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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电力(修订)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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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经济局局长叶澍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上《1999年电力(修订)条例草案》二读(恢复辩论)的致辞全文(只中):

主席女士 :

我感谢《1999年电力(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李华明议员对草案和建议的《供电电缆(保护)规则》所作的详尽研究,亦多谢议员支持该草案。委员会各委员提出了很多有用的建议,因应这些建议,我会在稍后动议几项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既然何钟泰议员已说完他稍后动议的理据, 我现在便回应刚才议员所提出各点。

唯一具争议是刚才何钟泰议员提出的一点。 我多谢各党派议员正面地支持政府的立场。 我刚听完李家祥议员的发言, 我想即时回应, 李议员所讲有意图才须付上责任, 即严重疏忽,妄故他人的性命是不须负责, 那么我会奇怪如果因为有人严重疏忽, 没有做他应该做的事而引至有伤亡的时候而不须负责, 而二十万的罚款是否足够呢? 李议员所说的实务守则, 我想告诉李议员, 我们跟业界花了一年时间制订实务守则, 大家可以切实执行, 相信我们已做足功夫。

我刚才已留心听过何议员提出修正案的理据。《1999年电力(修订)条例草案》的目的,旨在提供措施,确保在供电商所拥有的供电电缆附近进行的活动,不会导致意外。由于这些事故跟电力有关,当中可能会导致火警或爆炸、造成人命伤亡、以及使电力供应出现故障。

这些事故的发生率是非常高,在1994至1998年这5年间,平均每年约有700宗。在这些因第三者损毁供电电缆而产生的事故中,其中84宗有人受伤,它们更导致了4人死亡,另外亦造成了超过1 800宗电力供应故障。由于情况严重,相信大家亦清楚明白的确有需要立法,以尽量减低供电电缆受损毁而起的事故,以及对有关的罪行订立足够刑罚,以收阻吓作用。

因此,根据《1999年电力(修订)条例草案》而制定的规则,会要求在供电电缆附近进行的活动,要以能尽量减少造成电力意外或电力供应故障的方式进行。而有关的规则所订立的最高刑罚是罚款不多于港币200,000元、或入狱不超过12个月、或两者同时进行。

部份有机会遭受有关条例检控的人士,认为有关入狱的刑罚过重。但是,基于整体公众利益的考虑, 我认为保留入狱刑罚是必须的。

在三年前由立法会通过的《气体安全(气体供应)规例》,就涉及在气体喉管附近进行工程的相关罪行亦有近似的罚则。而此罚则在生效以来,已能有效地把事故大幅减少接近一半。

我希望议员会明白,损毁供电电缆的潜在危险并不比损毁气体喉管为低。相反,从过往事故的统计数字可见,损毁供电电缆所造成的人命伤亡和对公众造成不便的事故,远比损毁气体喉管所引致的为多。

有一些意见认为由于输电线比气体喉管容易偏离原有位置,承建商比较容易不小心损毁输电线,所以两者情况不同,不能相题并论。我已就此事请教专家和谘询机电工程署署长,他认为在技术上承建商聘用的合资格人士应可探测到偏离原有位置的输电线。再者,法例只要求有关人士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和步骤,假如他们已符合了法例要求,但却因为无法合理预知的原因而导致损毁输电线,他们当然可以此作为免责的理据。刚才刘汉铨议员所讲, 我们绝不想杀错良民。 我们只希望有关的人士尽其责任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去做他们应该做的事。

事实上,在考虑到工程承建商的合理利益的情况下,建议的《供电电缆(保护)规则》中,已清地就有关罪行提供了免责辩护条款。经过和业界一年多的谘询和磋商,我们已制定了一套实务守则,列出所有工程承建商应采取的合理步骤及措施。建议规则中已清楚订明,如工程承建商是按照实务守则进行活动,他们便可用已尽了应尽的努力作为免责辩护的理据。

我们其实曾细心研究有关建议是否可以撤消入狱条款的理据,我们又曾考虑可否以更高罚款额替代入狱。但是因为这种做法会严重影响我们在保障电力安全和可靠电力供应方面工作的成效,所以我们不可以认同。我们现时的建议包括了罚款和入狱作为最高罚则,一方面可确保有足够的阻吓力,另一方面可让法庭灵活地处理案件,在权衡所有有关的因素和情况后决定最后的刑罚。

主席女士,我们已尽力而合理地回应了业界对适当保障的要求: 我们在法例中提供了适当的免责条款;政府在制订实务守则时亦已充份谘询业界的意见,日后亦会和业界保持合适的沟通; 我们亦已因应本会法案审议委员会的要求,刚才提出了一项修订,将《供电电缆(保护)规则》交由本会以正面议程序审议。我相信这样做绝对可以令到各位担心这条例的议员有足够的时间去详细审议这些规则, 确保这些规则合情合理切实可行, 然后才通过。 我相信这样做是合理, 我们无意杀错良民。这个做法已经可以令到议员有机会可以再详细看清楚条例, 如果议员觉得规例中有何地方可以改善, 更加符合业界的要求, 而又不会减少阻吓力, 我相信绝对可以在审议规则的阶段再详细研究, 我在此再次多谢议员支持。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