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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2001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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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七月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01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二读《2001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是持续进行的改善成文法工作的一部分,目的在于废除已过时的法定条文、消除法例中不恰当和不一致的地方,以及制定一连串作出改善但不至于要另订个别条例草案的细微修订。条例草案所采用的方法,与以前对本港法例略加改善的条例草案所用的方法相同。

婚内强奸

首先,我要谈谈婚内强奸这个问题。二零零零年五月,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的委员提议修订《刑事罪行条例》,清楚列明婚内强奸也是一项罪行。他们的关注是由于强奸罪所提及的“非法性交”一词,仍有可能是指婚姻以外的性交。

政府认为,根据一九九一年英国上议院对 Reg v R 一案的判决,若个案的情况显示妻子不同意性交,则丈夫可能已触犯了强奸妻子的罪行。虽然如此,政府相信在法定条文内说明这一点是可取的做法,为此,条例草案第11至17条建议对《刑事罪行条例》的有关条文作出修订。

讼费

条例草案就判给讼费的权力提出两项修订。

香港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就申请准许向法院提出上诉的个案进行聆讯并作出决定,而委员会目前是无权判给讼费的。不过,当这类申请被驳回时,如果答辩人须承担数额可能极高的讼费,则可能有欠公平,因此现建议作出修订,授权上诉委员会可在上诉申请被驳回时判给讼费。

《刑事案件讼费条例》(第492章)在一九九七年制定,就刑事案件的讼费作出规定。可是,对于因不服区域法院裁定无罪的裁决或命令,而向上诉法庭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诉,该条例则没有授权上诉法庭判给讼费,以致不论这类上诉得直或失败,上诉法庭都无权把讼费判给控方或被告。如果赋予法院这项权力,便可改善有关情况,故此,条例草案现就这方面作出规定。

逃犯申请保释事宜

现在我要转而谈谈逃犯申请保释事宜。这类申请可以由裁判官、区域法院法官或原讼法庭法官加以考虑,不过,对这类申请作出规定的《逃犯条例》第10(5)条,现时对原讼法庭并不适用。各级法院就逃犯的保释申请作出裁决时,采用一致的方针,是个明显可取的做法。现建议修订有关条文,以达到这个目的。

退还按金

相信各位议员都知道,买卖物业是需要支付按金的。一般来说,当物业买卖交易因买方违约而告吹时,卖方是有权没收按金的。一名资深法官在一宗一九九九年案件提出的评论,促使政府考虑法院应否享有酌情决定权,在买方没有犯错,例如只是在技术上或无关重要的问题上违约时,可令把按金退还买方。英国的法院和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法院都享有这种酌情决定权。根据判例法而订立的酌情决定权行使指引,涵盖了买方违约事项的性质、买卖双方的行为,以及案件的其他各种情况。

我们已就上述建议谘询了大律师公会、律师会、香港地产建设商会、消费者委员会、香港产业交易法律学会有限公司、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和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此外,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亦曾讨论此事。虽然各方意见不一,但政府认为,为了在特殊情况下能够维持公正起见,法院应享有可令退还按金的酌情决定权。条例草案第19条因此建议修订《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12条,赋予法院这项酌情决定权。

“不予豁免”的条文

条例草案也建议修订15条条例内的“不予豁免”条文。“不予豁免”的条文通常在成立获授权执行公职或半公职,但在政府以外独立运作的法团或其他团体的条例中载列,这类条文订明团体属独立性质,并确保这些团体在法律上被视作一般私人团体。在回归前制定的“不予豁免”条文,订明有关团体并非“官方”的代理人。这些条文将会被修订,阐明有关团体并非政府的代理人。修订条文的字眼,反影在上个立法会会期与各议员进行讨论得出的结果。

《法律执业者条例》

条例草案载有对《法律执业者条例》作出的多项修订,有关的修订建议由律师会提出。现行法例并无任何机制处理律师的轻微违纪行为。遇有违纪行为,便须由律师纪律审裁组进行既费时而各方亦开支甚大的全面聆讯,又或由律师会理事会发出非制裁性质的谴责信,但这种做法实际上却没有什么阻吓作用。条例草案建议一个制度,让律师会可以对承认有某些违纪行为的律师判处罚款,而无须进行全面聆讯。建议的机制既省时又省开支,而且有助提高法律界人士的专业操守。

目前,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获《法律执业者条例》赋予权力,可就签发律师执业证书事宜订立规则。如果律师会取代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享有这项权力,律师会便可迅速对某些律师的行为施加适当限制,藉以遏止业内不当的手法。这项安排符合公众和法律界的利益。因此,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同意把这方面的权力转授律师会理事会,不过,根据该条例第73(2)条的规定,律师会理事会订立任何规则,都必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此外,一些因不满律师会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按照现行规定须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出;现建议这些上诉应改为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出。

最后,现建议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而非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有人向执委会提出申诉,而执委会并不在指定时限内将事宜转介予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召集人时,而他又认为执委会该如此转介的情况下,可应任何人的申请或主动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在此情况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亦可向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申请,对被投诉人的其他行为操守进行研讯。

其他修订

条例草案也提出其他修订,以达到下列目的∶

* 废除有关前启德机场的法例条文;

* 因《裁判官条例》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某些条文已经废除,而相应修订有关条文;

* 更新《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订明拨归委员会处理的新增上诉类别;

* 扩香港考试局的职能,把执行“评估”和考试工作包括在内;

* 更改部分大专院校行政主管或人员的职衔,并改善这些院校的校董会成员委任程序和任期方面的安排;以及

* 对多条条例作出细微修订,确保用语统一和中、英文文本趋于一致,并反映职衔上的改变及决策局之间的职责转移。

正如我刚才指出,条例草案是改善本港成文法和推行小规模改革的一系列工作的一部分。

主席女士,我谨将条例草案付托予立法会。

二○○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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