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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发言全文(只发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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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上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2)条动议修订《1999年入境(修订)规例》发言全文:

主席:

  本人动议修订《1999年入境(修订)规例》,修订议案的内容已载列于议程内。

  《1999年入境(修订)规例》于去年11月17日提交立法会会议省览,该规例对《入境规例》作出了修订。根据《入境条例》第2AD(1)或(2)条,任何人因入境事务处处长不发出居留权证明书或其经核证副本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入境事务审裁处提出上诉。《修订规例》就审裁处须采用的常规及程序作出了规定。立法会曾成立小组委员会审议该《修订规例》,本人感谢小组委员会主席吴霭仪议员、代主席夏佳理议员,及其他小组委员的努力,对《修订规例》提供了宝贵的意见。政府现在动议的修订,是按照与小组委员会达成的共识而提出的。

  第一及第二项修订,属于技术性质,目的是在规例第9A(2)条和9B(2)条,分别清楚订明根据第53A条提出的上诉是由附表3所规管,而根据第2AD条提出的上诉,则是由附表4所规管,避免混淆。规例第9A条的标题,亦作出相应更改。

  第三项修订是在新的附表4的第1段中,废除“上诉人”定义。“上诉人”一词在附表4内的涵意可以从主体法例第2AB、2AC及2AD条中推断,为避免该词在同一附表内有不同的涵意,所以建议予以删除。

  第四项修订是在附表4的第11段中,废除 “除非根据第14段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聆讯上诉,否则”这一句。审裁处在任何情况下均会向每宗个案的有关方面发出通知书,列明聆讯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项修订是将附表4的第14(1)段,有关上诉人缺席下聆讯的情况予以说明。修订的内容,主要是处理上诉人因不在香港等原因而无法出席聆讯的情况。修订后的规例订明在这种情况下,审裁处若信纳该人不会出席,且审裁处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作出适当的查询后,信纳即使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聆讯,在有关个案的任何情况下是适合的,则审裁处可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聆讯上诉。这样的安排,可确保审裁处的运作不会受上诉人不能来港所影响,以配合及贯彻居留权证明书计划中,申请人应身处香港以外申请的要求,同时亦不会违反自然公正的原则。

  以上各项修订,可使《1999年入境(修订)规例》更清晰明确,希望议员予以支持。谨此动议。

二○○○年一月五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