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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二十二题:规管财务中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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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十二月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谢伟俊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的书面答覆∶

问题:

  过去数年,本人每年接获多名市民求助,表示有财务中介公司职员假冒银行或金融机构职员,诱骗他们向财务公司申请高息贷款,并收取高昂中介费用。若事主其后拒签或欲取消借贷合约,中介公司职员往往使用胁迫,甚至非法禁锢等方法令他们就范。有报章报道,有受害人原本欠下三笔债务,分别为他拥有的住宅物业的一手按揭187万元和二手按揭20万元,以及信用卡欠款20万元。其后有中介公司以「悭息兼减债」游说他向其他银行转按,借款250万元以偿还该三笔共227万元的债务。当转按手续仍在处理之时,中介公司却收取高达10万元顾问费,受害人最终得不偿失。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是否知悉现时有多少家财务中介公司,其营运模式及客户资料来源为何;

(二)当局现时监管财务中介公司运作的政策,以及可供市民寻求协助及投诉该等公司收费和服务的渠道为何;及

(三)是否知悉,过去三年,警方、香港金融管理局、消费者委员会及相关监管机构,每年分别接获多少宗涉及财务中介公司收取费用的投诉;有关投诉的跟进情况为何;定罪的个案类别及宗数为何;该等投诉当中,有否涉及财务中介公司与会计事务所或律师行合作招揽借款人及事后瓜分利益的情况;如有涉及,详情为何?

答覆:

主席:

(一)及(二)按《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的规定,放债人牌照由牌照法庭负责审批,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即公司注册处处长)负责处理牌照申请及续期的行政事宜,并备存放债人登记册以供公众查阅。警务处则负责条例的执法工作,包括调查有关放债人的投诉。

  根据该条例第29(10)条,放债人(或其合伙人、雇主、雇员)、其委托人、代理人、代放债人行事的人,以及与放债人共谋的人,不得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贷款向借款人(或拟借款人)索取任何报酬,违者可处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该条例第30(1)条亦订明,任何人不得藉虚假、误导性或欺骗性陈述、申述或允诺,或藉不诚实地隐瞒重要事实,而欺诈地诱使或企图诱使任何人向放债人借款,违者可处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此外,根据《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提供服务的商户(注)(包括放债人及其他提供中介服务的商户)如作出条例禁止的营业行为,例如「虚假商品说明」或「误导性遗漏」,即属犯罪,最高可处罚款50万元及监禁五年。

  就涉嫌违反《放债人条例》的情况,市民可向警务处或公司注册处投诉。市民亦可向香港海关举报涉嫌违反《商品说明条例》的个案。

  政府及相关机构一直以来均以不同途径提醒市民借贷时需注意的事项。其中,针对不良放债行为,警方会积极宣传成功的执法行动及检控个案,让市民提高警惕。如果发现持牌放债人涉嫌以不良手法经营,警方会因应个别案情及证据,采取适当的执法行动。香港金融管理局、投资者教育中心及消费者委员会亦有进行各类公众教育活动,提醒市民在签订任何借贷或财务合约前,应仔细了解有关条款及细则,包括有关费用的条款。投资者教育中心也透过教育刊物、网站及外展讲座提醒市民在决定借贷前的考虑因素。

  当局并无有关财务中介公司的统计数字及有关其客户资料来源的资料。

(三)公司注册处、香港海关及消费者委员会在过去三年(二零一二年一月至二零一四年十一月)接获有关财务中介服务的投诉已载列于附件。上述部门/机构并无就投诉的性质或是否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而另作分类。当中部分投诉个案涉嫌触犯《放债人条例》或其他刑事罪行,公司注册处、香港海关及消费者委员会已转介予警方跟进。另外,香港海关接获的投诉,部分经检视确定并不涉及违反《商品说明条例》,部分应投诉人要求予以撤销,暂未有就这些个案作出检控。消费者委员会则尝试透过调停等方式处理投诉,或向投诉人提供建议循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此外,由二零一二年一月至二零一四年六月期间,警方共处理了111宗涉及借贷罪行的个案。就检控方面,警方同期就违反《放债人条例》作出了35宗检控,当中19宗成功定罪。有关当局并无就该等个案是否涉及财务中介服务作分类。

注:《商品说明条例》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受《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银行业条例》(第155章)、《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规管而售卖、供应或提供的货品或服务。



2014年12月1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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