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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六月二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09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主席:
本人谨动议二读 《2009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
这条条例草案建议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以实施律师出庭发言权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发表的报告书中建议的赋予律师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的计划。
这条条例草案源自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成立的工作小组所发表的一份报告。该工作小组负责考虑应否扩大目前律师的出庭发言权,以及如果认为应该扩大的话,应如何订定机制,以赋予律师扩大的出庭发言权。
二○○七年十月,工作小组发表报告书(工作小组报告书),提出一项把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赋予律师的建议。在该建议下,律师在取得专业资格后执业至少满五年及符合其他的资格规定,便可向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评核委员会(评核委员会)申请在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享有出庭发言权。
该计划的执行详情,会在条例草案制定后,由评核委员会订定的附属法例规管。
我首先会谈及评核委员会的设立。评核委员会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现任或前任法官、法律界人士、律政司的人员、以及一名业外人员所组成。
条例草案亦就评核委员会的任期、成员的辞职和免任,以及评核委员会的程序订定条文。
我现在讲解向评核委员会申请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的资格规定。申请人须符合条例草案订明的资格规定,才可就民事法律程序或刑事法律程序或同时就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向评核委员会申请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其中一项规定是,申请人须在取得专业资格后执业至少满五年。另外,申请人须遵从由评核委员会订立的规则。这些规则可能包括须完成获核准的讼辩课程并通过有关的评核。
凡符合根据评核委员会规则所订定的替代规定的申请人,可寻求豁免而无需完成讼辩课程和通过有关评核。除此之外,评核委员会须信纳申请人已取得近期的诉讼经验,并在各方面均属应享有所申请的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的适当人选。
条例草案就丧失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订定条文。任何享有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的人如被判定破产、或不再列于律师登记册上、或被暂时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即丧失该等出庭发言权。条例草案亦订明该人在指明的情况下可重新取得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例如该人获解除破产、被重新列入律师登记册或有关暂时吊销律师执业资格的裁决获撤销等情况。
现在我会说明有关讼辩律师(即已取得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的人士)的纪律事宜。条例草案建议律师会理事会在谘询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和香港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后,发出一份讼辩律师的行为守则。律师会会落实这守则,并处理因违反守则而引起的纪律事宜。
条例草案亦建议,某人如并非根据条例草案就若干法律程序享有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而看来是以律师身分行使该等权利,该人即属藐视法庭并干犯了可惩处罚款500,000元的罪行。
现在让我讲述一下条例草案的赋权条文。由于评核委员会须处理关乎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的申请和就该等申请作出定的各项事宜,例如支持申请的文件及申请费用,条例草案赋权评核委员会就这些事宜订定条文。条例草案进一步订明评核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处理关乎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申请人须完成或通过的任何课程、培训、评核或考试的事宜。
主席先生,增加有能力在较高级法院运用高水平讼辩技巧的出庭代讼人的人数,让公众在找寻能干的出庭代讼人时可以有更多选择,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条例草案旨在实施赋予律师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的建议,以达致这个目的。
我谨向立法会推荐本条例草案。
完
2009年6月2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0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