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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局局长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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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今日(七月十三日)在杰出青年协会午餐会上发表一篇题为「认识膜拜团体:救渡世人,抑或愚弄众生?」的致辞全文:

容先生、华太、各位嘉宾、各位先生、女士:

  承蒙贵会邀请我在这个午餐会上致辞,我谨先行道谢。能够出席这个饶有意义的聚会,深感荣幸之余,亦想藉此机会,澄清政府对邪教的立场。我希望他日社会回想此次聚会时,贵会一直服务社群的佳绩固然深受赞许,而政府所付出的努力亦同样受到欣赏。我明白这并非易事,但有贵会及其他机构为政府提供指引,并树立榜样,相信政府定能达到这个目标。

“Cult”和“Sect”两字的历史源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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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数月,社会上有不少人谈论英文所指的“cults”和“sects”,特别是“evil cults”的问题。因此,我认为先了解清楚“cults”和“sects”两字的确切含义,会很有用处。

  有学者(注一)指出,“cult”一字源自拉丁文“cultus”,意思是“膜拜”。“cultus”是“colere”的过去分词,有“服侍、培养、尊敬”的意思。在字典上,“cult”一字的意义广泛,几乎可以泛指任何崇拜团体。从拉丁文的字根可以看到,在“cult”一字的众多中文译名中,“膜拜团体”大概是最贴切的一个。

  就“sect”一字而言,法国国民议会一九九五年一份有关教派的报告指出,法文字典对“sect”一字有不同的定义,但一般而言,这些源自拉丁文的定义,都含有共同信仰和脱离原先信仰这两个意思。我相信“sect”一字兼具这两个意思是由于无法确定“sect”一字究竟是源自拉丁文动词“secare”(切断)还是“sequi”(追随)。即使如此,“cult”或“sect”两字的传统意义都是指偏离正统的宗教信仰,这点却是相当明显。因此,我认为把“sect”一字译为“教派”,也算恰当。

  艾略特(T S Eliot)是秉持这个论点的权威之士。一九三九年,他在剑桥就“合一与分支:教派和膜拜团体”(“Unity and Diversity:sects and cults”)这题目讲课。当提及基督教的不同分支(特别是新教的众多分支)时,他把“sect”和“cult”两字交替使用。

“Cult”和“Sect”两字含义的逐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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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过,自六十年代开始,西方和远东地区先后兴起多个膜拜团体,其中有部分更引发惨剧,令致“cult”一字的含义逐渐变为含有邪恶和旁门左道的意思。在过往,“cult”或“sect”一字,是指某些脱离正统或既有宗教的分支,时至今日,正如贾能达(Marc Galanter)在其著作《Cults:Faith, Healing and Coercion》中所载,该两字是指一些以行为异乎寻常见称,“由疯子或骗子领导的隐秘而危险的团体”(注二)。“cult”或“sect”一字逐渐沾上贬义色彩(在这种情况下,“cult”或“sect”常被译作邪教),而各派学者、反邪教关注团体,甚至政府机构都加强告诫公众,要提防那些对公众健康、精神健康、政权和民主自由构成实际威胁的膜拜团体,并要更加关注此类团体涉及与消费者有关的事宜。与此同时,有人辩称所谓邪教,属于“新兴宗教运动”,并谓其目的在于救度世人,并没有以假象欺骗及危害他人。那么,研究邪教的学者发现这类团体具有哪些特征?这些团体对社会又带来什么威胁?

美国心理学家归纳出的邪教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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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格博士(Dr Margaret Thaler Singer)是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也是著名的邪教评论家。她指出典型的邪教具有以下特征(注三):

(a) 邪教的领袖都是以教主身分自居。他们声称负有特殊使命,或具有特殊知识(甚至超自然力量),可以带领信众在意识、成就或个人力量方面达到“新境界”;

(b) 邪教的领袖倾向于支配别人,通常被形容为具有魅力;

(c) 邪教的领袖把自己吹捧为受信众尊崇和忠诚追随的对象;

(d) 邪教是独裁的组织;其领袖被视为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

(e) 邪教表面看似别树一帜,并声称在建立唯一可行的改革体制,以解决人生的问题或世上的苦难;

(f) 邪教倾向于采纳双重的道德标准。教主要求信众以真诚待人和以行善为己任。但事实上,邪教奉行的至高哲理是为求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所有活动的执行和资源的运用,甚至是那些表面上看似是利他主义的行为,归根结底都只是以服务邪教为出发点,而这些团体的真正目的,可能是要增加财富,提高名声、权力,或加强对信众的控制;

