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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2001年入境(修订)条例草案》二读致辞全文(只发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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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今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01年入境(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2001年入境(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旨在规定内地公职人员受委派以公职身分在香港工作的任何期间,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已通过《入境条例》附表1第2(b)段予以实施,该条文订明,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通常居于香港连续七年或以上的中国公民,即属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入境条例》第2(4)条订明,有若干类人士,包括被羁留或监禁人士、领馆人员和香港驻军成员,在留港期间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住于香港。

  我们在进行检讨后决定,受国家委派以公职身分在港工作的内地公职人员,不应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这些内地人员包括:由中央人民政府委派往中央人民政府驻港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以及经内地当局批准而在港开设的中资机构工作的公职人员。

  正如领馆人员和香港驻军成员一样,这些内地人员是因公职身分而调派至香港,有关当局无意让他们成为香港永久人口的一部份。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规定,这些人员在来港工作期限届满后,必须返回内地。

  鉴于上述情况,政府决定向立法会提交《2001年入境(修订)条例草案》,把《入境条例》第2(4)条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这些内地公职人员。在实际运作上,中央人民政府自本年十月十一日起,在有关内地人员的通行证加上特别签注,述明“持证人系国家公职人员,受委派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持有加上这项特别签注的通行证的人士,在拟议的修订开始实施后,会受到所载条文所规限。

  修订条文开始实施后,入境事务处处长便具备所需权力,可拒绝受委派在香港工作的内地公职人员要求获得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申请。但条例草案不会具追溯效力。因此,在有关修订条文开始实施前,已于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或以上的人士,将不会受到影响。

  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讨论条例草案时,有议员问及条例草案是否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我想藉这个机会重申,拟议修订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规定,而政府的法律顾问亦确认了这一点。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是根据通常在香港居住的期间,去界定永久性居民的其中一个类别。不过,《基本法》并没有为“通常居住”下定义。如果《基本法》没有为某个词下定义,则该词必须按其日常所用及自然的意思加以诠释,但在符合《基本法》的情况下,可借助本地法例和普通法来诠释该词的定义。

  就《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入境条例》附表1所指的“通常居住”一词而言,我们可以作出更明确的界定,把某些可恰当地被视为“特殊”的居港期类别摒除在外。举例说,对于监禁期或羁留期不计入通常居港期的法定做法,终审法院已在本年七月的裁判中表示接纳,认为这做法是符合宪法的。

  自二○○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内地当局已实施了有关的行政安排,在有关的内地公职人员的通行证加上特别签注。由于条例草案不会具有追溯效力,我们希望立法会早日通过条例草案,以便尽快实施所载条文。

  主席,我谨此陈辞,提出动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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