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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件说明政府建议废除性罪行佐证规则的背景。
何谓佐证
佐证是指在具关键性详情中证实其他证据的准确性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佐证必须证实或趋于证实被告人的罪行。
佐证牵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何类案件需要佐证? 第二个问题是:哪种证据构成佐证?
背景
按一般规则,指证被告人的证据无需佐证。大致上,只要法官或陪审团在无合理疑问下信纳被告人有罪,单一个可信的证人的无佐证证据已经足以把被告人定罪。不过,对于某些案件,佐证规则已经确立。订立佐证规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利益,避免在三类情况中误把被告人定罪。这三类情况分别涉及:(i)从犯的证供;(ii)性罪行投诉人的证供;(iii)儿童的证供。
香港已经分别于1994年和1995年废除涉及从犯和儿童证供的佐证规则。因此,本文件集中讨论对性罪行投诉人证供采用佐证规则的问题。
采用佐证规则的因素
佐证规则在两种情况下适用。法律规定某些案件需有佐证。换言之,若无佐证便不能把被告人定罪。举例来说,《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所载下述各条文所列罪行,均采用这规则:
* 第119条 以威胁或恐吓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 第120条 以虚假借口或虚假申述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 第121条 向他人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 * 第130条 控制或指示他人与其他人非法性交或卖淫 * 第131条 促致他人成为娼妓 * 第132条 促致年龄未满21岁的女童与人非法性交 * 第133条 促致弱智女子与人非法性交
至于另一些案件则须提出缺乏佐证的警告:法官必须提醒自己或警告陪审团倚靠无佐证证据定罪的危险。这类案件包括强奸和猥亵侵犯。只要曾提出警告,即使没有佐证也可以把被告人定罪。
采用佐证规则的历史原因
传统上,性罪行受害者的证供都会被视为较易出于幻想或造,诱因可能是挫折感、怒恨或后悔。佐证规则原意旨在减少性罪行投诉易,反驳难所产生的危险。另一个危险是对身为证人的投诉人的同情,可能有碍陪审团或法官公正地衡量证据。
对佐证规则的批评
佐证规则曾受到批评,理由胪列如下:
歧视性罪行受害者
有人认为佐证规则对性罪行受害者尤其不利。虽然佐证规则没有指明该用于哪个性别的受害者,但是大部分性罪行受害者都是女性。反对者认为,订立性罪行案件佐证规则的理由并不客观,而采用这些规则时又无顾及个别案情,因此对一般妇女,特别是性罪行投诉人,实属侮辱。他们又指出,法官需发出佐证警告,以及这项警告对陪审团可能产生的影响,对检控女性受害者所投诉的性罪行会构成阻碍。
欠缺灵活
由于无论受害者的证供是否可靠,凡性罪行案件都一律采用佐证规则,这个做法欠缺灵活性。若法律规定需有佐证,却又缺乏佐证时,便不能把被告人定罪。若须发出佐证警告,就必须发出一个标准的警告,指出无佐证下定罪的危险。假如案中证据充分,若非为了遵循规则便无需佐证,则陪审团反而会在听到警告后感到困惑。
规则复杂
佐证规则是复杂的。而凡有陪审团的案件,法官都要告知陪审团甚么证据才可作为佐证。法官会总结证据,但陪审团本身也要掌握个中复杂条理和决定有关的证据可否作为佐证。当审讯并无陪审团的时候,法官必需提醒自已有关的规则并将之适用于他面前的事实。
只有独立及显示被告和指控有关的证据才能构成佐证,因此很多显露或可能被认为显露投诉人是诚实的因素在法律上都不能成为佐证,例如:
* 一个受害人在声称罪行发生后的短时间内所提出的投诉并不构成佐证,因为这并不是独立的证据。 * 受害人形容侵袭她的人的面部特征并不能佐证她之后认出声称犯罪者。 * 投诉人苦恼的情况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构成佐证,因为这通常不显示被告和罪行有关。一个例外的情形便是如一个旁观者指证被告曾接触一个小孩而不久之后他又看到小孩表露苦恼的情况。 * 伤痕的存在只能在一些个案,佐证投诉人显示被告和罪行有关的证供,但在其他个案则不能够。
答辩的性质亦可能影响引用佐证规则的方法。例如,一个被控强奸的被告否认曾与投诉人发生性行为,则被告精液遗的医学证据可构成指控的佐证,(但如悲痛的受害人于事后冲洗,那便无法提供这类的医学证据)。如被告承认曾发生性行为但声称是两厢情愿,则精液遗的医学证据也不能佐证受害人并无同意;但严重瘀肿或创伤、撕破或染血衣物则有可能成为佐证。(一个因极度恐慌而不抵抗,因而身体并无受伤的受害人则不能提供任何佐证)。
在有多个被告人而各人采用不同的答辩的时候,情况会变得更为复杂。例如在控告两名被告强奸的审讯中,第一被告人可能承认与投诉人性交,但指称经对方同意。第二被告人则可能完全否认曾与投诉人性交。
在这情况下,投诉人苦恼的情况,可能佐证第一被告未经同意下性交的指称,但不能佐证第二被告人曾与受害人性交的指称。
异常情况
佐证规则是刑事审讯的“证据应重质不重量”这个普通规则下的例外,因此产生异常情况。一般来说,没有任何规则订明陪审团是不能基于单一可信任证人的未经佐证证供定罪,即使是有数名辩方证人提出反驳。反过来说,即使证人的证供无其他证据反驳,并且未因盘问而有所动摇,陪审团也无须一定相信。
若法律规定需有佐证,即使法官或陪审团在无合理疑问下信纳被告人犯了指称的罪行,但因缺乏佐证证据便须硬性的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这显然是不合常理及有违司法公正。
政府控张瑞华一案,反影这不合常理的情况及甚至法官也有可能对佐证证据有误解。案中投诉人声称在大概九、十岁时被当时与其母亲同居的男朋友性侵犯。被告被控强奸罪及其他罪,及被判罪名成立。控方于举证时提出一邱姓人士的证供。邱姓人士曾与被告被拘留于同一羁留所,而被告曾告知他与投诉人曾有性行为。
被告于被判罪后提出上诉,理由是法庭错误地将邱的证供当为佐证投诉人的证供。
虽然上诉法庭的法官认为原审的陪审团极无可能会认为一个十岁的女童会在她曾陈述的情况下同意性交,但被告的判罪仍被撤销。上诉法庭判定邱的证供只足以证明性行为的发生但不足以佐证强奸的指控。
另一个不合常理情况是:佐证规则是适用于技术性法律定义所介定的“性”罪行,而不是按法庭审讯的案件的实际情况而施行的。
若性罪行案件关键在于受害者同意与否,则声称的受害者在罪行发生后不久即作出投诉的事实,以及投诉的内容是可以接纳为证明受害者的行为与证供一致及并不曾同意有关性行为。但是,这类投诉不等于佐证,因为技术上来说,佐证证据必须不是来自受害者本人。因此,当关键在于受害者曾否同意性交时,便用一种准则来处理事发后投诉,但当辩方没有以受害者同意作辩,并无须证明或反驳同意之说,同一项投诉便以另一种准则处理。这样会加重法官在施行佐证规则时的负担,因为他要解释采用不同处理准则的原因和需要,同时又要令陪审团掌握涉及的错综细微条理。
未能达到佐证规则的目的
虽然佐证规则的原意是保障被告人,但法官因此须在总结案情及向陪审团发出指示时,详细重复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这未必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对被告人极具损害性的证据会因被复述而被无意地突显。
废除佐证规则不会令被告人得不到充分保障
有人指出,向陪审团提出警告,"是保障被告人的必要措施"。然而,提醒陪审团证据有疑点或不可靠,根本已是主审法官的一般职责。即使废除佐证规则,主审法官也需要继续履行有关职责。被告人因此会得到充分保障。
主审法官指示陪审团时必须履行的一般职责
在所有案件,主审法官向陪审团总结证据时,有责任提醒陪审员证据的内容,并运用经验和判断力,协助陪审员衡量和明白证据。这是十分清楚显明的责任。
法官履行这项责任时,有相当广泛的酌情权,决定如何总结证据。不过,他特别需要向陪审团阐述辩方论据,甚至是被告人陈词没有提及的抗辩论据。基于这项责任,在控方证据有疑点时,法官也必须运用判断力,提醒陪审团基于哪些原因他们可能不应依赖这些证据,或者在依赖这些证据前,应该如何加以审核和验证。法官也必须在适当情况下,严格批评分析控方的证据。
