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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十月二十八日)在香港岛各界联合会及大公报合办的"方方面面看「基本法」第23条立法研讨会"中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欧阳会长、各位嘉宾、各位朋友:
很高兴能出席今天香港岛各界联合会和大公报主办的"方方面面看「基本法」第23条立法研讨会"。自从上月24日保安局发表了「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谘询文件」("谘询文件")以来,公众发表意见热烈,无论支持和反对,都在各大报章和电子传媒占重要篇幅和画面,可见这次谘询的广泛性和公开性,亦可以见得香港社会的民主、开放和自由。因为主办机构吩咐:每位讲者只讲二十分钟,故此我只就"新闻自由"一个话题发言,其他题目我相信日后有许多机会和大家讨论。
谘询文件的建议
从报章上的报道、电子传媒的访问和研讨会及论坛的发言,我可以看到就"新闻自由"方面的关注,主要是有关(1)煽动叛乱和(2)窃取国家机密两罪的建议。我想指出,煽动叛乱,源于英国普通法,现时《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9、10条是把1938年的煽动罪条例编入,并经屡次修改,最后一次是1992年作出。窃取国家机密,现时由《官方机密条例》规管,该条例是经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磋商后,把《英国的官方保密法令》本地化,在1997年6月通过。这两条法例都是在特区政府成立以前已存在的。有关这两项罪行的建议,完全按照普通法的原则,建基于原有法律之上,并没有引入内地的法律观念或者是内地的法律。 正如谘询文件第四章第一节所说,现时《刑事罪行条例》第9、10条已把具有煽动意图的行为或发表煽动文字,处理和管有煽动性刊物,包括企图、筹备或串谋作出煽动性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而条例第9条所列出的煽动意图,包括引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特区政府或中国其他地区的政府的憎恨或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激起中国人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改变依法制定的事项;或者引起对香港特区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或引起中国人民或香港居民的不满或离叛,或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或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任何具有这些意图的言论和文字或作为,都属犯法。就煽动叛乱的建议,特区政府考虑到社会和普通法的发展,认为要构成这项罪行,应该限于怀有煽动意图的人必须要以引起暴力事件、扰乱公共秩序或制造公众骚乱的手段来达到目的,才应受到刑法制裁,1997年6月24日立法局通过了刑事罪行修订条例也把这个元素引入条文。
建议还把某些犯罪意图例如「憎恨」、「藐视」、「不满」、「恶感」、「敌意」等都废除,接纳了公民应有权使用非暴力方式批评国家和特区政府的措施、宪制、法例等的错误,或者循合法途径改变依法制定的事项的原则。因此,建议中的煽动叛乱罪,被规定为煽动他人- 1. 干犯叛国、分裂国家或颠覆罪实质罪行(而这些罪行都含有暴力、武力和严重非法手段的因素,或对国家发动战争);或 2. 制造严重危害国家或香港特区稳定的暴力事件或公众骚乱。 谘询文件第4.14段指出:"纯粹发表意见,或纯粹报道或评论其他人的意见或行为,不会成为刑事罪行,除非有关的意见、报道或评论煽动他人以发动战争、使用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其他严重非法手段以达至危害国家的目的,或煽动严重危害国家或香港特区稳定的暴力或公众骚乱。我们认为上述建议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文保障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指出这些权利也得受必需的限制,包括为了保障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等。" 因此,就是新闻工作者也不应有恐惧,因为他们不会煽动受众以暴力、武力或严重非法手段危害国家安全或特区的稳定。
我们也参考了近年欧洲议会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就公民讨论甚至倡议从非暴力方式去改变宪法上规定的事项的例子,认为就算宪法上规定的事项,有些是不能更改或者不轻易更改,如果不涉及武力、暴力或严重非法手段或煽动他人采取这些措施,我们不应该以刑法去禁止他们讨论、表达意见甚至争取达到这个目的。
