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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民政事务局局长蓝鸿震今日(六月二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2000年建筑物管理(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
我动议二读以上刚读出的新订条文,有关内容已载列于发送予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如我在二读通过草案答辩时所述,新订的第3A及3B条是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重要部份。这些修正是政府接纳议员的建议而提出的。
根据现时的《建筑物管理条例》,就现存的建筑物而言,若有关的业主未能按照《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2)(b)条的业主份数规定(即百份之五十)委任法团管理委员会,拥有不少于百份之三十业权份数的业主可以根据条例第3A条向主管当局(即民政事务局局长)申请,召开业主会议决议是否委任法团管理委员会。若果这项申请遇到其他业主反对,拥有不少于百份之二十业权份数的业主可以向土地审裁处申请命令(Order),由指定的业主召开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
在法案委员会审议草案时,有委员提出政府应该考虑让现存的建筑物可以一个较低的规定来成立法团。我们经详细考虑后,认为可以接纳委员的建议,故此提出修正,将上述的百份之三十及二十业权份数规定,分别降低为百份之二十(向我申请)及十(向审裁处申请)。
与此同时,我们亦已在之前提出修正草案第3条时,将业主自己召开的会议,须百份之五十业权份数通过才能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降低至百份之三十。
新订的第4A条的条文有两条。首先是建议在《建筑物管理条例》内增加第5A条。这条新增条文有两个目的。第一是将现时条例中第5条有关业主会议的开会程序应用于根据新增第40C条而召开的业主会议,使原本以业权份数(Shares)为投票基础而订定的会议程序适用于以业主人数(number of owners)为投票基础的会议。第5A条的第二个目的,是应法案委员会委员的建议加入条文,容许联权共有物业的任何一个业权共有人也可以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业主会议及投票。
全委会修正建议第4A条所增加的第2条条文是《建筑物管理条例》的第5B条,用以说明在本条例条文中,在提述业主人数的某个百份率时应该如何解释。
全委会修正建议第4B及4C条的新订条文,都是技术性的条文,目的是在《建筑物管理条例》第7条及第8条相关之处,加入提述新订的第40C条,以便若有管理委员会是根据新订的第40C条内规定而被委任,也可以按第7及第8条的规定,向土地注册处申请登记成为立案法团。
至于修正案第7A、7B及7C条,这三条新订条文全是技术性的修订。第7A及7C条是在《建筑物管理条例》的第34条及34H条内提述成立业主法团的条文之处加入提述新增的第40C条。修正建议第7B条纯粹是英文本语文上的修订。
我在二读答辩时曾提及法案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向当局提供了一些技术性的建议,修正案第13A条的修正便是其中之一。因应法律顾问的建议,我们提出修订,目的在澄清土地审裁处并不具有民事司法管辖权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权。换言之,在引用《建筑物管理条例》之内的刑事罪行条文时,当局须向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的法庭提出公诉。
修正案第16条新订条文的目的,如之前已提及的新订条文第4A条一样,只是清楚订明当在附表8提及" 业主人数的百份之十"时应如何解释,及容许联权共有物业之任何一位物业共有人委派代表出席业主会议及投票。
最后,在修正案第17条新订条文建议加入的附表11,是和在修正案第4A条加入的《条例》第5B条有直接关连的,目的是清楚订明在《建筑物管理条例》内的有关条文,凡提述业主人数的一个百份比之处,应如何计算业主人数。这是一项令《建筑物管理条例》条文更清晰的技术性修正。
主席,我谨此陈辞,向各委员推荐政府以上各项的新订条文。
完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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