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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教育统筹局局长就《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的发言全文(二)(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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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统筹局局长李国章教授今日(五月二日)在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第一次发言全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

与资历架构和资历名册相关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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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建议删去草案第2条《释义》中有关「业务」一词的定义,原因是该词语的通常涵义已涵盖任何不论是否旨在牟利的业务。基于相同原因,我们亦建议删去藉草案第21(6)条在《香港学术评审局条例》第2(1)条中有关「业务」的释义。

  此外,由于我们将修订条例草案第3部,将原来的覆检机制改为上诉机制,我们建议删去草案第2条中「覆检委员会」的释义。

  另一方面,条例草案第3条就设立资历架构订定条文。法案委员会认为当局应致力透过不同方法让公众阅览资历架构的资料,而不应局限于互联网一种途径。因应委员的意见,我们建议在该条中加入第(1A)款,订明资历架构须在教育统筹局(教统局)局长指明的合理时间、地点及形式供市民免费查阅。

  为贯彻一致,我们亦建议修订草案第8条,加入第(3A)款,订明被委任的评估机构的名单,须在教统局局长指明的合理时间、地点及形式供公众免费阅览。

  鉴于委员关注评审当局的收费水平,我们建议修订草案第4(4)(a)条,订明评审当局须在教统局局长事先批准下厘定并征收评审考核费用。

  此外,我们建议修订草案第5(3)条的中文文本,将「估评机构」改为「评估机构」。藉草案第26条新增的第1150章第5A(3)条出现相同的排印错误,亦应作出相同的修订。

  条例草案第5(4)条订明,评审当局如决定更改或撤回评审报告,须将该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的课程营办者、评估机构或资历颁授者。我们建议提出修正案,规定评审当局须在通知内述明更改或撤回报告的理由。基于相同原因,我们建议对草案第7(6)条及藉草案第26条新增的第1150章第5A(4)条作出类似的修订。

  在处理资历名册的运作方面,我们建议增订草案第7(3A)条,授权资历名册当局除了可删除因错误而记入名册的资历外,亦可更正或更新资历记项的资料。

  此外,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认为资历名册可能会载有个人资料,建议在条例草案内尽量具体说明设立资历名册的目的,以防止资历名册被用作不相关的用途。因此,我们建议加入草案第7(4A)条,订明向公众提供资历名册的目的,是为使任何公众人士能够确定甚么资历是在资历架构下获认可的,及确定该等资历的详情。

  条例草案第7(5)条订明,资历名册当局如从资历名册中删除因错误或因依据任何误导性或虚假的资料而记入资历名册的资历,无须退还有关注册费用。法案委员会认为,若某资历是被资历名册当局错误记入而需要删除的话,资历名册当局应退还有关注册费用。我们因此建议修订草案第7(5)条,使条文不会涵盖上述情况。

  在规管与资历架构及资历名册有关的广告方面,条例草案第13(1)条规定该等广告须载列的资料。鉴于违反草案第13(1)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后果严重,法案委员会建议当局考虑减少有关广告所必须登的资料数目。在仔细考虑后,我们建议修订草案第13(1)条,有关广告只须载有资历架构级别、有关资历记项的登记号码及资历记项有效期这三项资料。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亦会修订有关条文中文文本的草拟模式,令其意思更清晰。

  此外,草案第13(4)(a)条为从事出版或广告业的人订定免责辩护条文。法案委员会建议当局参考《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第43条所载免责辩获条文的模式,修订草案第13(4)(a)(iii)条。我们同意采纳委员的建议,订明凡任何人被控触犯草案第13(3)条所订罪行,如能证明他是依据安排发表该广告的人向他作出的一项陈述而发表该广告的,该陈述表明发表该广告不会构成草案第13(3)条所订罪行,而他依据该陈述行事是合理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草案第14条订明,任何人向评审当局、资历名册当局或覆检委员会提供具误导性或属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因应立法会助理法律顾问的查询,我们建议修订草案第14条,以确保向下列人士提供具误导性或虚假的资料,亦受条文所规限:

(a)在评审当局或资历名册当局联同任何人或组织执行职能的情况下,该人或该组织;及

(b)获评审当局转授职能的执行的人或小组。

  此外,由于条例草案第3部所述的覆检委员会将被上诉委员会所取代,我们建议将覆检委员会的提述改为上诉委员会。

  我们亦建议对藉草案第39条在第1150章中加入的第23A条作出类似的修订,以确保向有关人士提供具误导性或虚假的资料,亦受条文所规限。

有关上诉及覆检机制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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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我们亦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3部有关覆检机制的条文。

上诉机制

  根据条例草案的第3部,任何营办者、评估机构或颁授者如不满评审当局或资历名册当局所作的评定或决定,可申请覆检。由于覆检委员会的委员是由评审当局或资历名册当局委任,而覆检的最终决定会由有关当局作出,法案委员会认为覆检机制或会缺乏独立性及公信力。

  经过与法案委员会详细讨论后,我们建议在条例草案的第3部以独立的上诉委员会取代覆检委员会,以处理与资历架构有关的评定或决定的上诉。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及备选委员均由教统局局长委任。这项修订将可提高有关机制的独立性、公信力以及公众对该机制的认同。为设立建议的上诉机制,我们需要对《条例草案》的第3部作出多项修订。