在管有煽动性刊物方面,我理解图书馆人员和其他管有图书人士的忧虑,在草拟条例时我们会小心处理,我可以告知各位,政府的建议,并非针对这类人士。
至于《官方机密条例》,就现时规管谍报活动的规定,我相信每一个市民包括新闻工作者都不会为敌人收取有损国家安全或特区安全的资料,如果他们不知情,就没有犯罪意图。
至于非法披露,公务人员有责任保护机密资料,未经授权披露这些机密,违反雇聘规则,受到纪律处分,并不一定触犯刑事罪行。根据《官方机密条例》,如果未经授权,非法披露受保护资料,而该披露具损害性(保安及情报人员除外),那才是触犯刑法。
受保护的资料,被界定为 1. 保安及情报资料(第14条); 2. 防务资料(第15条); 3. 国际关系资料(第16条); 4. 有关犯罪和刑事调查的资料(第17条);
甚么是具损害性披露?上述各条都有清楚说明 例如- 5. 就保安及情报而言,披露负责保安或情报部门的工作和策略,有损它们的运作和预防措施。 6. 就防务而言,若然披露会损害武装部队执行任务的能力,或引致部队成员死亡或受伤,或其装备或装置受到严重损害,或危害市民的安全。 7. 就国际关系而言,是危害国家在其他地方的利益,或国民的安全。 8. 就犯罪及刑事调查而言,引致疑犯逃脱或阻碍拘捕或检控。 除了公务人员及政府承办商以外,任何受保护的资料,落入某人的管有,而该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这些资料是从非法披露途径取得,资料属于受保护的类别,以及一旦披露会具损害性,但仍然在没有合法权限情况下把资料披露,即属犯罪(第18条)。
这些都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一直以来,这些规定没有影响新闻工作者采访或发表文章,或引致他们自我审查。
现在谘询文件的建议,只有两个改变- 9. 原有包括在"国际关系"的定义中,"关乎联合王国与香港之间的关系",经法律适应化以后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与香港特区之间的关系",不适宜放在"国际关系"一栏,应把它列为受保护资料的另外一栏。建议完全属法律适应化。 10.未经授权而(直接或间接)取得受保护资料,作出未经授权 和具损害性的披露,即属犯罪。这个建议,会堵塞第18条的漏洞,使从不合法途径取得的受保护资料,也受条例的约束。
如果一个新闻工作者,从非法途径,例如窃取、或明知是未经授权取得的一些受保护资料,仍作具损害性的披露,就是犯罪。如果他从公务人员取得资料,该资料不是受保护资料,或者披露不具损害性,那不是犯法。大家可以见到,比起现行法律,没有任何不合理的约束。有些人认为现在存有的法律,大家不去提,就好像这些法律不存在,如果要落实第二十三条,就会引起恐惧,那是鸵鸟政策。认真研究法律给予新闻工作者的空间,保证工作上不违法,才是正确的态度。
新闻自由
上周"无国界记者"发表了第一次的世界新闻自由索引,显示香港在世界上新闻自由排行第18位,而居亚洲第一位。我们对香港的新闻自由感到骄傲,可是,除了某些例外情况,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与其他市民无异,他们也要尊重法治,遵守法律。
在一个民主的社会,有关市民的问题,如果没有足够的事实让他们作出判断,以至形成他们的意见,让他们能充分地作出讨论,他们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我们明白新闻自由的重要性,因此我们给传媒提供一些权利和利便而是普通市民不能享有的。举一例子:在法庭里,我们提供记者席,在重大法律或政策出台时,我们向传媒介绍内容。《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给予新闻工作者某些豁免。《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说明执法人员按任何条文授权进入任何处所搜查及检取任何材料,未有明文规定,不能行使于新闻材料。我们尊称新闻工作者为「无冕皇帝」,是因为他们有褒善扬恶的社会责任,揭露政府行政失误或某些个人或团体的邪恶,维护社会公义。但是,这些义务必须与其他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所载的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六条列明- "意见和发表的自由 (一) 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 (二) 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 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已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 1. 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或 2.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我相信新闻工作者对此都无异议。
