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报

 

 

立法会:保安局局长致辞全文(只发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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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今日(十二月二十日)在立法会会议就《公安条例》的政府议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依照议程,提出我名下的议案。

  近数月来,社会上不单就《公安条例》是否恶法及应否保留有很大争议,也就我提出在立法会辩论《公安条例》有不少意见。所以,我想首先解释我提出辩论的议案的原因;这个辩论的背景及必要性;然后再解释《公安条例》规管公众集会及游行的条文,及对要求修改的人士提出的建议作出回应。

政府提出动议提《公安条例》应予以保留是否漠视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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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提出辩论的议案的全文是:

  「本会认为现行《公安条例》内有关处理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的条文,在保护个人言论自由与和平集会的权利及保障社会大众的利益之间,取得适当平衡,有关的条文有需要予以保留。」

  有人提出批评,指政府在立法会展开辩论之前,已预设底线,或定下立场,是不民主,漠视民意的表现。我想指出:政府既然负责制定及推行政策,对其范畴内的问题,特别是一些行之有效的法例,有立场是最自然不过的事。根据我和我的同事日常与市民接触得到的感觉是,市民不反对政府有立场。市民或传媒如果不同意政府的立场,他们会发表意见反对;但他们最不愿意见到的是政府的立场模糊不清,或摇摆不定,使市民无所适从。所以我认为政府透过立法会的辩论,明确清晰地解释政府的立场,实是责无旁贷。况且,正如我在较早前一个保安事务委员会会议也曾指出,辩论通常有正反两面,政府立场鲜明,维护法例,作为「正」的一方,提出议题,可以让「反」的一方,也旗帜鲜明的提出相反的意见。双方透过雄辩,寻求真理,这是好事。每个星期三议员在本会所提的动议辩论,不是也有不少反映议员对某议题的鲜明立场及诉求吗?为何议员有立场是理所当然,政府有立场便成众矢之的呢?所以,我希望议员可以客观及理性地在稍后的辩论提出他们「正」或「反」的意见,我衷心的相信,「真理越辩越明」,我们定可透过今次的辩论,使市民更加了解事情的真相,也可以使政府更加了解市民,特别是「沈默的大多数」的意见。因此,我希望议员不要因议案的措词,明确的反映政府立场而介怀。

  除此以外,我也必须同时向议员表明,我提出的议案的措词,实是经过深思熟虑。其宗旨是指出目前《公安条例》有关规管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的条文,已在保护个人自由及社会整体利益两者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正如我在不同场合也曾指出,《公安条例》有关规管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的安排,是累积多年经验,经过仔细考虑才制定,应被视为一个「配套」式的安排。凡是修改的建议,应从整套安排是否合理的角度来研究,而不是只研究个别条文,否则便会「只见树木,不见树林」。我提出的议案也是基于同一道理,即是指《公安条例》规管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的有关条文,整体而言是已取得一个适当的平衡,并符合社会整体的利益;但这不是说《公安条例》永远都不会作任何检讨或修改。事实上,政府不可能排除将来因应社会的发展而提出修改,也不是希望透过辩论来「平息争议」。在辩论之后,市民可继续提出意见,政府也会继续用心聆听这些意见,密切留意将来是否有需要因应社会的发展而对《公安条例》提出修订。

辩论的背景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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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周末保安事务委员会的会议上,有议员质疑今天是否还需要辩论,他们认为立法会透过在短短一个月内举行的四次听证会,已经搜集到不少民意。也有议员赞赏政府的表现有进步。我相信在举行了四次听证会,及透过报章和其他公开渠道,积极搜集及聆听民意后,大家都会同意这次就《公安条例》的存废而举行的谘询民意活动,实在非常有意义及有价值。自从我在十一月七日提出动议辩论以来,光是立法会秘书处,已收到239份意见书,其中包括84个人或团体在听证会发表意见。这次民意谘询的广泛性,在保安工作这个范围,可说是空前的。比起九五年政府就修改《公安条例》,及九七年临立会举行有关《公安条例》的谘询活动,无论在规模、广泛性、主动、积极性、或是市民反应之热烈,都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是一次是值得我们骄傲的宝贵经验,也充份突显了政府提出在立法会辩论的正面意义。

