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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工商局局长动议通过《1999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修订附表1)令》决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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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今日(星期三)在立法会会议上工商局局长周德熙动议通过《1999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修订附表1)令》决议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动议通过印载于议程内的议案,批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1999年10月12日制定的 《1999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修订附表1)令》。

有关法令把盗版及伪冒商标罪行列入《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附表1中,令海关人员可以运用该条例所赋予的特别权力打击这些罪行。

主席,我们在去年初进行公众谘询,收到的意见绝大部份都支持加强立法以对付盗版及伪冒商标罪行,其中包括修订《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此建议亦得到立法会贸易及工业事务委员会大力支持。

我们在去年十一月就有关法令谘询立法会贸易及工业事务委员会,其后立法会决定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此法令。经过详细讨论后,我很高兴小组委员会决定继续支持我们的建议。我在此多谢小组委员会主席周梁淑怡议员及其他成员的努力。

在研究期间,有个别光碟生产商组织表示,因为验证生产光碟授权书的真伪有困难而反对引用《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我们认为这不足以构成理由反对加强打击盗版活动。

首先,今次修订旨在对付严重的盗版及伪冒商标罪行,因此合法厂商完全不需要担心会无辜受到牵连。此外,现行《版权条例》第118(3)及(5)条已有适当的保障,有关人士如证明他「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相信」有关的复制是侵权作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当然,法庭是否接受有关辩护则需按个别情形而定。

正如其他商业活动一样,交易双方必须尽力确保有关交易的合法性,因此,光碟生产商在接受订单时须验证是否经版权持有人授权生产,是责无旁贷的。况且我们了解,版权业内已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由各大版权业的协会或机构核实有关授权是否由版权持有人发出。各大版权业界的代表组织也已公开承诺加强协助光碟厂商认证版权授权文件。

至于光碟生产商组织建议成立「中央版权注册机制」,这建议并不可行,亦不符合国际惯例。因为任何注册机制根本不能囊括所有版权作品,我们须遵守的国际条约也指出版权不须受任何强制注册的规限。

我们明白有部份内地作品可能较难验证版权授权真伪,在这方面,海关已与内地版权局及新闻出版处接触,加强沟通及帮助验证有关版权授权事宜。我们亦已向有关单位反映这方面的情况,并会和他们磋商,研究简化验证程序。工商局亦会保持和有关光碟生产商联络,提供协助。当然,生产商也有他们在法律下应尽的责任。

最后,我可以向议员保证,海关绝不会随便行使《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内的权力,因为该条例订有非常严格的条文,规定调查及执法权力的应用范围,以及使用程序。例如法例中第3条的「证人令」,执法人员必须有足够理由怀疑有关罪行涉及「有组织罪行」,再由律政司司长批准,方可向法庭提出申请,最后由法庭决定是否发出有关命令。

我现在请议员通过本议案,批准《1999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修订附表1)令》。

多谢主席。

二○○○年一月十二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