  我们建议在草案第9条订明第3部在释义上所需的定义。

  我们建议在草案第10条订明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以及备选委员的委任。被委任的成员须在质素保证或进行评审考核方面有专长或经验,或在教育或培训或在任何行业有良好声誉,以及并非是评审当局或资历名册当局的成员。

  我们建议在草案第11条订明上诉委员会的上诉范围,包括评审当局的评审评定或决定,以及资历名册当局把资历记入资历名册的决定。

  此外,我们建议在草案第12条订明,就某宗上诉个案而组成的上诉委员会,须包括主席或由主席决定的副主席为审裁官,以及2至6名由审裁官选出的备选委员。

  我们建议在草案第12A及12B条订明上诉的程序以及上诉委员会的职能。由于上诉委员会进行的聆讯主要是容许上诉各方就有关课程、培训机构或评估机构的水平提出理据,而不是争辩法律观点,所以我们建议订明大律师或律师无权在上诉委员会席前陈词。

  上诉委员会在考虑上诉个案之后可维持、更改、或推翻遭上诉的评定或决定,或以任何评定或决定取代遭上诉的评定或决定。上诉委员会亦可指示评审当局或资历名册当局,在上诉委员会指定的限期内,覆检遭上诉的评定或决定。我们亦建议在草案第12C条指明评审当局或资历名册当局,须在上诉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覆检遭上诉的评定或决定,及将有关决定及理由通知上诉委员会及上诉人;而根据草案第11(1)(f)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就此项决定再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一次上诉。

  草案第12D条订明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或备选委员如真诚地行事,则无须在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能或职责时承担个人法律责任。由于在条例草案第3部所设立的覆检委员会将被上诉委员会所取代,我们建议修订草案第18条的保障条文,把原来有关「覆检委员会」的提述删去。

  此外,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建议加入草案第12E条,设立一个由上诉委员会主席,所有副主席、及6至8位由教统局局长选出的备选委员所组成的规则委员会,负责订定上诉的规则。有关规则属附属法例,须通过「先订立后审议」(negative vetting)的立法程序,才能生效。

覆检机制

  草案第35条在第1150章中加入第IVA部,设立覆检机制,以覆检香港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局(评审局) 所作出与资历架构无关的评审决定。

  藉条例草案第35条 新增的第1150章第17B(3)(b)条指明,覆检委员会的成员须在质素保证或评审考核方面有专长或经验;或在商业、金融、教育或培训方面或在任何行业有良好声誉。法案委员会建议在有关条文中删去「商业」及「金融」的提述,因为「或在任何行业」一词已涵盖这两个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然而,委员同意保留对「教育」及「培训」的提述,因为两者与覆检委员会所考虑的事宜有直接关系。因应委员的意见,我们建议在藉条例草案第35条加入的第1150章第17B(3)(b)条中,删去对「商业」及「金融」的提述。

  此外,我们建议修订藉条例草案第35条新增的第1150章第17C(1)(a)条,以清楚述明覆检委员会在第1150章没有条文规管任何实务或程序事宜的情况下,可决定该事宜。

  我们亦建议,把藉条例草案第35条新增的第1150章第17C(1)(c)(i)条中末端的「及」字修订为「或」,以反映覆检委员会可要求任何人向该会交出有关某宗覆检并由该人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物品;或到覆检委员会席前并提供有关该宗覆检的证据。

  另一方面,我们建议在藉条例草案第35条加入的第1150章第17C条中,加入类似上诉委员会聆讯程序的安排,订明大律师或律师无权在覆检委员会席前陈词。

与评审局相关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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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我们亦建议修订与评审局相关的条文。

  根据条例草案,「香港学术评审局」将改名为「香港学术及职能评审局」,以反映该局在推行资历架构所扩大的职责范围。有委员认为「职能评审」一词或许未能完全反映「Vocational Accreditation」的原意。因应委员的意见, 我们建议修订该局的名称为「香港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局」(Hong Kong Council for Accreditation of Academic and Vocational Qualifications)。草案第19、20、21、22、23、38、44、45、47、48条出现该局新名称的部分将会作出相应修订。

  此外,藉草案第23(4)条加入的第1150章第3(2A)(b)条,订明评审局的成员须在质素保证或进行评审考核方面有专长或经验或在商业、金融、教育或培训方面或在任何行业有良好声誉。基于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及较早前已作的解释,我们同意删去条文中有关「商业」及「金融」的提述。

  在较早前的修正案,已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4(4)(a)条,规定评审当局须在教统局局长事先批准下,才可厘定并征收评审费用。为求贯彻一致,我们亦建议藉草案第25(8)条新增的第1150章第5(2)(e)条亦作出类似的修订。因此,评审局就与资历架构无关的评审工作所厘定并征收的费用也须事先获得教统局局长的批准,而草案第25(14)条、34及48条亦就此作出相应修订。

  以上的修正案已在法案委员会详细讨论,并得到委员会的支持。我希望议员支持并通过这些修正案。



2007年5月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5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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