一国两制
我日前在报业公会午餐演讲,有关席扬事件,引起有些人的误解。其实这件事正可看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之别:内地审讯用调查程序(inquisitorial procedure),被告人保持缄默,是近年才在内地开始讨论。香港是普通法制度,是用对抗程序(adversarial or accusatorial procedure),责任在控方证明被告有罪,被告人有权保持缄默。正如我当天所说席扬事件在内地发生,按内地法律,即内地程序处理。香港刑事案件按香港法律由香港法庭以本地程序处理。只要香港新闻工作者不去干犯叛国、颠覆、分裂国家、煽动叛乱、窃取国家机密,(而我相信他们不会这样做)。我深信他们不会受到建议影响他们的工作,或者有任何压力作自我审查。
回应汤家骅大律师"香港家书"
我希望藉这个机会回应一下汤家骅大律师本月廿六日就谘询文件发表的"香港家书"。
汤大律师批评特区政府的谘询文件全文并没有提出什么实际保障人权的机制,在「严重非法手段」,「国家机密」、或取缔政治组织几方面的阐释模糊,以及特区政府拒绝以"白纸草案"将详细条文公开谘询港人。
谘询文件清楚指出《基本法》第三章充分保障了居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言论、新闻、出版、结社、集会、罢工、通讯、信仰等等的自由1,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法》有抵触2。任何违宪的法例,法院会拒绝执行。谘询文件特别提到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那些都是保障人权的机制。把发动战争、暴力、武力,和公众骚乱等作为叛国、颠覆、分裂国家及煽动意图也是保障意见和发表的自由(包括公民从合法途径批评政府和争取改变宪法制定的事项的权利)。直至目前为止,没有法律专家指出谘询文件的建议有任何部份不符合两条公约所列出的国际人权水平。
「严重非法手段」在谘询文件第3.7段有详细的阐释,亦借鉴于最近通过的《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国家机密即受保护资料,我在上面已讲过。取缔政治组织也是现在《社团条例》的规定,加进去的只是一个更严谨的规定,即从属于一个在内地被定为危害国家安全而被取缔的内地组织的香港团体,应该由保安局局长按现行法例审查是否按香港法律也是危害国家安全而应被禁制或颁令停止运作。
正如上述解释,建议并没有如汤大律师所说,会令新闻界自我审查。把落实《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看成新闻自由、示威、游行、集会及结社的自由的丧钟的骇人言论,并不符合建议内容。白纸草案的建议,我在十月九日给吴霭仪议员、大律师公会和香港律师会的信解释清楚。为了不希望提出太多话题,令大家难于消化,我就讲到这里。特区政府从没有认为建议是十全十美,因此诚挚地提出谘询文件向各行各业各界谘询,希望他们能够提出问题大家讨论。有些人士的顾虑,我认为我们可以经过解释而消除,有些人的顾虑和建议,很值得我们在立法时加以处理,至于有些对落实《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原则上不接受的人,恐怕无论我们如何都不能令他们满意。
最后,有些人认为,特区政府应该把建议限于维护国家安全,而不应该把特区政府的安全都包括在内。其实原有的法例,除保障国家安全外,也保障了公共安全,既然建议建基于原有法律之上,我们不可能把原有保障特区政府安全的条文删去。例如《官方机密条例》中原有在保护国际关系中有关中央政府和香港的关系的资料,不能因《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落实而被删去。我希望大家明白,特区政府并无意图藉《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落实去制异见分子,打压市民的权利和自由,或者把外国人赶出香港。谘询文件的建议,符合国家和特区政府的政策以及社会的诉求。大部分市民都愿意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他们希望有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同时也希望有一个人权受到保障的社会。民主的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亦是香港值得骄傲的地方,我们很珍惜香港这个特点,在落实《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建议,我们都一直紧守这个原则。我希望大家有空看一看律政司的网页http://www.info.gov.hk/justice,就可以清楚整个建议的构思和背景,更明白特区政府维护人权的决心。
我乐于聆听其他讲者和各位朋友的意见。
完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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