  我还想指出,经过数星期的公开讨论,的而且确不单是政府,而是社会人士各方面亦有进步。相信大家都会留意到,除了少数人士在日前仍然坚持以叫口号甚至是辱骂的形式来表达意见以外,社会上对《公安条例》的讨论已大有进步,已变得较为理性,客观,具体及深入。让我们反省一下:我们是经过一条怎么样的道路才达致今日理性的讨论呢?在争议的初期,特别是在九月底,十月初,甚至在十一月初政府提出在立法会辩论之前,我们的社会是什么的局面呢?

  我们需要留意及警惕的是,社会的和谐及稳定不是必然的。正如人性有光明的一面,也有阴暗的一面;社会有理性的一面,也有非理性的一面。如果我们不小心防范的话,表面平静的社会也会爆发非理性的理论及行为。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假如我们不保持警惕的话,非理性的言论及行为,随时可以演变为暴力,也可以把社会推到混乱的边缘,甚至是造成混乱。在两个多月前,部份社会人士对《公安条例》的态度是非理性的。有学者撰文,指要在游行集会事先申请,即等如穿鞋子上街也须批准,所以如此不合理的法例不用遵守。此外,有议员公然以身试法,并挑衅前警员拘捕他们。也有议员发出俨如法国大革命前夕的宣言,声称:「为了让《公安法》的荒谬更加突显,公民抗命就成为最有力的途径。香港社会,对强权的忍耐和妥协已经太多了,一步步的退让却让警权成为至高无上¨¨¨既然退却的终点就是监狱,不如破釜沈舟,反戈一击,置诸死地而后生,用公民抗命挑衅强权政府」等等。这些言论和行为,都是充满激情及煽动性的。幸好这些言论及行为得不到广大社会人士的支持,没有蔓延。而后来政府提出在立法会辩论,及立法会及各界人士接举办的听证会,研讨会等等,也为社会各界提供合法及理性地讨论问题的途径,我们今天可以心平气和在立法会这庄严的场所辩论《公安条例》,实在得来不易。我衷心相信,各位议员也会同意,理性的意见最终必会战胜非理性的诡辩及谬论,我们应该拒绝非理性的言论及行为。今天的辩论就给我们一个很好的机会,向广大市民显示我们支持法治,及支持香港尊崇理性的优良传统。

《公安条例》有关规管公众集会及游行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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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案既然是围绕《公安条例》有关游行集会的条文,就让我先向大家介绍一下这些条文,并澄清一些对条例常见的误解。

公众集会和公众游行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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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安条例》,「公众集会」是指在公众地方经召集或组织而举行的聚集,目的是讨论公众感兴趣或关注的事项,或就这些事项表达意见。而聚集当中是有人在现场负责控制或领导的。但社交、康乐、文化、学术、教育、宗教、慈善、专业、业务、商务性质的集结;为殡殓而举行的聚集;为公共机构而举行的聚集;以至为执行任何条例所授予的职责或权力而举行的聚集,一概不在定义的范围内。《公安条例》所要求的预先通知,亦只适用于五十人以上的公众集会,又或者是私人处所举行,而又有超过五百人出席的集会。

  受《公安条例》管制的「公众游行」是指在公路,大道或公园举行,而又有超过三十人参加的游行,游行是因共同的目的而组成,并包括任何与该游行共同举行的集会。

  至于船只在香港水域内的聚集活动,则另外由《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规管。在活动前七天,要以书面向海事处处长作出通知。

通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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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安条例》,举办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并不需要向警方申请。但五十人以上的公众集会及三十人以上的公众游行,须在举行前七天,向警务处处长作出书面通知。但法例也明文规定,警务处长可以接受较短的通知,而在任何情况下,如警务处长合理地信纳该通知不可能提早作出,则须接受较短的通知。由此可见,七天通知并不是一条毫无弹性的规例。

