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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三月七日)在立法会会议席上动议二读《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二读《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目的
条例草案的目的在于实施香港特区律政司在二○○六年七月十四日和内地最高人民法院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一直以来,内地法院作出涉及给付金钱的判决,只可根据普通法,在香港藉提出债务诉讼予以承认和执行。由于香港和内地实施不同法制及法律原则,此等诉讼程序在香港往往要经过长时间才完结并涉及高昂的费用。鉴于香港和内地的经济活动频繁,政府当局在二○○二年,就与内地订立相互执行法院判决一事进行谘询。我们曾征询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法律专业团体、商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并经过与内地当局详细讨论后,签署了《安排》。
按照《安排》的内容,条例草案将设立一个新机制,使内地法院的判决在香港能经简易程序执行。我相信新机制的实施将惠及与内地有业务往来的商界人士,有利香港发展为解决涉及内地当事人的商业争议的中心。
我们与内地当局讨论《安排》的内容时,已参考现行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319章),该条例就香港及指明的外地司法管辖区交互强制执行判决作出规定。草拟本条例草案时,我们亦以该条例作为参照模式。
条例草案的内容
条例草案的内容是基于《安排》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只适用于源自商业合约的纷争所作出金钱上的判决,而当事人双方必须在自由订立合约的基础上,书面同意内地或者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的司法管辖权审理有关纷争。条例草案订明不论是「选用香港法院协议」或「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涉及的合约,均不包括雇佣合约或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约。而有关选用法院的协议是指在本条例草案生效后订立的协议。
此外,适用条例草案的内地判决只限于由「指定法院」作出,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获授权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在登记内地判决时,申请人必须提出证明令香港原讼法庭信纳有关判决是符合指明的条件,包括该判决必须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有鉴于内地的再审制度,条例草案亦订明如有关判决是再审判决,则该再审判决必须由内地原审法庭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除非原审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才属于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向香港原讼法庭申请登记内地判决时,申请人必须提交由内地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终审并且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相信此等条文可以有效处理内地判决的终局性及可执行性等问题。
此外,条例草案亦载有条文处理内地判决只有部分条文可予登记、判决已获部分履行、或须分期履行内地判决等不同的情况。
条例草案订明,已登记的内地判决犹如香港原讼法庭作出的判决,具有相同效果及效力。在申请将判决的登记作废的期限届满前,或在登记作废的申请已获处理前,当事人不得提起任何诉讼,强制执行有关判决。
至于原讼法庭必须将内地判决的登记作废的情况,大致参照《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所规定必须将外地判决的登记作废的理由。
条例草案也规定原讼法庭可酌情命令登记作废,有关理由包括一方提出证明针对有关判决的上诉仍未了结,或具有权限的内地法院已就有关判决作出命令再审。
为方便债权人在内地申请执行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条例草案赋予高等法院权力就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以及赋予区域法院权力就本身所作的判决,发出经核证的文本。
法院规则
条例草案同时提出修订《高等法院规则》(香港法例第4章,附属法例A)以订定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有关程序,并就《区域法院规则》(香港法例第336章,附属法例H)提出相应的技术性修订。
结语
政府当局在拟订条例草案时,已充分考虑两地的法律和法制的异同。除表达内地的法律及法律程序外,条例草案中法律概念的表述与香港现行的法例基本一致。举个例说,参照《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判决登记制度,条例草案将「拒绝予以承认」内地判决的情形表述为「登记须作废」的情况。事关内地判决必须先行在原讼法庭作出登记,并保留债务人可申请将登记作废的权利。
主席,条例草案将为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互助开展新的里程,并有助推动香港作为亚太地区解决商业纠纷中心的角色。我谨请议员支持条例草案,使草案早日成为法例,让《安排》可以早日实施。
我谨向立法会推荐本条例草案。
完
2007年3月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3时4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