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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二OO一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草案(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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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六月二十日)工商局局长周德熙对吴霭仪议员在立法会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2条所作回应以及就政府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致辞全文:(只发中文)

主席:

我现就吴霭仪议员的修正案及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发言。

政府不同意全面冻结《二OOO年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对《版权条例》的刑事条文所作的修订。

暂停实施修订的措施不适用于电脑软件及影音作品,是因为这些作品一般不属于企业或学校传播的资讯。同时,这些作品的授权机制比较简单和清晰,市民在遵守新法例方面,并没有面对涉及其他媒体作品的困难。

此外,这些作品通常都具有相当商业价值,盗版情况在香港和其他地方均十分猖獗。以电脑软件为例,根据非正式的估计,在商业上使用的电脑软件当中,约有半数属盗版软件。由于盗版盛行,过往很少本地企业愿意投资开发新软件,与主流产品竞争。新条例对鼓励企业使用正版电脑软件,吸引软件商投入资源开发新产品,促进市场竞争,起了积极作用。事实上,在新条例实施后,软件市场正陆续出现多种新产品,与主流软件竞争,为用家提供更多选择。

我们很高兴见到工商界及教育界普遍支持加强保护版权,以及使用正版货品。新条例实施初期在电脑软件方面出现的一些实际问题,在各商会、香港生产力促进局及香港商业软件联盟的配合下,已经逐步解决。

主席,我必须强调,政府要把业务上管有盗版电脑软件等列为刑事罪行的立法意图,一直都是清晰明确的,也是立法会及公了解和支持的。事实上,在一九九九年初政府发表的公谘询文件中,明确建议要把业务上管有盗版物品,例如盗版软件,列为罪行。这个建议获得公广泛支持。立法会贸易及工业事务委员会在一九九九年六月讨论政府谘询公的结果时,也支持此建议。在二OOO年一月政府把有关法案提交立法会进行首二读时,也明确解释了该立法意图。其后在六月的立法会草案委员会会议上以及在立法会三读通过法案时,政府也重申上述意图。由此可见,在整个谘询过程和立法会审议法案的过程中,立法会并没有对此立法意图表示异议,而公也表示赞同。我们从去年十一月开始广泛宣传新条例,过程中也没有接到公对业务上管有盗版电脑软件列为刑事罪行的原则问题表示反对。

再者,应条例草案委员会的要求,我们比较了香港与世界各地对保护电脑软件版权的刑责规定。香港的新法例与英国、爱尔兰和纽西兰的法例是差不多一致的;与韩国、台湾、印度、日本、德国和美国等地的保护水平比较,也是相近甚至是偏低的。

因此,如接纳全面冻结的修正案,肯定会发出错误讯息,令人觉得香港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开倒车」。这样,不但使市民及企业无所适从,也会严重损害香港的国际形象,打击外来投资者对香港的信心。

基于以上论点,我促请议员反对吴霭仪议员的修正案。

主席,我现就修正条例草案第2条第(1)、(2)(a)、(2)(b)、(2)(c)、(2)(d)和(3)款,以及加入第(2A)、(2B)、(2C)、(2D)和(2E)款的修正案发言,修正案内容已载列于发送各委员的文件内。

第2条第(1)款的修订,是将条例草案的生效日期,追溯至本年四月一日,使条例草案的规定,适用于目前正在调查的个案。

第(2)(a)及(b)款订明第(1)款不适用于已在或拟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表的电影。有议员认为「已在或拟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表」的语句可以删去。该语句的用意,是清楚订明有关作品包括尚未放映的作品。经研究后,我们同意即使将有关语句删除,也不会引起混淆。

第(2)(c)款的目的,是界定包括音乐录影片及卡拉OK光碟等在内的声音纪录或影片,其所包含的音乐或歌曲作品必须占整套声音纪录或影片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建议的修订可更清晰表达此立法意图。

删去第(2)(d)款而加入第(2A)至(2C)款,目的是冻结使用平行进口电脑软件的刑事责任条文。

新加入的第(2D)款是技术修订,订明电脑程式侵权复制品不包括刊印形式的复制品,也不包括从互联网下载某网页、广播或影片作品时,在技术上必须将包含该作品的电脑程式下载所产生的复制品。

第(3)款的修订也是技术修订,以配合新加入的第(2D)款。

新加入的第(2E)款,将适用于电脑软件及影音作品的刑事条文范围收窄。具体地说,修正案会冻结实施新条例中涉及刑责条文的其中一段语句,即把「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语句冻结实施。有不少议员认为该语句的涵盖范围太广,因此,建议将其删去。经过详细考虑后,我们认为此建议不会对执法造成重大影响,并同意作出修订。

上述修订已由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并获得同意。

二OO一年六月二十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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