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长致辞全文 ******************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星期一)在香港大学圣约翰学院高桌晚宴中发表以"《基本法》建立的新宪制架构" 为题的演辞全文:
各位嘉宾:
我很荣幸得到贵学院邀请在你们的高桌晚宴上讲话。
我乐意应汤显森院长的邀请,以《基本法》建立的新宪制架构为题,作一短讲。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无疑为香港的宪制架构带来改变。《基本法》在1997年7月1日生效,取代了《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宪法文件。《基本法》是根据1982年的《中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它实现了"一国两制"这个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原则。这个新宪制架构的特色、面对的挑战和前景,是公众极感关注的议题。今天晚上我将与各位谈谈个人对这些问题的看法。
延续与改变
上诉法庭在香港特区 诉 马维(1997年) HKLRD 761这重要案例中裁定,《基本法》的主题之一是有关原有制度的延续。《基本法》第五条订明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保持50年不变。此外,《基本法》第八条规定: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对上述第八条作出补充,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人大常委会遂按《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1997年2月通过采用香港所有的原有法律,但不包括24条部分或全部抵触《基本法》的条例。
虽然香港特区继续沿用所有"原有法律",但我们不该因此而忽视了香港回归所产生的宪制改变。
在156年的殖民地统治中,香港从来没有一套成文宪法,规管各种制度和政策。《基本法》改变了这种情况,把《联合声明》所阐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政策,写成宪法条文,规定了政府各部门的组织和功能,列明市民的权利和责任。此外,《基本法》一如其他成文宪法,地位凌驾其他本地法例;《基本法》第十一条规定,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基本法》: 两种法律制度的交点
回归后,香港的法律制度成为中国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之一。《基本法》不但实现了这点,还调节了两种制度的关系。《基本法》除了是香港特区的"小宪法"外,也是全国性法律,对中国其他地区均有约束力。
此外,少数"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不属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全国性法律,也适用于香港特区。这些在香港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载于《基本法》附件三,目前共有11条,包括《国籍法》和《国旗法》等。虽然两种法律制度在各自的管辖范围中独立运作,但也不是完全互不相干的。《基本法》正好是两种法律制度的交点。
解释法律
今年所出现的解释《基本法》问题,突显了两种法律制度的差异。
根据普通法制度,法院在判案时对法律作出解释,这些解释可成为案例,对其他法院具约束力。这种方法继续适用于所有在本地制定的法例。那么,属于全国性法律的《基本法》又如何呢?
内地的法律制度比较接近大陆法系,由立法机关─而非法院─拥有最终解释权。内地全国性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在1985至1990年的《基本法》起草过程中,设计了一个能够照顾两套不同释法制度的办法,纳入现时《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内容简而言之包括: *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 * 《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但在解释前需要先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 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条款自行解释,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应先请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人大常委会拥有对《基本法》解释的宪法权力,是来自《中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及《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订明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而《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按照上述条文,即使终审法院没有提请,人大常委会仍然有权对《基本法》作出解释。人大常委会也是根据上述条款的权力,在6月26日对居留权问题作出解释。不过,我们必须明白,人大常委会实际上甚少行使释法权。各位也应该知道,特区政府已重申只会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才会寻求释法。我相信各位会同意,居留权问题确是极为例外的情况。
