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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四月二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回应议员就《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条例草案》第5及6条提出的意见的致辞全文:
保安局局长:主席女士,我刚才的发言已指出,我们是采纳了委员会委员大部份的修正动议,在我们今日所提议的修正动议几乎全部是议员提出的,这点我是可以证实的。
刚才就部份议员有关第5及6条的意见,我希望作出回应。
第5条可谓是条例草案的重点所在。第5(1)条订定除在任何于港方口岸区启用当日或之后制定或订立的成文法则另有订定的范围内,香港法律适用于港方口岸区。第5(4)条规定就香港法律适用于港方口岸区的目的而言,港方口岸区视为位于香港以内的地域。
其实第5条是必须保留的,否则,条例草案便没有使香港法律适用于港方口岸区;也没有订明就香港法律适用于港方口岸区的目的而言,港方口岸区视为位于香港以内的地域。
我们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删除第5(6)条。该项条文的目的在于为免生疑问而说明「香港法律」的涵义。
在这里,我希望就第5(6)条的修正作一些补充。
鉴于《释义及通则条例》已就「法律」一词作出界定,有法案委员会的委员曾经质疑是否有需要在条例草案载述该词的定义,以及两者的涵义是否有任何差别。
《释义及通则条例》订明了「法律」一词的定义(注1),而条例草案则订明「香港法律」一词的定义。虽然定义的字眼不是完全相同,但两者的涵义是完全一致的。条例草案的目的就是要把「香港法律」适用于港方口岸区,由于条例草案中采用「香港法律」一词而非「法律」一词,为避免日后就解释条例草案第5条可能出现争议(即认为《释义及通则条例》所订「法律」一词的定义不能用以解释「香港法律」一词),我们认为有需要在条例草案的释义部份内订明「香港法律」的定义。
根据条例草案,「香港法律」指当其时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实施范围扩及香港的或适用于香港的法律,包括《基本法》第十八条所指明的所有香港法律来源。
法案委员会理解到「香港法律」的定义对条例实施的重要性,因此委员同意保留条例草案内就「香港法律」一词所订的定义。由于「香港法律」的定义已经在条例草案释义部份清楚说明,我们同意委员的建议,无须为免生疑问而在条例草案第5(6)条再阐述「香港法律」的涵义。故此我们提出修正案,删去第5(6)条。
第6条的修正,回应了部分法案委员会委员的要求,特别在条例草案中反映港方口岸区的土地使用权如弁言第(3)(b)段所述,是以租赁的方式取得。
按照政府提出的修正案修订的第6(1)条,得到香港大律师公会(大律师公会)的认同。该会认为,修正案建议的第6(1)条是为了合理的法律政策而草拟。
刚才吴霭仪议员指我引述错了大律师公会给我们的意见,我在这里有大律师公会给我们的意见,在意见书的第八段,我引述大律师公会所给我们的意见是这样说:"The 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 considers that clause 6(1) as proposed in the CSA is drafted for a legitimate legal policy purpose."引述完毕。
第6(2)条旨在使政府土地的承租人或许可证持证人无需援引港方口岸区的土地租赁合同以确定香港特区政府有权向其批出租约或签发许可证。就此而言,大律师公会已认同,草拟第6(2)条的其中一个目的,是在香港特区政府按租赁合同的条款,藉某项交易处置港方口岸区以内部分土地的权利或权益时,政府土地承租人或持证人无需进行业权调查。
大律师公会认为,「草案第6(2)条的条文可以更加精确,以表明香港特区政府在处置港方口岸区以内的土地的权利或权益时,不能超逾其透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所取得或获授权处理该土地的权利和权益。」我们不宜采纳大律师公会建议的修订。如采用了有关修订,上述制定第6(2)条的目的,可能不能达到,因为港方口岸区的政府土地承租人或持证人可能仍需援引租赁合同以确定香港特区政府有否超越其在租赁合同下的权利。
此外,第6条的制定不会影响香港特区政府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租赁合同下的权利及义务。香港特区政府在处置港方口岸区以内的土地的权利或权益时,会遵从租赁合同订明的条款及条件。
就大律师公会表示并不认同政府认为香港特区《基本法》第七条只凭借条例草案第5条适用于港方口岸区。我们的意见是香港特区可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包括《基本法》)对港方口岸区实施法律管辖,是基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条例草案第5条的制订基础是上述的管辖权安排。
总括而言,我们就第5及6条提出的修正案充份采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而经修订的第5及6条必须保留,否则将香港法律通过条例草案适用于港方口岸区的目的便完全无法达到。我希望各位支持我们就第5及6条提出的修正案,以及经修订的第5及6条。
我们亦恳请议员支持我就第2、3、8、9、10及14条动议的修正案。多谢主席女士。
议员发言:...
保安局局长:我刚才在我的发言指出,在《基本法》第七条,我们确实是和大律师公会有不同的意见,但我们都是基于尊重宪法、尊重法律的。其实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中,已很清楚说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对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是全部的法律管辖的。所以我们觉得我们所得到的法律意见是正确的。
注一:《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订明:「法律」、「法例」、「法」(law)指当其时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实施范围扩及香港的或适用于香港的法律、法例。
完
2007年4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4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