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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四月二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席上动议二读《200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本人谨动议二读《200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
上述条例草案主要对《香港法例》作出轻微、技术性及不具争议的修订。这些修订参照近年通过类似的条例草案所采用的模式作出,是改善现行法例的有效方法。此外,本条例草案也包含若干对本地法例作出轻微改革的建议。条例草案共分为14部,第1部载有导言条文,第2至第14部则对多条条例作出建议修订。
第2部─解除破产
第2部废除《破产条例》(第6章)第30A(10)(b)(i)条,终审法院于2006年7月的一项判决中裁定该条条文违宪。该条条文关乎在破产人离开香港而没有通知受托人的情况下,破产人的指定破产年期须因此而被顺延。终审法院裁定该条条文违宪,原因是条文对债权人提供超越所需的保障而不合理地限制《基本法》及《人权法案》所保障的旅行权利。鉴于终审法院的判决,第30A(10)(b)(i)条须被视为在制定时起已属无效;由于条文不具法律效力,因此须从法例中剔除。
第3部─对《社团条例》及《公安条例》中「ordre public」的提述的修订
第3部废除在《社团条例》(第151章)及《公安条例》(第245章)的英文文本中对「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一词中「(ordre public)」的提述。这项修订与终审法院在二○○五年作出的裁决相符。这项裁决表明,在有关条文的文意中,采用「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在法律与秩序方面的意思已经足够,因为该词指维持公共秩序,并防止公共秩序遭扰乱和防止罪案,至于「(ordre public)」一词,其含意较为广阔,包涵民主社会的基本原则。
第4部─与另一人的自杀有关的修订
第4部废除《杀人罪行条例》(第339章)第5(1)及(2)条「参与该另一人自杀或」及「自杀或」的字词,以反映自杀罪行已被取消。
根据第5(1)条的现行规定,任何人依据他与另一人的自杀协定,杀死该人,或参与该人的自杀或参与第三者杀死该人的行为,均属误杀,而非谋杀。不过,一九六七年制定的《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33A条,已把自杀或自我谋杀罪行取消。第212章第33B条清楚表明,任何人参与另一人自杀的行为,已不再属谋杀,而属新的法定罪行“协同自杀”,最高可判处监禁14年。
第5部─普通法中妨碍司法公正的刑罚
第5部在《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1I条中加入新的第(5)款,以删除现时普通法中妨碍司法公正罪行监禁7年的最高刑罚。法例并没有规定固定的最高刑罚,法院可按照既定的判刑指引作出就罪行的严重性而言属适当的判刑。
第6部─裁判官判给讼费的权力
第6部对《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第3A及3B条作出修订,赋予裁判官权力在某人已犯了某项罪行而没有缴付有关的定额罚款,亦没有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的情况下,命令该人缴付讼费。此外,第6部亦对该条例第10及10A条作出多项相应的修订。
第7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虚耗讼费
第7部对《刑事案件讼费条例》(第492章)第2条作出修订,使法院可在刑事案件中,在某一方因另一方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的不当或不合理的作为、延误或过失而招致讼费的情况下,命令该另一方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承担该等讼费。此外,第7部对该条例的第18条亦予以修订,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作出虚耗讼费命令时,须考虑在辩论式诉讼的司法制度(adversarial system of justice)下无顾忌地进行讼辩的利益。
建议作出上述修订,是因为上诉法庭在多个已判决的案件中,批评现有条文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只限于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在法律程序中缺席或迟到的情况。举例来说,在一宗上诉案件中,与讼律师在相关时段内另有事务需要处理,聆讯因而须延期进行,由于受到虚耗讼费条文的字眼所限制,上诉法庭裁定该庭没有权力颁布虚耗讼费命令。这不是一个太好的情况,所以我们根据上诉法庭的批评作修订。
第8部─对规定原讼法庭就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的条文的修订
第8部对《消防(装置承办商)规例》(第95章,附属法例A)、《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及《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作出修订,废除规定原讼法庭就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的条文,并就上诉须当作已获最终裁定的情形订定条文。
二○○三年十二月,在一名律师 诉 香港律师会及律政司司长(介入人)〔2004〕 1 HKLRD 214一案中,终审法院裁定《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13(1)条的最终决定条文无效。第159章第13(1)条订明,除一些特殊情况外,「针对律师纪律审裁组所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提出的上诉,须向上诉法庭提出」。该条亦订明「上诉法庭就上述任何上诉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
其后,当局发现有16条条例载有最终决定条文,这些条文在所有要项上均与第159章第13(1)条的最终决定条文相同,因此已根据《2005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予以修订。鉴于上述发展,我们认为有需要藉本条例草案第8部对相关条文作出修订。
第9部─因应《2000年高等法院规则(修订)规则》与送达上诉动议通知书的时限有关的修订
第9部对《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及《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作出修订,就过往修订尚未包括的相应修订订定条文。
第10部─与《法律执业者条例》有关的修订
第10部对《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作出修订,在「法学专业证书」的定义中,涵盖由香港中文大学颁授的法学专业证书;以及规定任何律师行如拟雇用属破产人的律师或外地律师,须向香港律师会提出申请,要求书面许可。
第11部─为消除某些轻微不一致之处而作出的修订
第11部对《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及《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的某些条文作出修订,以消除中英文文本间某些轻微不一致之处。
第12部─取代日期及附属法例名称的新权力
第12部在《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中加入律政司司长的两项新权力─
(a) 一项是律政司司长可修订任何条例或附属法例,以实际公历日期替代对日期的一般提述的新权力;及
(b) 另一项是律政司司长可修订任何附属法例中对另一附属法例的一般提述,以该另一附属法例的名称或引称、宪报编号或章数替代该一般提述的新权力。
第13部─轻微及技术性修订
第13部载有对不同条例的轻微及技术性修订。
第14部─为达致内部用词一致及中英文文本一致而作出的修订
第14部载有对多条条例的属轻微性质的修订,以达致内部用词一致及中英文文本一致。
结语
主席女士,正如我先前所述,本条例草案,是我们为整理香港成文法和进行轻微改革的持续工作的一部分。我谨向立法会推荐本条例草案。
完
2007年4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