  而事实上,警方在执行这条条例也十分宽松。正如我最近书面答覆一位议员的提问时指出,自九六年至本年十月,举行了的8 462次的公众集会及游行,其中有1 667宗,或不超过总数的百份二十,是提出少于七天的通知,而警务处也全部接受。以上事实说明一些要求修改《公安条例》的人士指目前法例欠缺灵活性,硬性要求七天通知,因而限制公众人士游行集会空间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不反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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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例亦规定处长须尽快以书面方式发出反对集会游行通知及原因。法例规定处长须于指定时限内发出禁止或反对公众集会游行通知。如集会游行是于七天前通知警方,则处长不得迟于集会游行开始前四十八小时发出反对通知;如处长接受不少于七十二小时的较短时间通知,则不得迟于集会游行开始前二十四小时发出反对通知;如果举办的活动是游行,而处长接受少于七十二小时的通知,则不得迟于游行开始时发出反对通知。

  法例规定如处长不反对游行,他须尽快发出「不反对通知书」。有些人硬指此「不反对通知书」是变相的牌照,因而要求废除「不反对通知书」。但我想指出法例已明确订明「如警务处处长没有在本条例所指明的时限内,按照第(2)款发出张贴或发布反对游行通知,即当作警务处处长已发出不反对公众游行通知。」假如收不到「不反对通知书」游行可以进行的话,这个「不反对通知书」就很明显就不等于一张牌照,因为通常没有牌照,例如酒牌,一些活动就不可以展开。而公众游行则不是要收到「不反对通知书」才可以展开的。事实上,「不反对通知书」,目的不过是要求警务处处长向组织游行者尽早作出清晰交待,以便他们组织活动。

《公安条例》赋予警务处处长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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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例赋予警务处处长权力,去规管公众集会和公众游行。不过,法例也清楚说明,这些权力并不可以任意行使,警方必须遵守法例下的限制。

  例如法例赋予处长权力,去禁止已经依法通知的公众集会,不过,处长必须合理地认为,因应四点【即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需要禁止该公众集会,方可行使有关的权力。这些禁止的理由反映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所订和平集会权利的可容许限制。此外,处长在禁止一个已通知的公众集会时,亦要依从法例的其他规定。首先,他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发出禁止的通知。

  第二,如果处长可藉施加条件而达致上述的四点,则他也不能运用权力去禁止该公众集会,在施加条件时,他亦需要清楚说明背后的原因。

  至于公众游行,处长也可以基于相同的四大理由,加以反对。同样,在行使权力时,他也要遵守法例的规定。例如:警方要依照法定的时限去发出反对的通知。作出反对的同时,也要向举办者提供反对的理由。

  如果透过施加条件,便可达致之前提及的四点,则警务处处长便不能行使反对游行的权力。他只能施加相关的条件,并向举办者说明施行条件的因由。好让举办人提出上诉。由此可见,根据《公安条例》警权并非绝对,而受很多客观的约制,而决定集会游行可否进行,最终的权力是由上诉委员会掌握的。

上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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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于上诉机制,根据条例,市民若因处长禁止公众集会、反对公众游行或就这些活动施加条件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公众集会及游行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由一位退休法官担任主席,其他三位成员则全为非公职人员。委员会在聆讯上诉后,可维持、推翻或更改处长的决定。这个上诉机制是在一九九五年修订公安条例时,因应当时草案委员会的建议而设立的,过去数年一直运作良好。

一九九七年修订的《公安条例》是否「还原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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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份社会人士有一个煽情的说法,指《公安条例》在一九九七年的修订,是把法例还原至一九九五年的修订前的版本,并称九七年的修订为「还原恶法」。究竟事实又是怎样的呢?

