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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今日(六月十五日)在香港民主促进会举办的午餐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三周年」为题的致辞全文:
各位午安。还有十六天,我们就要庆祝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三周年。
我们共同经历了香港这段历史性岁月,都知道回归十分顺利;我们的生活方式和自由丝毫不变;香港的高度自治得到充份的落实。但同时我们亦知道有些问题引起关注。
当我们身处争议之中,有时难免会流于偏颇和不够客观地考虑问题。即将来临的回归周年纪念,正好让我们有机会回顾一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三年来所发生的事情,领略当中的真正意义。现在我打算先从我们的新宪制架构说起。
法律上的高度自治
'高度自治'这句话,我们耳熟能详,所以可能不会细想这句话的真正意义。《基本法》订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防务,以及某些其他事务,例如:任命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的主要官员。除此以外,大部分其他事务香港都实行自治。
在法律方面,香港享有极大的自主权。
举例来说,回归以前,英国国会可以为香港制定任何法例。九十年代初期,英国约有300条法例适用于香港。但根据《基本法》,适用于香港的全国性法律只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不属于香港自治范围的法律。目前,只有11条全国性法律适用于特区。
如果上述回归前后的比较还不能令你满意,我可以再告诉大家:香港的立法自主权比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的话)联邦制的地区政府还要大。在美国、澳洲及加拿大的联邦制中,中央政府和地区政府虽然各自享有立法权,但中央政府有权制定多方面的法例,而地区政府的权力却有限,这一点几乎是定律。相比之下,香港却可在其高度自治的范围内就几乎所有事情立法。
司法方面,香港享有终审权,这是回归前所没有的。这项权力也是联邦制度的地区司法机构所没有的。回归以前,有些案件要上诉至伦敦枢密院。在联邦制的国家内,某些上诉案件也必须交由全国性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却享有判决诉讼各方权利的最终决定权。上诉案不会交由北京审理,即使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不能推翻终审法院在上诉案中判某方胜诉的裁决。
我们必须把判决哪方胜诉的终审权与《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分辨开来。相信大家都知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最终解释权。《基本法》是全国性法律,适用于全国,所以其最终解释权属于一个国家机构,实不足为奇。再者,我们必须明白法院亦须要依法判案。如果法例被修改或经由有法律约束力的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法院必须按照已修改或经解释的法律处理纠纷。
继续沿用普通法制度
新宪制架构的另一要素就是香港继续沿用普通法制度。'一国两制'这四个字清楚地表达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有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
有人指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受到威胁,我相信这并非事实。相反,我认为普通法在《基本法》下受到的保障比回归前更大。
普通法包含详尽、经由法官订立的案例规则,以及某些基本信念,例如司法独立、无罪推定和尊重人权。但如果这些规则和信念得不到确立的保障,它们可经由立法撤销。
1991年以前,香港的宪制文件《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没有确立这方面的保障。1991年,《英皇制诰》经过修订,禁止制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抵触的法例。但除此以外,普通法原则仍然可轻易经由立法推翻。
《基本法》不但规定沿用普通法,还对修订或废除普通法的权力加以限制。《基本法》第十一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基本法》在两方面保障我们的普通法制度。首先,普通法的多项基本信念,包括无罪推定、发表意见自由、结社自由、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等都受到《基本法》第三十九条所确立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障。因此,没有法例可以以违反公约的方式限制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此外,《基本法》有多项条文保障了普通法制度下的其他基本信念和原则,包括─ '独立的司法机关,以及法官任期获得保障(第二条和第八十至九十三条); 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第八十四条); 独立刑事检控机关(第六十三条); 就财产被依法征用而得到补偿的权利(第一百零五条); 可以在法院使用中文或英文(第九条)。'
确立的宪法权利
《基本法》除了保障多项普通法原则外,对保留香港原有的生活方式和体现我们的新宪制地位,亦作出了多项保证。例如,《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资助政策,对从事多方面工作的民间团体机构提供资助;第二十四条则列明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定义。
