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报

 

 

立法会: 1999年仲裁(修订)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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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1999年仲裁(修订)条例草案》二读辩论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我向本会提交了《1999年仲裁(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旨在落实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很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吴霭仪议员和各位成员迅速而详细地审议了条例草案。我们慎重研究过委员会的意见后,已把具建设性的建议纳入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之中。我会在今午稍后时间动议该项修正案。

法案委员会审议条例草案时,提出了一个有关新增条文第40E(2)(c)条的草拟问题。该项条文列出可以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情况。委员会指出,条文没有清楚说明在寻求强制执行裁决的一方没有恰当地把仲裁程序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可否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鉴于各位成员的关注,并且为求明确起见,现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5条所建议的该项条文,订明在上述情况下可以拒绝强制执行裁决。

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指明,只有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作出的裁决才可在香港特区强制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不时经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认可仲裁当局的名单。法案委员会认为这些名单应该正式公布周知。我们赞成这项意见,现建议在条例草案第5条加入新条文,订明这项安排。

我们的政策原意是把《仲裁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及所有人士和机构,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中央人民政府在本港设立的办事处。条例草案建议制定新的适用条文,取代条例第47条,务求任何个人或机构只要一订立受香港法例规限的仲裁协议,或在任何方面涉及这些协议,即受条例所约束。不过,我们同意,正如法案委员会的看法,新条文草案或有未臻完善之处,而且可能有其他较佳方法反映我们的政策原意。仲裁界人士也提议我们重新考虑这项修订建议,并暂时保留现行有关约束力的条文。考虑到这些意见,我们建议维持条例现行的适用范围,只对第47条作出轻微的技术修订。换言之,条例会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过,由于条例草案第4条建议废除条例第III部(某些外国裁决的强制执行),所以必须作出轻微的技术修订。我们会继续研究,致力制订可以体现我们的政策原意,扩大条例适用范围的合适方案,并会尽快提交本会审议。

主席女士,我谨请各位议员通过依据我稍后提出的修正案修订的条例草案。多谢各位。

二○○○年一月五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