  现行的《公安条例》是一九六七年制订的,近年曾在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七年作出修订。现行的《公安条例》,绝非还原一九九五年修订前的版本。在一九九五年修订前,公众游行人数如不超过二十人,可毋须申请牌照。一九九五年修订后,不超过三十人的公众游行可获豁免通知,这项参与人数的放宽至今仍然保留。

  在公众集会方面,知会警方的机制无论在一九九五年前后都一直存在。但是,根据在一九九五年修订的《公安条例》,可获豁免通知的公众集会人数由原来的不超过三十人放宽至不超过五十人,这项放宽在一九九七年后亦予以保留。

  一九九五年修订的《公安条例》,其中一项最大的改动,就是把游行由事前须得到警方批准的牌照制度,改为事前只须于七日前书面通知警方。现行的《公安条例》仍然维持这种通知制度,而且,在执行上比一九九五年的修订更为清晰。

  正如我刚才解释过,一九九七年的修订,引入了「不反对通知书」,目的是让举办者能更迅速和准确地知道警方的意见。「不反对通知书」绝不能等同牌照,因为警方若在特定时限内,没有发出「不反对通知书」或反对通知,游行便可如期举行。

  九七年的修订,另一项改动,是警方可以「国家安全」和「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为理由禁止已通知的集会及反对游行。但在《公安条例》下,警方可禁止集会及反对游行的理由,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列的一致。《公安条例》甚至没有引用公约所容许的所有限制,故较公约更为宽松。条例的第二条二款也说明:「在本条例中,“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众卫生”及“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各词的释意,与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所作的释意相同」。换句话说,警务处长在决定是否禁止或反对某次集会或游行时,必须遵从国际人权标准。如果他的决定受到质疑,则有关决定必须按该等标准加以裁决。

  因此,现行的《公安条例》绝非「还原恶法」。反之,条例有些方面不仅较一九九五年前宽松,亦对警方的权力作出更严格规限,使组织游行的人士更清晰地了解警方的态度。

香港与海外地方的集会游行规管模式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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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上星期六已经向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提交文件,比较海外十一个地方有关集会游行的法例。香港的条文和做法,和其他先进的大城市大致相若。绝大部分的地方,都要求组织者事先通知有关当局,甚至申领牌照。至于通知或申请的时限,则由纽约市的三十六小时至温哥华的九十天不等。香港所要求的七天通知,只属中庸之道。同样,大部分的地方都赋予警务当局权力去批准公众游行集会。澳洲新南威尔士省及昆士兰省则把禁止的权力交给法庭,这是比较罕见的做法。其实,许多其他地方均没有正式的上诉机制。在新南威尔士省,裁判法院否决了集会游行后,组织者便上诉无门。在其他地方,如:伦敦、新加坡及巴黎等,组织者只能循司法覆核的途径上诉。在这方面而言,香港的上诉制度比海外甚至更先进。

有关修改《公安条例》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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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我想就近月来各界对于修改《公安条例》的建议,作出回应。

  首先,我想指出,社会上绝大多数人士,看来都是接受预先通知警方的规定的。大律师公会赞成鼓励预先通知警方,而律师公会也指《公安条例》规定预先通知警方是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二十一条,我留意到涂谨申议员动议的修订案也是保留预先通知警方的机制。部份社会人士提出的修改,大多是围绕一些具体的规定,例如通知期,参加公众集会及游行人数的上限等。我们的看法如下:

通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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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团体提议,把游行集会事先通知的时限,由七天缩减至四天、四十八小时、二十四小时、甚至十二小时不等。正如我早前说过,法例本身已要求警务处处长在合理的情况下,必须设立少于七天的通知,警务处处长亦有酌情权接受少于七天的通知,因此,我看不到修改的必要。法例既已容许举办者在合理的情况下,享有时间上的弹性,固然也应保障警方有足够的时间,去作出人手和交通方面的部署及安排,务求使游行集会者可以表达意见的同时,也把活动对其他人士的影响,减至最低。

  这些建议,严格来说,都没有客观的理据支持。有些纯粹是基于个别人士或团体的习惯或喜爱。有些人士则以警方效率高为理由,认为警方可以接受较短的通知。他们的建议,可以说是基于个人的考虑,没有考虑到公众集会游行的数字不断上升,由八四年的每年68次,升至去年的2 326次。此外,很多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都集中在一些热门日子或热门的地点。警方实需要足够时间与举办人联络,研究时间、地点、人数、路线会否影响交通等。此外,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时,举办人亦需在活动举行日期前向独立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所以保留预先七天通知实是有必要的。