法官不单止必须提醒陪审团注意证据,而且必须确保陪审团了解辩方的论据,因此如果控方证据实际上或可能有不可靠或可受批评之处,法官就必须向陪审团作出引导。
如果证人有或可能有为了维护本身利益或达到本身目的而顶证被告人,法官便有责任提醒陪审团小心衡量证人的证供。法官可以视乎案件的情况,警告陪审团必须审慎考虑可疑证人的证供。性罪行案件与其他案件一样,如果投诉人所作的投诉,似乎是出于个人怨愤或仇恨,或曾经作出互相矛盾的证供,便属这类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该向陪审团解释,证人是或可能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才作证,或者可以酌情决定进一步提示陪审团,证人的证供需要独立证据支持。总之,法官必须遵守的首要规则,是要公平和充分地阐述辩方论据。
这项规则比佐证规则优胜,因为它的引用要视乎个别证人的情况。决定是否引用这项规则之前,并非先将证人硬性地分类,而是考虑某证人的证供是否有被不良动机所沾污。
上诉法庭的规管
如果法官就证人的可信性错误指示陪审团(或没有作出所需指示),上诉法庭可以,也一定会加以改正。上诉法庭可以在性罪行案件和其他类别的案件同样行使这项规管权力。
废除佐证规则的影响
即使有关性罪行的佐证规则被废除,法院也必须遵守一般规则,公平和充分地阐述辩方论据,而上诉法庭也会继续行使上述一般规管权力。法院将来会以看待其他证人的方式,即是根据证人的可信程度,看待现行适用佐证规则的证人。
由于无须硬性地履行责任,作出需要佐证的警告,在一些案件中,法官或会认为不需向陪审团作出任何警告。不过,法官必须继续履行首要责任,公平和充分地阐述辩方论据。此外,如果法官认为投诉人不可靠,必须警告陪审团审慎考虑投诉人的证供。
其他地方的发展情况
英格兰
《1994年刑事司法及公安法令》已废除了佐证规则。法院也采纳了下列指引 -
* 法院无须再纯因为证人是指称的从犯或是性罪行的投诉人而作出需要佐证的警告。 * 正如处理其他类型案件的证人的证供一样,是否须就上述证人证供作出警告及警告的内容,法官有酌情权。 * 法官或许在一些案件中应该警告陪审团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审慎考虑欠缺支持的证人证供。不过,法官必须有证据支持,才可以指出证人的证供可能不可靠。法官不可以因为证人属于某一类证人而这样做。 * 如果对于法官是否应作出特别警告出现任何问题,控辩双方的法律代表应该在最终发言前,在陪审团不在埸的情况下,与法官商讨解决方法。 * 如果法官认为必须作出警告,应该在总结证据和说明陪审团应该如何衡量证据时一并提出,而不应该把警告当作硬性法律规定。 * 警告的轻重和用词,由法官视乎案情所需而定。
加拿大
若干罪行的佐证规则在1987年被废除,包括一系列性罪行。废除规则的条文甚至规定,法官不应指示陪审团,在欠缺佐证的情况下把被告人定罪可能是不稳当的。有人批评这规定有欠灵活,因为证人依然需要被分类,而法官的酌情权也受到约制,尽管约制的性质不同。
澳大利亚
在澳大利亚首都直辖区和维多利亚省,大部分案件的主审法官都不可以作出传统的佐证警告。不过,如果某些事实和情况可能会影响证人的可靠性,这些司法管辖区的法官依然可以作出警告。
在新南威尔士省、南澳大利亚省、塔斯马尼亚省和西澳大利亚省,法律规则和实际做法都没有要求法官必须就性罪行中指称受害人的证供作出需要佐证的警告。然而,在这些司法管辖区,主审法官依然可以作出这类警告。不过,如果主审法官在警告陪审团时,指出性罪行投诉人的证供一般都需要佐证,而不是指出有关案件的投诉人的证供需要佐证,那便是错误的做法。
在昆士兰省、南澳大利亚省和塔斯马尼亚省,法官仍然必须就某些特定的性罪行中的投诉人,遵守强制性佐证或警告规定。
新西兰
警告需要佐证的规定在1985年被废除。如果法官决定指出若干证据缺乏有助支持其可靠性的证据,无须采用特定的措辞。
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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