(g) 邪教倾向于以极权手法控制信众的行为,在意识形态上亦相当极权,显示出狂热及极端的世界观。大多数团体要求信徒完全投入,以达到某种“得道”境界;

(h) 邪教倾向于限令信徒终止或改变某些主要的生活习惯;

(i) 邪教的信仰体系,通常最终沦为满足教主欲望和达至其不可告人目的的工具。

有人曾经提问,本港一个知名团体应否列为邪教?我们暂且把“邪恶本质”的问题撇开不谈,就凭上文对邪教特征的描述,我深信各位定能自行判断某团体是否符合辛格博士对邪教所下的定义。

补救邪教祸害的方法:从心理方面消除邪教的影响、公众教育或订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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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教能迷惑人心及驱使信众作出非理性行为,对此,不只辛格博士一人曾经提出警告。在发生令人震惊的集体谋杀或自杀事件,或是明显受邪教煽动而作出的暴力对抗行为之后,心理学家对邪教所用的“思想操控”技巧进行了广泛研究。不同的专家把这种技巧冠以不同的名称,例如“洗脑”、“心理压逼”、“思想改造”或“破坏性游说”等。尽管本港有部分人士认为邪教不会带来任何问题,但在过去数十年发生的多宗骇人听闻的残暴谋杀或集体自杀事件,却令各地学者和政府当局不得不进行研究,以及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以补救邪教可能对社会造成的祸害。大体而言,外国采取的方法有以下三种。

从心理方面消除邪教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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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曾进行多项研究,探讨某些邪教对其信众的人格、职业、家庭,有时甚至是精神健康造成的破坏性影响。此外,亦有一些研究以脱离邪教的人为对象,并探讨为这些人提供所需的治疗、康复服务或“从心理方面消除邪教影响”的程序,以帮助他们恢复逻辑思维和独立自主的能力。在西方社会,有部分反邪教关注组织提供“消除受邪教影响”或“脱离邪教辅导”服务。在帮助脱离邪教的信众方面,本港似乎没有什么经验或专门知识,至目前为止,亦似乎没有这种需要。不过,如果问题变得严重,我确信有关团体必定会大力支持,成立类似的援助组织。

公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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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政府,特别是欧洲各国的政府,都已参照应付邪教不良影响的经验,认定推行公众教育是长远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 举例来说,德国在一九九六年成立了一个调查委员会,研究“所谓的教派(sects)及精神组织(psycho-groups)”。该委员会提出的其中一项建议,是继续监察该国一个膜拜团体的活动,以及加强公众教育。比利时亦成立了一个议会委员会研究这个问题,并在一九九八年通过法例,成立一个“有害教派组织资讯和谘询中心”。今年较早时,奥地利议会通过新法例,成立一个类似的监察组织,并授权该组织搜集、评估和传送有关教派活动所引致危险的资料,以及辅导受影响的人。

订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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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往往被人视为最严苛的措施,也经常被人批评为干预民主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所赋予的宗教自由。对于立法补救这项措施是否恰当和合法的问题,西方各国的意见相当纷纭。就美国而言,宪法的首次修订本(the First Amendment to  the US Constitution)明文规定,“国会不得立法规管任何宗教的成立,或禁制宗教的自由信奉”。一些学者,例如汤马士和积琪莲凯萨(Thomas和Jacqueline Keiser)在著作《The Anatomy of Illusion》中指出,虽然宗教信仰受到绝对保障,但宗教行为却并非绝对免受政府审查。根据这项宪法原则,美国最高法院曾作出裁决,某些习俗惯例,例如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或在宗教仪式中处理毒蛇等行为,即使在宗教上具有特别意义,在法律上也必须禁止。同时,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后的历次裁决中,逐渐把宗教的概念由有神论扩大至个人内心所持信念这个灰色地带,认为如果个人对所持信念充分投入并把该信念视为人生中最重要的事,该信念便可视为宗教。

在这个宪法背景下,我们不难明白美国为何强烈反对立法取缔邪教。不过,值得留意的是,法国虽然具有类似美国的规管政教分离的宪法和法律条文,但其国民议会于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却通过了一条“藉以加强预防和遏止干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教派活动的法例”。法国国民议会曾对此事多番进行研究,并举行了全面的公众辩论,所得的公众意见大多支持对具危险性的教派采取更严厉的行动,因此制定了反教派法例第2001-504号,该法例的要旨如下:

(a) 如教派或其领袖已因某些特定罪行(例如有意或非有意地侵害个别人士的生命或令其身心受损,或触犯《公众卫生守则》或《消费者守则》所指的罪行)而被定罪,法官可以解散该团体;