人数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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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有人提出意见,认为应该把法定的集会游行人数限制加以提升。有人认为一百人或二百人、甚至五百人的集会和游行,才须事先通知警方。我们认为在香港这样挤迫的环境,五十人以上的公众集会及三十人以上的公众游行难免会对交通,公共秩序,或其他人士的活动造成一定影响,集会游行人数越多,对其他人的影响就越大。我们制定这个上限,也曾考虑过警力的分布,在未有通知的情形下,各警区是否有足够人手应付未经通知的集会游行。因此,我们不能随意的再把这些上限放宽。

  亦有人不同意把公布或宣传一个未经通知的集会游行,定为罪行。但其实举办者只要事先通知警方,其后再作广告或宣传,便不会触犯法例了。要遵守这个法律的规定究竟有甚么难处呢?我留意到德国也有类似的法例,规定公众集会及游行须于四十八小时前通知有关当局(即警局或市长)。法例也规定在通知之前不得对集会或游行作出公告,因为有关当局尚未有机会评估集会或游行是否符合有关法例。由此可见,不得预先宣传或公告实乃通知制度完整的一部份。

上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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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建议香港应该依循澳洲昆士兰省的模式,由法庭决定游行集会可否进行。根据这个模式,昆士兰警方或地方当局,若要反对一项公众集会活动,要先谘询有关组织,再向法院申请禁令。法院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组织者并没有上诉的权利。组织者如不满意,便只能提出司法覆核。

  在我们研究过的多个地方的集会游行法例中,昆士兰省的模式是比较罕见的一个。一般而言,警方都是负责处理集会游行的通知或申请的当局。我看不到有特别的理由要跟从昆士兰省的制度。昆士兰省的法例规定的谘询工作,以至要向法院申请禁令等的程序,需时比香港的通知制度长得多。相比之下,香港先由警方作初步决定,若组织者不满意,才向一个独立的上诉委员会上诉。这个做法其实更有效率,对组织者要求覆核警方的决定,也较为方便。

  况且,我留意到当局在九四、九五年考虑修改《公安条例》时,也曾谘询法院是否同意由在职法官担任上诉工作。当时经过仔细考虑后,法院已回覆认为在职法官不适宜担任处理上诉工作,因为此举会把法官的工作政治化;会引起角色的冲突,并会影响法院处理司法覆核时的人手调动。这些意见值得我们反思。

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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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不少人士认为参与未经授权的集会或游行不应是刑事罪行,最高的罚则更不应是监禁五年。首先,我想指出,根据《公安条例》,无意中参与未经授权的集会或游行不是刑事罪行。法例所制裁的罪行是「无合法权限或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明知而参与或继续参与」未经授权的集会或游行。我们在仔细研究反对的意见后认为,假如我们同意行使言论自由及集会自由的人士应尽对其他社会人士的责任,而履行这个责任最基本的行为就是向有关当局预先通知,则立法强制预先通知便完全合理,不但符合维持治安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实际需要,也符合法理及一些学者指出的哲理:即是说权利不是因为其为基本而可以绝对。为保障预先通知制度的完整性,立法制裁故意违反通知制度的行为是合理及必要的。其实我们环顾日常生活,透过刑责,甚至最高刑罚可入狱,以强制执行一些个人对社会的责任的例子,比比皆是:

例子一: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设备)规例第七节,任何司机或乘客,假如违反规例,没有扣上安全带,即属犯法,一经定罪,可被罚款五千元及入狱三个月。

例子二:

  根据噪音管制条例,任何人不能确保已安装在任何处所用的侵扰者警报系统设有一个有效的自动装置,导致任何可听信号在触发后不超过十五分钟停止,即属犯罪,可处第三级罚款及监禁三个月。

例子三:

