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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今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香港港丽酒店举行的「在中国进行仲裁」会议上致辞全文(中文译本):
王生长博士、杨良宜先生、各位嘉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举办今天这个重要会议,承蒙邀请出席发言,深感荣幸。今天的讲者都是大中华地区内仲裁界的翘楚,能够邀请他们出席,令会议增光不少,实在值得向主办机构致贺。
首先,让我热烈欢迎各位到访的嘉宾,希望大家在港期间有一个称心的行程,满载而归。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发展迅速,吸引大量资金流入,外商在内地的业务往还频密,所涉金额庞大,规模前所未见。然而,商业交易有时难免会带来纠纷,因此有必要透过公平有效的方法来调解这些纠纷。
今天我们在此举行题为《在中国进行仲裁》的会议,实在切合时宜,好让我们探讨以仲裁方式调解纠纷的好处、缔约各方在选择进行仲裁的地点时可考虑的方案,以及在决定仲裁地点时可能须考虑的一些准则。
仲裁的优点
首先,让我们看看仲裁较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哪些优胜之处。说仲裁已被确立为解决国际商业纠纷的重要程序,实不为过。仲裁广受欢迎,有以下几个原因。
在解决国际纠纷方面,大家往往觉得仲裁比诉讼中立。目前没有真正为解决跨国商业纠纷而设的国际法庭。若有纠纷,通常是向被告人或原告人居住国的法院提出诉讼,而这可能出现法院实际上有偏颇或被视为有偏颇的情况。然而,仲裁则提供中立的仲裁员小组,难怪很多人都选择在第三国进行仲裁。
仲裁的另一个优点,是裁决可以在多个其他国家强制执行。《纽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裁决,而这个公约适用的国家超过130个。就这方面而言,仲裁裁决远比法院判决更为优胜,因为在海外执行法院判决,一般要凭借双边协议执行,而这些协议所涵盖的司法管辖区较《纽约公约》为少。
与法院判决比较,仲裁裁决提供更大程度的终局性。就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机会较受限制。此外,仲裁程序与大多数法律程序不同之处,是仲裁程序不会公开进行。很多商家倾向于闭门处理纠纷,以免公开他们的合约安排和纠纷。
仲裁还有其他优点,包括仲裁员具备专业知识、仲裁程序富弹性、仲裁程序较为快捷,而且更具成本效益。
地点的选择
正如我刚才提及,在哪个地点进行仲裁程序对缔约各方可能非常重要。根据香港法律,不论是任何类型的合约,争议各方都可自由决定在什么地方进行仲裁,并且以哪个地方的法律作为进行仲裁的适用法律。究竟在什么程度上台湾、澳门或内地经商的人可以选择将他们的争议在香港仲裁?
据我理解,根据台湾法律,仲裁协议的各方可自由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按照澳门法律,看来涉外商事仲裁的当事人也享有同样的自由。涉外仲裁其中的一个情是,仲裁协议各方在订立协议时各自的营业地点是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
内地法律所规定的情况则较为复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5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5条,都涉及处理中外联营企业各方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的纠纷。该等条文规定,联营各方可协议由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
《合同法》第128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正如你们所注意到,一般的规则似乎是,只有具涉外因素的合同,双方才可以协定选择内地以外的地方作仲裁地点。因此,对很多在内地的外国投资者来说,最重要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才具涉外因素?」
这个问题对于在内地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等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尤为重要。这些投资者会问,他们订立的合同是否必定有涉外因素。虽然这个问题仍未完全清晰,但内地的看法似乎认为,由于这些外商投资企业享中国法人的地位,因此,有关合同并不一定有涉外因素。
涉外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意见,在下列情况下,合同会被视作有涉外因素-
(1) 合同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的;
(2) 合同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或
(3) 产生、变更或消灭合同权利及义务的作为发生在外国的。
这个原则如何适用于涉及香港或澳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答覆似乎意味,凡涉及香港或澳门的经济纠纷的各方可以选择在外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包括香港或澳门的仲裁机构。为此,要决定合同中是否有香港或澳门的因素,方法应跟处理「涉外因素」的问题相似,但对外国或外国一方的提述须代之以香港或澳门,或香港一方或澳门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上述澄清非常有用,但仍有一些问题尚待解决。由于这些问题对许多外国投资者而言非常重要,律政司已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澄清。外国投资者需要知道他们可否自由同意在内地以外地方进行仲裁,以及他们这样做的话,有关的仲裁裁决在内地会否获得承认。我盼望在不久将来最高人民法院会进一步作出澄清。
