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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二题:自动解除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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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五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梁国雄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马时亨的答覆:

问题:

  订立自动解除破产制度的《1996年破产(修订)条例》(下称《修订条例》)已于1998年4月1日生效。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鉴于《修订条例》对在条例生效当日已发出不少于42个月的破产令载有一项过渡安排,有多少人因这安排而未能自动解除破产,以及当局有否评估这安排有没有违反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发表的《破产研究报告书》第17.66段所载的以下建议:「凡根据现行条文破产的人,假如其个别情况符合申请破产解除的准则,应有权于新条例实施后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请」;

(二) 过去3年,每年分别有多少名破产人已破产超过4年及8年而尚未获解除破产,有关的原因是甚么;以及政府有没有评估要求已破产多年的人士继续偿还债务,是否有违订立自动解除破产制度规定的原意;及

(三) 鉴于在4年破产期终结前不少于3个月,受托人须在报章刊登通知,让债权人有机会反对解除该项破产,自《修订条例》生效以来,破产管理署署长作为受托人就破产已超过8年的人士刊登有关通知的开支是多少,以及这些破产人为偿还债务而向破产管理署缴交的款项总额?

答覆:

主席女士:

(一) 在两年前,我已就梁国雄议员关于同一议题的提问解释有关法例。在此,我乐意扼要地再作解释。

  《1996年破产(修订)条例》(《修订条例》)在1998年4月1日生效以前,破产人不会获自动解除破产。除非破产人向法院申请解除破产并获批准,否则破产令通常是终生有效的。

  《修订条例》旨在落实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就破产法作出的建议。其中一项建议是准许破产人获自动解除破产。简单来说,除非受托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有效的反对,而法院在接获申请后判令破产期延长额外最多4年,否则首次破产人士现时可在其破产令生效4年后获自动解除破产。因此,在现行制度下,破产期一般来说最长为8年。

  在引入准许自动解除破产的新制度时,《修订条例》采纳了法改会的建议,为在1998年4月1日《修订条例》实施前被判定破产的人士提供过渡安排。条例第30C条载有相关的规定。举例来说,如首次破产人士的破产令在1998年4月1日前不少于42个月作出,除非受托人或债权人在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的12个月期间提出反对并获法院受理,否则破产人可在1999年4月1日获自动解除破产。根据法改会报告书第17.66段,「破产管理署署长应可充分利用该12个月时间覆核所有破产案,并裁定需就哪些个案向法院提出反对解除破产。」

  正如梁议员指出,法改会报告书的同一段建议:「凡根据现行条文(即在《修订条例》实施前的旧条文)破产的人,假如其个别情况符合申请破产解除的准则,应有权于新条例实施后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请」。这项建议已在前立法局制定《修订条例》时予以采纳。《修订条例》为条例加入第30B条,赋权破产人可向法院申请提早解除破产。法院须按照有关破产人的财政状况和行为的准则,考虑应否不批准破产人获提早解除破产。

  在1998年4月1日,合共有3,378名破产人的破产令为期超过42个月。而一如我刚才说明,条例第30C条的过渡安排适用于此等情况。在这些破产人中,有3,280人已在1999年4月1日获自动解除破产。另外,有9人由于已向债权人偿付款项,并在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的12个月期间,获分别撤销和废止其接管令和判决令,因此在1999年4月1日已不再是破产人。余下有89名破产人并未在1999年4月1日获自动解除破产,部分是由于受托人或债权人提出反对,但他们当中有72人其后已获解除破产或获废止其破产令。

(二) 就过去3年而言,下表列出自作出破产令之日起计已达4年及8年而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数目(该等个案是以破产管理署署长作为受托人):

    自作出破产令之日起计  自作出破产令之日起计
    已达4年而未获解除   已达8年而未获解除
    破产的破产人数目    破产的破产人数目
    ──────────  ──────────

2004年     251          54
2005年     414          62
2006年     438          89

  条例第30A条列出破产人未获解除破产的多项原因。部分个案是由于受托人或债权人根据第30A(4)条提出有效反对,因此法院颁令把破产期延长。另有个案是由于破产人在破产开始前已离开香港而且并未返回,因此根据第30A(10)(a)条,破产期未有开始计算。

  我们并不认为有关的法定条文有违「自动解除破产」制度为破产人提供「再新」机会的宗旨。在现行制度下,首次破产人士现时可在其破产令生效4年后获自动解除破产,除非破产人未有和受托人合作或行为操守未令人满意,而导致法院根据第30A(4)条按提出有效反对的受托人或债权人的申请而判令延长破产人的破产期。再者,只有法院能按第30A(9)条命令破产人在解除破产后仍继续向其产业作出供款,以作为批予破产解除的条件,但供款期不得超过自作出破产令起计的8年期限。上述的条文是前立法局按照法改会有关建议,在制定《修订条例》时所采纳的。

(三) 破产管理署没有就被判定破产超过8年的人士刊登通知所付费用的分项数字,以及这类破产人士在偿还债务时所缴款额的统计数字。

  谢谢主席女士。



2007年5月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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