  根据废物处置条例,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辩解而将任何废物存放在公众地方,或任何政府土地等,即属犯罪,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二十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有部份人士,例如大律师公会指出,参加未经授权集会或游行的最高刑罚,可被判监禁五年,比《公安条例》其他的罪行,例如在公众地方作出扰乱秩序行为,或在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携有攻击性武器,都较为严重,似乎是过度苛刻及有失比例。我想指出两点:

(一) 此两类罪行性质不同。前者是个人参加未经授权的集体行为,后者是个别人士的非法行为,前者比后者对社会可能造成的破坏较大;

(二) 惩罚故意参加未经授权集会,是有防范作用,目的是鼓励有意参与公众游行集会的人士预先向警方通报,以确保游行集会可以在安全、有秩序、及不影响他人的情况下进行。

  除此以外,我们还要留意到,法例虽订明最高的刑罚,但施加什么刑罚,是由法庭独立地根据案情行使其酌情权决定的。通常,法官只会在最坏的情形下才施加最高的刑罚。就《公安条例》第17A(3)所指的明知参与未经授权集会或游行而言,最坏的情形可能如下:数百名人士,未经通知警方,在一个天雨路滑的星期六晚上,在挤迫的兰桂坊举行集会及游行,反对警方巡查举行「狂野派对」的场所,结果造成混乱,产生意外,有途人被压死或压伤。这种情形不是没有可能发生的。兰桂坊也曾在九二年元旦因过度挤迫发生惨案。为了防范这种惨剧,或任何不幸事件,因未经授权的人群集结而发生,政府立例强制执行预先通知制度,制定违反这个制度最高刑罚惩处最坏情形,我认为是无可厚非的。

  也有人指出,以上条文是于一九六七年制定,当时香港是处于比较动荡的环境,「治乱世,用重典」,可施加监禁五年的最高刑罚今天未必适合。当然,最高刑罚是否适当是一个重要的政策课题。我们必需考虑当时的环境及社会所需。我想指出,在公众谘询的过程中,曾有市民提到香港虽然有部份人士对一些问题,例如《公安条例》,持有强烈的反对意见,但也有其他人士不值这些人士所为,意欲采取激烈行动,以宣泄他们对这些人士的不满。我无意危言耸听,但作为特区保安工作的负责人,我实难排除将来香港有可能因不同人士意见不合或其他问题,而发生乱局。也许有议员会认为我是杞人忧天,但作为维护香港稳定及太平的官员,「居安思危」是我的责任。

  我还想指出,游行示威的数字不但是不断上升,而且还不断有新趋势及发展。有一个国际的新趋势,不可掉以轻心。这就是游行示威国际化的现象。相信各位议员也留意到,近年来,国际间凡举办有关世界贸易自由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会议,就会有大规模,牵涉有暴力的示威游行发生。去年十一月西雅图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引发的暴乱,及今年九月在澳洲墨尔本举行的世界经济论坛的亚太区经济峰会时的骚乱就是明显的例子。明年十月,香港就会主持世界经济论坛的东亚峰会,我们不能排除届时有大批「非政府组织」(NGOs)会来港举行游行集会,甚至借故生事。因此保留预先通知制度,包括惩处故意参与未经授权集会的最高刑罚是明智及有必要的。

  鉴于社会部份人士对此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有意见,我们将会因应社会发展,对此问题继续研究。

民意谘询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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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三个多月的公开讨论,特别是过去五个星期立法会举行的听证会,我认为社会上对《公安条例》的认识加深了不少。我感觉广大市民对《公安条例》的存废问题深感兴趣,可能是因为《公安条例》不但影响个人发表言论及和平示威的自由,也影响社会整体的安宁和稳定,直接影响到我们日常的生活,甚至影响香港在国际社会的竞争力。因为一个不安稳、太平的城市,或是一个不民主、自由的城市,长远而言是很难维持活力及对外商的吸引力的。