(b) 把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涵盖干犯下列罪行的教派和所有法律实体。这些罪行由非法从事医疗或药剂专业工作,以至背弃家庭和危害未成年人士不等;

(c) 规定对参与延续或重组已遭解散教派的人,施以刑事制裁;

(d) 作出规定,如某团体所从事活动的目的是“造成、维持或利用参加活动者在精神或肉体上受到压制”,而该团体或其领袖又已因一项或其他特定罪行被定罪,则宣传该团体的人须受到刑事制裁;

(e) 新订一项罪名,订明凡以欺诈手段利用个人的无知或软弱状态,即属犯法。

法国最近通过的法例十分有启发性,展示了一个自由民主国家制定法律对付邪教时所秉持的原则。这些原则如下:

(a) 虽然就私人所持信仰而言,个人可以享有绝对的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但表现其宗教的自由则可受到限制,只要这些限制是法律所订明的,而且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风化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必要的。因此,打击危险邪教的法例,应针对邪教或其领袖的有害行为,而非这些团体宣扬的虚假或富争议性的教义;

(b) 根据上述原则,法国的法例没有列明“sect”或“cult”的定义,但却规定,如某团体或其领袖被判干犯特定的刑事罪行,该团体便须受到刑事制裁;

(c) 法国制定上述法例的理据,是要针对教派有损人类尊严或威胁公共秩序的行为。

  任何影响基本人权的法例都必须符合两个重要原则,即法例的确是有需要订立的,以及法例与其针对的情况相称。因此,让我们拭目以待,从法国法院或国际人权法院日后作出的裁决中,看看法国的法例是否通过以上原则的考验。

  另一个例子是日本的法例。一九九五年奥姆真理教发动恐怖袭击后,日本国会在一九九九年通过了《管制曾恣意进行集体谋杀的组织法例》。该法例授权公安调查厅,对遭公安研究委员会查出在过去十年曾恣意进行集体谋杀的组织施行监察,并进入这些组织的设施视察。至今为止,这条法例只执行过一次,就是对奥姆真理教施行监察。

本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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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而言,我们对邪教的立场既简单又明确。我们致力维护基本人权,包括思想、信念和宗教自由。正如我之前在其他场合所说,个人私下持有的信念完全是个人的事。不论他是膜拜太阳、月亮或星辰,也与别人无关。不过,如果一个膜拜太阳的人在宣扬信仰时要求信众透过卖淫筹款,或在崇拜仪式上饮用有毒饮料,当局便有充分理由关注此事。当局有需要搜集资料并进行分析,以确定某教派或膜拜团体会否宣扬或采取某种行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秩序、卫生、风化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当局也需考虑现行的法例或刑事制裁是否足以阻吓这些行动,如不足够,则考虑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我希望各位留意到,特区政府一直以来所做的一切 - 包括监察邪教的行动、研究其他司法管辖区如何处理邪教引致的危险、考虑是否需要制定措施等 ─ 跟法国、德国、奥地利、比利时和日本等地政府采取的行动基本上并无分别。政府有责任维护公众安全、维持公共秩序,以及防患未然。如果有充分证据显示,邪教的教义已对人命和公共秩序造成重大损害,政府亦有责任发出警告,提醒公众留心邪教教义的祸害。各位可能亦留意到,政府官员对某团体的性质作出评论后,社会上有不少反对的声音(当然,我们的意见也并不乏支持者),这正显示出本港是个多元化和充满活力的社会。政府官员与评论者就涉及广泛公众利益的事务展开激烈争论,正是本港社会的固有特色。这场争论其实正好亦是体现香港的思想和宗教自由,我们乐于见到的健康现象。

  总而言之,行政长官于二月和六月在立法会上所阐释有关我们对邪教采取的策略,至今仍无需要改变。正如我曾经指出,邪教具有潜在危险,并会影响个人、家庭,以及公共安全和秩序。在西方和远东地区,邪教曾造成重大的人命伤亡和财产损失。我国历来也曾出现不少祸及无数人民的迷信组织。即使在本港,也曾有信众被诱卖淫,被诱骗饮用双氧水以治疗癌症,甚至扬言要自杀。因此,我们必须保持警觉,履行职责,提醒市民邪教构成的威胁。不过,正如行政长官清楚表明,我们认为在现阶段并无需要制定新法例。虽然如此,我们会继续监察情况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秩序,不受邪教威胁。

  多谢各位。

注一: 载于Thomas和Jacqueline Keiser的著作《The Anatomy of Illusion》。

注二: 载于Marc Galanter的著作《Cults:Faith,Healing and Coercion》。

注三: 载于其著作《Cults in Our Midst》。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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