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就《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受保障安排)规例》及《2017年〈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生效日期)公告》议案发言(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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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刘怡翔今日(七月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受保障安排)规例》及《2017年〈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生效日期)公告》议员议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首先,我要感谢《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受保障安排)规例》(《受保障安排规例》)及《2017年〈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生效日期)公告》两条附属法例的小组委员会主席陈振英议员及各位委员的审议工作。

  《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处置条例》)的主要条文(注)及《受保障安排规例》将于二零一七年七月七日生效。《处置条例》的目的是在香港设立跨界别处置机制,以符合金融稳定理事会在《主要元素》中列出的国际标准。《受保障安排规例》是为若干指明的金融安排施予适度保障。当《处置条例》及《受保障安排规例》生效后,金融管理专员、保险业监管局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将成为处置机制当局,并获赋予所需的职能,以对受《处置条例》涵盖的金融机构(受涵盖金融机构)进行处置规划,以期在具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一旦不可持续经营时,进行有秩序的处置,以维持香港金融系统的稳定和有效运作。

  我们非常感谢小组委员会在两次会议中提出各项宝贵意见。当中,有委员提出《处置条例》并没有明文规定处置机制当局在转让无力偿付「存款保障计划」(存保计划)成员的「受保障存款」时,必须将有关存款转让予另一个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认可且同为存保计划成员的实体。该委员关注,处置机制当局在转让「受保障存款」至第三方买家或过渡机构时,可能引致未能持续为有关存款提供存保计划保障的情况。

  我重申,根据《处置条例》第8(1)(b)条,《处置条例》的其中一个法定目标是力求保障受涵盖金融机构的存款,使其受保障的程度,不低于假若该金融机构遭清盘,该等存款在存保计划下的受保障程度。因此,《处置条例》对受涵盖金融机构的存款赋予了特定保障,包括四方面:

(一)将根据《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存保条例》)界定为「受保障存款」的所有存款豁除在内部财务重整的范围之外;
(二)将支付某些存款债务的若干义务豁除于处置机制当局可施加的暂停义务的范围之外;
(三)经转让受保障存款在转让日期起计的六个月内或原到期日前继续属「受保障存款」;以及
(四)将《存保条例》中的补偿总款额,就受让人的存款而言,于转让后六个月内提升。

  除上述保障外,现行的法定保障仍会适用于任何存款的转让,这些保障包括《银行业条例》第12(1)条订明的限制,即除认可机构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2(6)条,任何人违反这项法定限制,即属犯罪。因此,金融管理专员作为处置机制当局,按照《处置条例》第8(1)(b)条的处置目标负责任地及合理地行事时,是不会亦不能将有关业务转让予并非认可机构的实体,否则便是公然违反《银行业条例》第12(1)条的限制。

  实际上,若处置机制当局转让符合处置条件的持牌银行的存款帐,鉴于《银行业条例》第12(1)条的限制,以及对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可接受的存款的限制,受让人将必须为持牌银行,而该存款的转让亦会因此而继续得到存保计划保障。

  虽然《银行业条例》第13(1)条订明财政司司长可豁免《银行业条例》第12(1)条的规限,但从金融管理专员作为处置机制当局的角度而言,就处置个案要求授予有关豁免并不是我们的政策意向。此外,由于保障存款人是《银行业条例》的重要目标之一,财政司司长无论如何都会充分顾及确保在处置个案中「受保障存款」会转让予持牌银行,亦即存保计划成员,让「受保障存款」能持续得到存保计划保障。

  考虑过委员提出的关注,我们承诺在日后修订《处置条例》时会进行检讨,识别任何必要的修订,以应对委员的关注,并在法律层面上更明确反映上述立场。

  主席,我谨此陈辞。谢谢。


注:部分会在较后日期生效的条文包括第8部(有关退扣报酬的条文)及第192条(有关向处置机制当局发出关于提出清盘呈请意向的通知的条文)。而第15部第10分部(有关修订《2015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的条文)则无需生效。



2017年7月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0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