这些保障得到《基本法》的"确立",是指立法会制定的法例不得抵触这些保障。虽然《基本法》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可将抵触《基本法》的法律条文废除,但终审法院已裁定这样的条文无效,因为《基本法》第十一条规定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基本法》)相抵触。
虽然立法会几乎可以就任何事情立法,但如果法例抵触《基本法》所赋予的权利,法院不会执行这些条文。
按照一个成文宪法内的条文对法例进行司法覆核在香港是新生事物,并在过去三年引起极大争议。回归前,香港的法院不可能裁定界定哪些人拥有居港权的入境条例无效。但回归后,法院不仅有权这样做,并且已经作出裁决。这一点正好证明与殖民地宪制文件相比,《基本法》提供更强的保障。
理论与实践
刚才我已简要地介绍过我们的新宪制架构的某些方面,希望已足以说明在回归后,香港市民在法律方面享有更多的保障。
这些保障并不是理论而已,实际上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我们每一个人都享有《基本法》所保障的各种自由和人权。例如,我们享有言论、集会和结社自由。
在新宪制架构下,那些觉得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可以提出法律诉讼,质疑被指称为侵权的行为。这些诉讼的例子有:一群公务员声称服务条件低于回归前的水平;一位立法会议员声称不应该因为被判罪,而在提出上诉期间丧失议员资格;又有一名社工声称规定社工必须注册的新法例,违反香港原有的政策;亦有内地出生的人士声称入境条例中有关居留权的条文抵触《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居留权案件
在这些诉讼中,最瞩目的当然是有关居留权的多宗案件。终审法院于1999年1月就这些案件作出的判决,引起特区政府的极大关注。政府估计,有关判决会导致内地合资格来港定居的人数在未来十年增加167万。
社会各界都强烈希望扭转这个局面。然而,香港无法自行解决这个难题,只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基本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有关条文作出不同的解释,才可以解决问题。基于我向立法会详细解释过的种种原因,政府在获得大多数议员的支持下,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去年6月作出的解释,使我们的入境法例得以阻止大量移民涌入香港。这个做法合法合宪,并且将一个原可严重威胁香港日后的繁荣稳定的难题完满解决。
我不能否定这个解决办法是可争议的,但我绝不同意香港的法治或司法独立因而受损。事实上,四位资深法官已经公开表明:司法独立并没有因这些事件而有丝毫动摇。
检控决定
除了释法事件外,我亦希望就其他一些针对我本人的批评作出回应。
有人指称我偏袒新华社和胡仙女士,所以没有对他们提出检控,这是完全不正确的。决定不起诉他们是基于既定的检控政策和程序。受疑人的人脉关系和不当的政治考虑因素从来没有、也绝不会左右我是否检控的决定。就新华社一案,那些继续批评我的人士都倾向忽略一个事实,就是其后有人就有关事件提出私人检控,但法院没有把任何人定罪。至于胡仙女士一案,很不幸地有关事件长期受公众讨论,实质上变成了在没有刑事程序和证据法则的保护下,受疑人被公众审讯。最初我没有完全透露不检控的原因,正是为了避免出现上述的情况。我坚信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检控,我不能为了避免被指摘为偏袒而捡控任何人。
张子强案
另一项批评是,我没有要求内地移交某些涉及跨境罪案而在内地受审的疑犯回港。这项批评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就是香港还没有一个法律机制,可以促使内地移交被香港通缉的人。
除非按照严谨的法律程序行事,否则香港不会向其他司法管辖区交还逃犯。如果我们希望内地移交逃犯回港,就应该按照正式的移交逃犯协议办理。特区政府已经与内地展开有关磋商。
这些内地案件亦涉及司法管辖权的问题。有些评论指称在内地进行审讯,侵犯了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因为香港法院对香港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基本法》确实赋予香港法院这项司法管辖权,但这并不表示在所有情况下,香港都享有专有司法管辖权。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地方的法院对于所有在其境内发生的案件都享有专有司法管辖权。原因是,很多国家都规定对某些罪行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
基于上述原因,就这些内地案件对我作出的批评都是毫无根据的。而这些批评很大部份是由于不信任内地的法律制度所致。事实上,内地的法制自实施开放政策以来,已有极大的改进。
总结
今天的主题是,回顾香港特区成立三年来的发展。
我深信我们的新宪制架构运作十分良好,并为香港市民带来莫大益处。当然,期间曾经引起过一些争议。不过,这在一个新宪法运作的初期是无可避免的。我希望大家能够以理智和冷静的态度看待这些争议,和日后可能出现的争议。最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抱持不偏不倚的态度。我认为,若果以持平的观点回顾特区成立的首三年,我们可以看到‘一国两制’及‘高度自治’的理想得到充分体现,普通法制度得以维持和巩固,法治和司法独立也完全得到维护。
香港的根基稳如盘石,未来必定能够继续发放异采。而我们对香港的法制、法院以致坚固的法治基础的信任将有助本地及国际社会维持对香港的信心。
完
二○○○年六月十五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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