  我手上的资料显示,截至昨天,立法会一共收到239份意见书(包括亲身赴立法会表达意见的团体及人士),其中186份,即占总数的百份之七十八,都是支持政府的立场,即是认为《公安条例》已反映适当的平衡,应予保留,或不需作出修改。我们值得留意的是,支持政府的人士,不单是在「量」方面占大多数,而在代表性方面,也是相当全面的。其中包括地区基层组织,例如传统的街坊会、地区居民协会、大厦业主会、互助委员会、工商团体,例如中华厂商会、中华总商会、香港纺织业联会、香港塑胶业商会、香港出口商会,香港付货人委员会、个别工业界人士、香港旅游业议会、香港地产建设商会、乡议局、香港各界妇女协进会、女工商专联、祟德社,及其他妇女组织;历史悠久、会员人数众多的同乡宗亲会,例如苏浙同乡会、潮州商会、福建及广东的社团;有三千多名回流港人的香港加拿大华人协会,很多中产阶级及专业人士,旅港多年的外商  Mr Allan Zeman(盛智文先生),政坛老前辈杜叶锡恩女士及罗保爵士,及个别工商界人士例如何柱国先生及何超琼小姐,及拥有一百五十个工会及三十万会员的工联会。代表性实是十分广泛。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出席第一次听证会的一些长者及被定性为「爱国团体」或「亲中人士」。我希望各位议员不要因为这些标签而忽略他们意见的价值。我虽然和他们素昧平生,但听他们的陈词,发觉他们的意见都是他们的肺腑之言,充分反映他们经过战乱,辗转移居香港,渴望有一个和谐及安定的社会的意愿。也许有人会认为他们太保守,但凡事皆有两端,社会上大多数的人,特别是草根阶层的市民,渴望繁荣和安定的意愿一样值得我们尊重。

  此外,中文大学亚太研究所在十一月底进行的电话访问调查发现,77.8%被访者赞成游行集会事前通知警方,45.3%被访者赞成七天通知,51.7%赞成现在三十人以上游行须通知警方,及58.9%赞成五十人以上的集会应通知警方,我认为这个独立调查的结果非常有启发性。它充分证明,正如立法会民意谘询活动的结果也证明,大多数市民基本上态度都比较持平,一方面尊重个人言论及和平集会的自由;另一方面也认同适当的规管,以确保社会秩序,社区安宁及社会整体利益不会受到破坏。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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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上述的分析,我希望各位议员同意政府的看法,目前的《公安条例》已取得适当的平衡,应予保留,亦没有什么迫切的理由或客观及充分理据,支持修改。在结束我的发言之前,我谨借著名的英国法官Lord Scarman在他就the Red Lion Square Disorders(一宗暴动事件)发表的报告内一段观感,表达我对维持《公安条例》现况的看法:

  “Amongst our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there are without doubt,the rights of peaceful assembly and    public protest and the right to    public order and tranquility.      Civilised living collapses - it is obvious - if public protest becomes violent protest or public order    degenerates into the quietism      imposed by successful oppression.  But the problem is more complex    than a choice between two extremes - one,a right to protest whenever  and wherever you will and the      other,a right to continuous calm   upon our streets unruffled by the  noise and obstructive pressure of  the protesting procession.

  A balance has to be struck, a    compromise found that will         accommodate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protest within a          framework of public order which    enables ordinary citizens who are  not protesting to go about their   business and pleasure without      obstruction or inconvenience.”

  在研究,检讨及草拟有关公安的法例时,特区政府的立场其实和很多西方民主国家无异。正如英国政府在一九八六年检讨英国的公安法时说,我们的宗旨是 “to regulate these freedoms (i.e.   the rights of peaceful protest and assembly) to the minimum extent    necessary to preserve order and    protect the rights of others”,即是说,我们的目标是采取最基本,最低程度的措施,去规管这些自由(和平抗议及集会的自由),以保障社会秩序及他人的权益。我可以向各位议员保证,政府在处理游行示威时,我们的态度将会是继续包容 ─ 一方面确保基本人权可以行使,另一方面保障社会安宁。警方亦会继续以协助游行示威人士为他们的宗旨。

  主席,感谢各位议员耐心聆听我冗长的发言,并希望各议员能支持我的议案。

  多谢主席。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星期三)