童色情物品防止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旨在禁制儿童色情物品,对任何制作、传交或分发儿童色情物品的人或机构施以重罚。

制作儿童色情物品过程中,很多时已经有儿童受害。成年人也会利用儿童色情物品,诱骗或误导其他儿童,使他们误以为物品内所描绘的行为是正常及可接受的,继而参与或不反抗加诸于他们身上的同样行为。当然,观看儿童色情物品也可能引发一些从未干犯这种行为的成年人有一试的欲望。政府因此提出条例草案纠正这个问题。

《1999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旨在禁止宣传牵涉儿童的性旅游活动。

政府的立场是无论在香港或外地,都不应该鼓励或方便成年人有机会与儿童进行非法性行为,而被发现进行这种非法行为的人应该加以重罚。

《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

现行法例中,有一点可能被视为实施上对妇女不公平,那就是有关性罪行受害人证供的特定规则。这些规则称为佐证规则。虽然佐证规则也适用于性罪行案件中的男受害人,但众所周知,性罪行案件中的受害人大多数为女性。因此这规则的实施,可以说对女性影响较大。

何为佐证规则?从一个简单的层面来讲,就是单一证人所提出的证据不能就此被接纳,需有其他独立及趋于确定被告罪行的证据才可把被告定罪。

佐证规则以前适用于儿童、同案同谋及性罪行受害人所提出的证据,而现在就只适用于最后的一类案件。

这项适用于性罪行受害者的规则衍生于从前社会对女性的一些看法,例如女性会可能因

妒忌、悔意或被遗弃,而声称被性侵犯。也曾经有人提出,女性较为神经质或喜怒无常,因此所说的话可信性较低。甚至在近至1993年,仍然有一位澳洲雪梨的法官说:「女人在说“不好”的时候,她可能是在说“好”。」这是很明显的偏见。性罪行投诉易,郄反驳难也被视为潜在危险。

政府认为该否接受证人所提供的证据为可信的证据,不该因案件的类别而有不同的尺度或规则,因此提出修订《证据条例》,以废除这种不同的对待。

正在考虑的构思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98年5月发出缠扰行为谘询文件,谘询是否要立例禁止这些行为。缠扰行为并不限于家庭或性暴力行为,妇女及她们的子女可能经常受到前配偶或现正分居的配偶所缠扰。这些缠扰行为可能最终导致性暴力行为,而就算不恶化到这一程度,也会对被缠扰人士构成压力或伤害。

由于儿童受害人很多时难以清晰提供被性侵犯的日期、次数及每一次被侵犯的详情,因此有一些个案,尤其是如果侵犯在很久之前发生,又或在一段较长时间内多次发生,根据目前的举证规则,较难成功举证,达成定罪。政府正在考虑是否应该修改法律,让控方只要能证明被告于指定时间内曾三次或多过三次性侵犯一名儿童,便可以被判“持续性侵犯儿童”,而无需对每一次侵犯都提供详尽举证。

这提议尚在初步考虑阶段,是否必要,是否可行,如何落实,仍有待研究。

结语

正如我先前提到,性暴力罪行的发生基于很多原因,并无任何单一办法可以彻底消除。政府会逐步尽量处理这问题,成功与否,将有赖社会其他团体及机构的支持配合。

谢谢大家。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