内地和香港仲裁裁决的执行
现在让我转而谈谈在大中华区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我刚才说过,仲裁的其中一个优点,是《纽约公约》适用于超过130个国家,而这些国家可以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香港和内地同属一国,因此两地不能根据《纽约公约》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不过,在一九九九年六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与香港的首任律政司司长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体现了一九五八年《纽约公约》的精神,参照该公约的原则,订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为了实施该项安排,香港和内地随即根据两地的法律采取必需的措施。该等措施已经在二○○○年二月一日生效。
根据该项安排,香港可以执行的内地裁决必须是内地认可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目前,这类经认可的仲裁机构共有超过100所。
由该项安排在二○○○年二月生效起至二○○五年七月期间,香港共收到63宗寻求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申请,这些申请全部都获得本港法庭批予许可,只有4宗是在法庭发出许可后予以作废。我知道当中的3个命令是经与讼各方同意而作废,至于余下的1宗则是因为法庭根据《仲裁条例》第40C条的规定,裁定有关裁决是不可以执行而予以作废。该项条文订明:作为一般的规则,凡已在内地作出申请寻求强制执行的裁决,均不得在香港强制执行。
根据《仲裁条例》,寻求对申请在港执行内地裁决进行抗辩的被告一方,必须能够证明具有一项拒绝执行裁决的法定理由。在这方面,若参考香港法庭的案例,我们可以见到,被告人要这样做是并非容易的。例如在一宗个案中,有关的被告人在执行裁决的诉讼中,便曾因未有在内地仲裁程序中对所提的事项表示反对而被法庭按照「不容反悔法」指令停止提出有关事项。法庭亦在另一宗个案中指明,必须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才可以公共政策为理据,拒绝强制执行在内地作出的裁决。
在该项安排刚订立时,有人忧虑香港法院可能会因需要处理大批寻求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申请而在提供支援方面遇到困难。不过,过去5年的经验显示,在处理该项安排方面,香港法院应付裕如。每年提出的申请数目不算太多。在该项安排生效后的首年(即二○○○年),法院共收到30宗申请。这个数目大概是因为先前的机制在一九九七年终止后个案累积所致。其后,每年平均只有大约8宗申请;而这些个案中有约七成半的被告人都没有寻求把原先准予执行裁决的法庭命令作废。
鉴于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亦可于内地执行,该项安排无疑可吸引内地企业和内地的外国投资者采用香港的仲裁服务,从而巩固香港作为区域性的调解纠纷服务中心的地位。
自该项安排生效以来,律政司一直与业界一起积极监察安排的落实情况,特别是有关的工作小组,已收集了关于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安排所达成效的意见。律政司已向内地机关反映这些意见,而相应的调整及措施亦已被采纳。
在香港执行台湾和澳门的裁决
和其他裁决一样,在台湾和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通过普通法诉讼在香港执行。根据普通法,每份仲裁协议均隐含一项承诺,就是协议双方会执行裁决。如果任何一方违反这项隐含承诺,另一方可向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执行裁决。
除此之外,台湾和澳门的仲裁裁决也可以根据香港的《仲裁条例》第2GG条循简易程序强制执行。该条规定,不论裁决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或发出,由仲裁庭作出或发出的裁决,可犹如原讼法庭的判决般以相同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得到法庭的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如法庭许可,则可按该裁决作出判决。
本港法庭运用酌情权,考虑是否批准执行台湾的裁决时,相当可能会参考本港终审法院[在陈丽红 诉 丁磊淼[2000] 1 HKLRD 252一案中]遵循的普通法原则。按照该原则,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并基于常理,本地法庭可在以下情况下承认一个在法律和事实上均不获承认的政府的特定作为:该等作为涉及私人权利,及在公共政策方面没有相反的凌驾性考虑因素。
在台湾和澳门执行香港的裁决
据我所知,香港的裁决可依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公布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在台湾执行。根据该条例,在香港或澳门所作的裁决,其效力、声请法院承认和停止执行,受一九九八年台湾《仲裁法》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条文所规管。原则上,台湾法院会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故此香港的裁决),但如能证明任何一项法例订明和限定的理由(例如有关的裁决违背台湾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则可予以拒绝。
香港的裁决可依据澳门的《民事诉讼法典》或载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采纳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法令,在澳门执行。澳门法院只可基于法例订明和限定的若干理由,拒绝执行香港的裁决。
