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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尼西亚)令》动议的决议案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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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三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尼西亚)令》动议的决议案致辞:

主席:

  我动议通过印载于议程内有关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尼西亚)令》的决议案。

  香港一直积极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合作,打击严重罪案,并致力寻求与有意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方面提供更紧密合作的伙伴签订双边协定。这些双边协定确保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对等协助,有利加强国际间在打击跨境、跨地域罪案方面的合作。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提供法律框架,以实施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签订有关相互法律协助的协定,使我们可以就调查和检控刑事罪行,向外国司法管辖区提供或取得协助,包括录取证供、搜查和检取、交出物料、移交作证人士和没收犯罪得益。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尼西亚)令》,实施香港与印度尼西亚之间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所签订的双边协定。该项命令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适用于香港与印度尼西亚之间的刑事事宜法律协助,使香港可以按照条例订明的程序及协定的规定,提供及取得协助。由于各司法管辖区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法例和安排有所不同,因此落实有关双边协定的命令,往往需要对《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部分条文作出有限度的变通安排,以反映个别司法管辖区的处事常规。为了使香港及相关的缔约方可以履行个别双边协定下的责任,这些变通安排是必须的。就香港与印度尼西亚的双边协定作出的变通安排,载于命令的附表2。这些变通安排并不影响该命令在实际程度上符合《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条文。

  立法会成立的小组委员会已完成审视关于香港与印度尼西亚之间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所签订的双边协定,以及香港分别与日本及斯里兰卡所签订的同类协定的三项命令。我在此感谢小组委员会主席涂谨申议员及其他成员支持局方把这三项命令提交立法会通过。

  小组委员会在审视《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尼西亚)令》时,察悉香港与印度尼西亚的协定并没有纳入关于被请求方可基于请求涉及属可判死刑罪行而拒绝提供协助的条文。当局向委员会解释,缔约双方可按协定第六条第1(e)款有关被请求方可以损害基要利益为理由,拒绝就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提供协助。事实上,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例如美国、新加坡和马来西亚)所签订的相互法律协助双边协定,亦采取近似方式处理同样情况。

  透过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尼西亚)令》,香港与印度尼西亚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所签订的双边协定将得以执行。这对于加强香港与外国司法管辖区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方面的合作是十分重要的。

  我现在恳请议员批准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尼西亚)令》。我将于稍后动议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日本)令》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斯里兰卡)令》。

  多谢主席。



2009年3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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