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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三题:个人资料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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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三月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曾钰成议员的提问和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俞宗怡(在民政事务局局长何志平缺席期间)的书面答覆:

问题:

  据报,有本港企业拟将资讯科技工作外判往低成本的地区,当中可能会涉及本港市民的个人资料被移转至该等地区的问题。此外,《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有关「禁止除在指明情况外将个人资料移转至香港以外地方」的第33条尚未实施。根据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公署)的资料,尚未实施该条文的其中一项理由,是要拟订及发出适当的范本合约条款及相关的指引,并期望在发出范本合约后,有关条文可尽早生效。公署已于一九九七年制订一份范本合约作参考之用,并在二○○五年六月将本港银行的越境资料传输手法研究报告及多项政策方案呈交民政事务局省览。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是否知悉在过去三年,香港的资料使用者与资料的承转人签订范本合约的数字,请按资料承转人的行业提供分项数字;

(二)上述条文仍未实施的理由,以及预计会在何时实施;

(三)民政事务局有否就上述研究报告内有关第33条的各项方案与公署进行商讨;

(四)当局在上述条文实施前,有何措施防止本港市民的个人资料被移转至香港以外的地方,以及如何确保本港市民的个人资料私隐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得到保障(除了鼓励资料使用者与资料的承转人签订范本合约外);及

(五)有否了解本港资讯科技外判工作承办商的所在地(例如印度和内地)有关保障个人资料私隐的法律规定?

答覆:

主席女士:

(一)我们没有本港的资料使用者与资料承转人签订范本合约的统计数字。

(二)《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述简称条例)第33条禁止把个人资料从香港移转至没有妥善资料保障法例的地方。实施第33条,将会对商界(尤其是银行及电讯界别)的越境资料移转活动有重大影响。我们必须透彻了解越境资料传输的普遍程度、移转个人资料所涉及的程序,以及有关机构在作出离岸外判时可能遇到的个人资料保障问题。个人资料私隐专员(下述简称私隐专员)现正全面检讨条例,包括第33条。我们会研究私隐专员的建议,并在考虑有关各方的利益后,定出最恰当的未来路向。

(三)民政事务局已就本港银行的越境资料传输手法研究报告提出的各项政策方案,与私隐专员进行讨论。我们向私隐专员提出的意见,当中包括是否开始实施条例第33条,须视乎两个关键的因素,即私隐专员是否已作好准备按照第33(3)条所订,在宪报公告指明那些地方具备与条例大体上相似或能达致与条例相同目的的法律;以及是否作好准备按照第33(4)条所订,废除或修订有关公告。私隐专员现时就条例进行的全面研究,也会考虑现行第33条是否实际可行。另一方面,私隐专员亦参加了亚太经合组织跨境私隐规则研究小组。该小组的职责是制订跨境私隐规则,以促进负责任和承担责任的资料跨境传输,并避免制造不必要的障碍。通过参与这个研究小组,能对香港如何按照条例第33条处理有关越境资料传输的规管事宜,有进一步的领会。

(四)个人资料的使用(包括个人资料的移转)受条例的保障资料第三原则规管。除非个人资料移转的目的与原来收集有关资料时的目的相同或直接有关,否则资料使用者如没有资料当事人的同意,不得把该等资料移转至香港以外的地方。如果资料使用者把个人资料移转至香港以外地方,但仍可控制资料的持有、处理或使用,则必须遵守条例的规定。根据条例第65条,任何获另一人授权(不论是明示或默示,亦不论是事前或事后授权)的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作为或所从事的任何行为,均视为由该另一人作出或从事的。因此,资料使用者的海外代理人如违反条例,资料使用者须承担责任(例如:某银行委托海外代理人代为处理其客户的个人资料,如代理人违反条例,则该银行须承担责任)。资料使用者如违反条例的保障资料原则,私隐专员可向其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执行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五级罚款(最高五万元)及监禁两年,如属持续罪行,可处每日罚款一千元。资料使用者违反条例下的任何规定(保障资料原则除外),一经定罪,可处第三级罚款(最高一万元),以及(视乎所犯罪行的性质而定)监禁六个月。

(五)据我们所知,内地和印度并无保障个人资料私隐的法例。



2007年3月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4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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