竞争
我刚才已经谈过仲裁的一般优点、可供选择的仲裁地点,以及仲裁裁决可在其他地方执行的情况。由于仲裁服务存在良性竞争,各个司法管辖区自然大力宣传自己为理想的仲裁地点,因此,我也希望各位容许我谈谈在香港进行仲裁的优点。
香港的优势
我想先总结一下香港作为调解纠纷服务中心的一些潜在优势。
(1) 香港有健全的法制,以法治为基础,司法独立,采用国际商界广泛认同和尊重的普通法原则;
(2) 香港汇聚精通英语的律师和国际知名的仲裁员,专门提供诉讼及仲裁服务,也有精通中文和熟悉内地事务、内地市场运作和中国法律的律师,对于办理内地法律文件的谈判及拟备工作,经验丰富;
(3) 香港是商业、金融、资讯科技、航运和建筑专才荟萃的国际都会,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云集,在调解纠纷方面提供专门的意见和协助;
(4) 香港地理位置适中,方便香港律师和内地投资者以高效率和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处理业务;
(5) 香港具备完善的基建、优良的通讯和运输网络,以及一流的住宿设施;
(6)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每年处理大约300宗个案,提供国际级水平的仲裁服务。
香港的仲裁法
在香港,适用于国际仲裁的法例是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为基础的。《示范法》于一九八五年六月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并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获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大会「鉴于有需要令仲裁程序一致,以及国际商业仲裁做法的特别需要」,向各国推荐《示范法》。
制定《示范法》的目的,是回应有关仲裁内国法律状况所引起的关注。本地法常被认为不宜用于处理国际案件,且本地法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在《仲裁条例》中,收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条文,不单可以为香港缔造一个适宜进行国际仲裁的环境,还可以确保适用法律是参照国际承认的法律文本制定。如在香港进行仲裁,可以避免许多因使用外地仲裁法而引致的语言问题。
我想补充的是,香港的仲裁法为本地仲裁创立一个不同的体制。由此产生的双重制度受到一些人批评,理由是这体制确实令有关法律变得更复杂,国际商人在理解方面也可能倍感吃力。鉴于各界对现行法律所作的具建设性批评,律政司现正积极对法律作出检讨,目的是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一套单一体制。
推广香港作为仲裁中心
律政司的施政方针之一,是协助香港发展为区域性的法律和调解纠纷服务中心。就落实这项施政方针,我们订定的目标包括-
(1) 加强内地及其他国家了解香港作为区域性的法律和调解纠纷服务中心的优点;
(2) 令香港成为一个更具吸引力的调解纠纷服务中心;及
(3) 改善规管律师的架构,让他们可于架构下在香港提供法律服务。
为落实以上目标,律政司与本港两个法律专业团体及其他专业组织,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中心」),保持紧密联系。
仲裁中心于一九八五年成立,得到政府和私营机构的协助,成为独立的调解纠纷地方。过去十年左右,仲裁中心处理的个案数目显著上升。一九九二年,仲裁中心处理的个案为184宗,二○○四年已增至280宗,较伦敦同期处理的21宗和87宗为多。一九九二和二○○四年,新加坡分别处理了7宗和51宗个案。
仲裁中心为跨境贸易提供的仲裁服务有稳定增长。在二○○四年,仲裁中心处理了280宗个案,当中20宗的仲裁双方均是内地的单位或公民,而在二○○○年,同类的个案只有5宗。有关纠纷涉及金额由港币20,000元至超过4亿6千万元不等。
内地公司在香港进行仲裁
愈来愈多内地公司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令本地的仲裁程序有一项新发展。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现,很多内地公司对香港进行仲裁时一般采用的临时程序不大熟悉。按照内地的制度,所有仲裁都交由一个仲裁委员会办理。在香港,仲裁员获委任后,可独立处理仲裁个案,而仲裁员并非任何仲裁委员会的成员。由于两者的分别,内地公司对香港的安排感到陌生。
为了协助这些公司,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4月开始采用制度化的规则进行仲裁。如果缔约各方希望仲裁根据这些程序进行,可在合约内订明这一点。日后如发生纠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会办理有关仲裁,并协助缔约各方处理须与仲裁员一起解决的各种问题。
亚太地区仲裁组织会议
这些发展显示,香港十分乐意配合仲裁服务使用者的需要。作为亚太地区仲裁组织的成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积极为区内仲裁服务的发展作出贡献。
最近,我很高兴得悉亚太地区仲裁组织第一次会议将于明年年底在香港举行,主办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这将会是一个难得的机会,让20多个地区仲裁团体可以聚首一堂,交流经验。希望届时在座各位都可以出席会议。
结语
各位嘉宾,刚才我已经概括地谈过缔约双方在决定如何调解纠纷时,须要考虑的一些重要问题。我也向各位介绍过在香港进行仲裁的一些优点。
在今天的会议,多位仲裁专家会详细讲述香港、内地、台湾和澳门的仲裁安排。我相信大家听过各位专家的宝贵意见后,定会对所关心的重要课题有更深入的了解。
最后,谨祝各位在今天的会议上畅意交流,成果丰硕。
完
2005年11月28日(星期一)
香港时间11时4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