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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一月二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2009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动议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修订条例草案第4、5及6条。有关修订已载于分发予各位议员传阅的文件。
我刚才已解释大部分修订的目的。此外,还有以下几项修订建议 ─
(a) 应法案委员会的要求,把条例草案第4条内建议的第39E(4)(b)及39F(4)(b)条中「执委会主席」一词,修订为「香港大律师公会主席」。
(b) 修订条例草案第4条内建议的第39F(2)条,让一名根据第39E(5) 条获委任的备选委员小组成员可藉给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书面通知而辞职。这项建议修订令处理备选委员小组和评核委员会成员的辞职事宜有一致的安排。
(c) 修订条例草案第4条内建议的第39F(3)条,以容许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将根据第39E(5)条委任的备选委员小组的成员免任。建议的修订确保在处理备选委员小组和评核委员会成员的免任程序上达到一致。
(d) 对修订条例草案第4条内建议的第39O(2)(c)(ii)条作出轻微修改,以删去「,已在其他情况下」而代以「已」。
(e) 条例草案第5条引入新条文第45A条。在建议的第45A条中,"purport" 一字原本的中文翻译是「看来是」。在充分考虑法案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后,我们认为「其意是」更能反映第45A条中 "purport" 一字的涵义。因此,我们建议在第45A条的中文文本中,删去两度出现的「看来是」而代以「其意是」。
(f) 条例草案第6(3)条引入新条文第50A(2)条。除了在第50A(2)条的中文文本作一些草拟方面的修改外,我们建议把「看来是」的字眼修订为「其意是」,以充分反映 "purport" 在第50A(2)条中的涵义。
法案委员会已就上述修正案进行讨论并表示支持,我恳请议员通过这些修正案。
代主席女士,我谨此提出动议。
完
2010年1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5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