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报

 

 

律政司司长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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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七月二十日)在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五十周年纪念会议就“有关性别暴力的香港法律现况”致辞全文:

各位来宾:

承蒙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邀请,出席五十周年会庆会议,与各位谈谈"有关性别暴力的香港法律现况",我感到十分荣幸。

“暴力”一词的意思,骤眼看来就是使用武力,但今日国际间已经认定“暴力”一词包括“使他人在身体、精神或性方面受到伤害或痛苦的行为;受到上述行为的威胁;胁迫;以及其他剥夺自由的行为”,其中并不一定涉及确实使用武力。虽然构成暴力的行为未必一定与性有关,但经常都牵涉到这一方面。

暴力事件不论是否针对性别,又或是否与性行为有关,都应该受到社会唾弃,更是政府所不能容忍的。

跟大家讨论香港的性别暴力法律现况之前,我想向大家指出一点:就是我们的法例条文用字一般都泛指两性,而并非特别偏重保护妇女。不过,我们得承认,由于社会对妇女角色有了先入为主的传统观念,加上两性在体力和经济负担能力上的差异,妇女往往沦为暴力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法例所保护的确实以女性居多。

现在,我想简介一下有关的一些法例。

《侵害人身罪条例》

禁止使用暴力的法例,最明显不过的要算是《侵害人身罪条例》,这项条例订明有关谋杀、袭击等罪行的规定。

《刑事罪行条例》

另一条有助禁止和阻吓暴力罪行的法例是《刑事罪行条例》。条例第XII部适用于性罪行和相关的罪行。部分条文专门为保护女性而设,例如第118条(强奸罪行)、第118D条(与21岁以下女童作出肛交)、第123条(与13岁以下的女童性交)、第124条(与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第126条(带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第127条(带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为使她与人性交),以及第132条(促致21岁以下的女童与人非法性交),都以保护女性为目的。

条例的第118C条(由21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第118F条(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第118H条(由21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第118I条(男子与男性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严重猥亵作为)、第118J条(男子与男子非私下作出的严重猥亵作为),以及第118K条(促致男子与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的保护对象则是男性。

第XII部的其他条款(例如第122条惩处猥亵侵犯、第129条禁止贩运他人进入或离开香港、第131条惩处导致卖淫和第137条惩处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为生)适用于两性,但罪行的受害人不幸地确实大都是妇女。

上述两条法例并非特别针对配偶间的暴力问题。

《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条有关法例是《家庭暴力条例》,这条条例较为偏重于家庭环境中发生的暴力问题。条例的目的在于保护家人,使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受骚扰的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发出命令,禁制另一方骚扰申请人和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或进入其婚姻居所。虽然法例的用字没有指明哪一性别,但条文的受惠人大都是妇女。

上述三条法例都是针对显而易见的暴力行为。我以下简介一些其他法例,这些法例的目的,在于管制和禁止那些不易察觉的暴力行为,使一般人,特别是妇女免受侵害。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与《电影检查条例》

上述条例的目的,在于管制分发和传送内容属于、载有或含有淫亵或不雅资料(包括暴力、腐化或可厌资料)的物品。色情物和电影也同样受到管制。这些物品或电影的主题往往围绕暴力及性暴力,更甚的是往往把妇女描绘为享受这类暴力,这是完全不当和不可以接受的。政府对这些资料加以管制,是要向这类物品的制作人发出明确信息:这些物品的内容并不适合公开印行,并拟作为厘定什么是可以接受和不可以接受行为的尺度,让市民自行推断。

政府除订立刑事罪行外,还制定了法例,打击歧视或间接对他人,特别是妇女,施以隐含暴力的行为。

强奸配偶罪

许多人认为,一般来说,一名男子不能因强奸妻子而被判有罪,因为同意性交是婚姻契约的一部分,在一般情况下,做妻子的不能收回同意,只有在分居令或裁判分居令或暂准离婚判令生效期间、或在不准他骚扰妻子的禁制令或代替禁制令的承诺书生效期间,男子若强奸自己的妻子或前妻,才可被判触犯强奸罪。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在R v R [1992] 1 AC599一案,上议院的判决达成一个相反的看法:男子无论是否与妻子已分居,都可被判强奸妻子成罪。这看法为香港上诉法庭在香港特区 诉 陈永鸿 [1997] 3HKC 472一案中所接纳,虽则该案并非关于强奸罪。我司的刑事检控科在近期没有因涉案人之间有婚姻关系而拒绝提出强奸罪的检控,但我亦要说明我司并未有接获警方转介这方面的案件。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在2000年5月16日审议有关议题时,几位议员质疑公众、警方,甚至律师是否知道强奸配偶是刑事罪。本司已积极提醒警方、社会福利署、提供社会服务的非政府机构、妇女组织,一名男子强奸妻子可被判犯强奸罪。几位议员也提出,虽然加深公众认识强奸配偶是刑事罪是一件好事,但修订法例订明强奸配偶是刑事罪行会是一个更好的方案。议员的意见已向有关决策局反映。

配偶作为控方证人的作证资格和可否强制作证

在同一会议,也讨论到被控人士的配偶的作证资格和可否强制作证这个问题。1988年法律改革委员会发表了一份有关配偶的作证资格和可否强制作证的研究报告。1990年政府为落实报告的建议提交一条条例草案,但是草案最终不获通过。政府目前正覆检有关的证据规则和法改会的建议,在谘询警方、民政事务局、社会福利署、法律界、妇女组织和提供社会服务的非政府机构后,将考虑是否再提交另一条条例草案。不过就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2所列的罪行而言,妻子有资格(但不可被强制)顶证被控有关罪行的丈夫。这些罪行包括乱伦、强奸、其他性罪行和相关的罪行,以及侵害人身罪条例(212章)的某几类罪行。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法律也致力减轻性罪行受害者在刑事审讯程序中所经历的恐惧和伤痛。为此,当局制定本条例第IIIA部,订立条件让易受伤害证人可以透过电视直播或录影作供。

制定上述程序,是为了尽量减少或完全消除证人需要在众目睽睽下作供,或当面与侵犯他的人对质的情况。

政府一向致力改革法律,确保所有人在法院都获得公平对待。为此,我们最近修订了《证据条例》,废除性罪行的佐证规则。

《证据条例》

《2000年证据(修订)条例》于2000年6月21日在立法会通过,并于2000年6月30日生效,废除了性罪行的佐证规则。条例生效后,性罪行案件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正如其他类型案件证人的证据一样,得到同等对待。投诉人的证据不再需要佐证,法官也不会因罪行性质而须自动向陪审团发出警告,说明引用无佐证证据把被控人定罪所存在的危险。

佐证规则一直为人诟病,弊处之一是令性罪行受害者因为惧怕在法庭上遭受不合理的盘问和攻击,以致不敢报案或协助检控犯罪者。规则废除后,相信受害者会对刑事司法制度更有信心。

政府经常留意社会人士对暴力事件,特别是性暴力事件的关注。2000年4月12日立法会动议辩论性暴力行为,政府随后成立了工作小组研究有关问题。工作小组的职责之一是检讨和研究现行法律,确定须予改革的法律范、时间和方法,研究结果会于日后公布。

今天的会议可以让各界人士和政府代表共聚一堂,藉这机会交流意见,集思广益,确实饶富意义。能够参与这样的盛会,实在非常高兴。多谢各位。

二○○○年七月二十日(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