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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2000年建筑物管理(修订)条例草案》-修正案(一)(只有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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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民政事务局局长蓝鸿震今日(六月二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2000年建筑物管理(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在第3条(b)段内修正建议的第3条第(3)款,以及增补新订的第3条第(4)款,修正案的内容已载列于发送予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在法案委员会审议阶段,香港地产建设商会向委员会表示关注,认为《条例草案》内的新条文第3(3)条,在应用于分期发展的大型屋时会造成困难。因为在这些分期发展项目,早期入伙的业主通常占整个屋业主一个很少的百份比。若由这批业主的百份之十决定成立业主立案法团,对大多数在后期才迁入的业主来说,可能会影响日后他们的利益,甚或影响尚待兴建的部份的发展。法案委员会部份委员亦促请当局与商会达成共识。政府于是与商会进行多次讨论,探讨多个可行的方案。最后,在取得多方面的共识后,商会提出了现时修正案内的方案。当局经详细考虑后,认为商会的建议可以接纳,以处理分期落成的大型屋的特殊情况。因此我们提出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落实这项建议。

在这方面,修正案的影响只限于分期发展的物业。不需分期的物业发展及不需获发入伙纸便可占用的物业(如居者有其屋及新界丁屋)仍可根据新修订第3(3)条的规定组织业主法团。此外,分期发展的大型屋,仍可以经修订的第3、3A及4条的百份之三十、二十及十的业权份数来通过成立业主立案法团。

李永达议员所提出的修正,和政府所提修正的主要分别如下。政府的建议会令到分期发展的物业在所有建筑物都获发入伙纸后,才能根据新增条文第3(3)条的方法组成业主法团。李议员的修正规定只要分期发展的屋内任何的建筑物获发入伙纸三年后及有不少于百份之四十的单位已被占用,便可引用第3(3)条的规定来成立法团。其实,类似的建议已在政府与地产建设商会的讨论中研究过,结果显示这个方案在执行上存有困难,并不能起实质的作用。故此,我恳请各委员在这项修正案上支持政府提出的修正。

多谢主席。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