特区政府寻求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决定,曾经引起一番争议,但我们应该从正面去理解这番争议。有争议表示社会上有不同意见,确证香港是一个多元化社会,人们的言论自由受到充分保障和尊重。政党、专业团体、学者以至普罗市民都可以向政府提出相反的意见,政府也以开明理性的方式尽量向市民解释政策。政府是以负责任的态度,为全体市民的长远利益作出决定。我要强调的是,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决定,是得到大部分立法会议员和市民的支持,而我们所接触的外国政府均表明理解我们的决定。
熟悉普通法的人士反对由一个立法机关推翻终审法院的解释,这种反应是可以理解的。但我们不能只因为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常见,而把合宪合法的决定无故说成"破坏法治"、"损害司法独立"。法律解释权与司法审理权分开,在大陆法传统中并不罕见。希腊及比利时的宪法均授权国会可对法律作出解释。法国的立法机关也有类似的权力。此外,英国的司法自主权,也不再是全无限制的。自从英国于1972年加入欧洲共同体后,英国上议院必须就共同体的条约条文,提请欧洲法院寻求初步解释。
普通法的灵活性
普通法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制。普通法不仅是一些由司法判决推导出来的法律观点,也是一套独特的司法方针、方法和见解。法律是与时并进,并切合本地环境所需。每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都会培育出自己的一套法理学。英国的经验最能说明这种情况。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使其历史最悠久之一的法制传统 - 议会主权 - 受到影响。目前英国的宪法也因为权力下放和《1998年人权法令》的制定而进一步改变。一如本地的立法会,新的苏格兰立法机关必须遵守成文宪法,权力因而受到限制。没有人能够肯定这些转变对英国法制有甚么影响,但社会各界都上下一心,共同争取一个理想的结果。
回视香港,宪制的过渡正促进本地有关两个不同法律制度相亘交流的法理学的发展。正如一位最近退休的资深法官指出:"虽然所有人都在颂扬普通法制度,但我们均清楚它并不是完美无瑕的,而我们也会乐于向其他制度学习......由于普通法是如此有弹性,所以长远来说,我们的制度便可取别人之长而舍别人之短。故此,意见的交流,不论对香港......还是内地的制度,都会带来正面的影响。"
挑战《基本法》的法律诉讼
当然,本地发展的法理学是建基于本地的案例。从这角度来看,挑战《基本法》的诉讼,是有助于本地法理学的发展。这些诉讼是新宪制架构的发展过程中,能够有不同意见向独立的司法机关陈述的一种健康征兆。大家不要忘记当日《人权法案条例》颁布后,也要数年时间才能厘清对该条例的争议。许多有成文宪法的司法管辖区在宪法实施初期,也曾面对频密的宪法诉讼,这些诉讼有助定立指引原则和澄清宪法涵义。香港也正经历这个阶段。
虽然《基本法》的法律诉讼引起了争议,但我们无须为此忧虑。试看容许对法例进行宪法覆核的其他普通法地区 - 美国是典型例子 - 我们会发现法院的判决往往引起极大争议。我们必须面对的事实,就是法院需要裁定法例是否合宪,当中会涉及比一般案件更多政策范畴的问题。在具体处理极具争议性问题的法例时,要以概括性的宪法条文或无明确规定怎样处理这些问题的宪法条文来判断法例是否合宪,这是难免出现的情况。
法治丝毫无损
有关《基本法》的诉讼也说明了一点,就是香港的法治丝毫无损,香港市民极之珍视《基本法》所赋予的权利,对司法独立充满信心。有些人说香港的法治"已死",如果情况真的如他们所指,有关《基本法》的诉讼又怎会展开或继续呢?如果法院再不能秉行公义,还会有人在法院诉政府吗?
新宪制架构运作畅顺
虽然《基本法》已经颁布接近十年,但实际推行只有两年多,期望新宪制架构一开始实施便一切畅顺,是不切实际的。然而,假以时日,我相信新架构必能运作顺利,原因有二: * 涉及《基本法》的判决会日渐积累,有助阐明《基本法》各条文的法律含意; * 待市民大众、政府、法律专业人士和司法人员更深入掌握《基本法》,他们会更适应《基本法》的新架构。
只要我们对内地的法制有更多的了解,并承认新宪制架构确为我们的法制带来了改变,相信这方面的进程会更为畅顺。我必须强调,这样做并不表示要把内地的法律制度引入香港,因为这样做是会抵触"一国两制"的原则。但《基本法》既然是两个法律制度的交点,加深对内地法律制度的认识,会有助我们掌握《基本法》所蕴含的某些理念。缺乏这方面的知识,我相信只会对香港造成种种不必要的问题。
各位,正如今天晚上我所说,《基本法》既包含延续,也带来改变。我们必须经常留意这两点,从而实现"一国两制"的崇高理想。
多谢各位。
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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